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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7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剥夺***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违背立法精神。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养期间。***在2020年12月1日后并非治疗终结,而是回到浙江绍兴进行治疗和休养,停工留薪期应当顺延。***自工伤发生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已超过12个月,故以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应属于抚恤金性质,不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该降低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4.关于护理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其频繁滴眼药水及保持特殊卧姿,该情况需要护理。***按照其工伤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在上海就医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公司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担护理费20,720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退休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系退休人员,让**公**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失公平。3.关于伤残补助金差额,因系社保基金核定发放,故应以社保基金核定金额为准。4.关于护理费,**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03.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时,***已满60周岁,故仍然要求**公**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有失公平。另,停工留薪期限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意见确定。即便按照***一审提交的证据,其病假条对应的其无法工作天数为107天。按此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亦应为17,903.80元(6,702元/30天X107天扣除6,000元)。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仍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于2022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56元;2.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424元;3.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05.50元;4.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护理费20,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在**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XX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20)字第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2104-010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后社保基金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0.50元。 一审另查明,***受伤当日进行门诊治疗。2020年4月27日开始,***陆续开具病情证明单,最后一份病假证明单为2020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另2020年5月13日至14日、2020年10月21日至22日入院进行手术治疗。 审理中,***、**公司同意如果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按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6,702元(以6,702元/30天乘以天数)进行计算。 2020年10月23日,**公司向***支付6,000元,标注为“泗泾H地块***眼伤补助”。**公司认为系以生活费方式的补贴,要求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则认为系抚恤金性质,不同意抵扣。 2022年6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19,642.67元;2.**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496元;3.**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2021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2)通字第35号通知书,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鉴于2022年4月、5月上海新冠疫情实际情况,***未能及时申请仲裁,时效可予以中止,故***于2022年6月1日申请仲裁应在仲裁时效内,**公司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因工伤残的,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收到了社保机构支付的上述钱款,如对此存在异议,或对**公司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可向社保机构提出,其主张直接由**公司支付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系因工伤而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根据***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并非连续开具,但可以显示***眼伤系持续治疗过程中,故结合疾病证明单,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22日至12月1日系***停工留薪期。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6,702元计算为56,967元。对于**公司已付6,000元,鉴于双方对赔付未达成协议,该笔费用应属预付性质。**公司主张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公司尚需支付50,967元。 对于***主张的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4天1,20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护理费,因***不能证明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2年10月9日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96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7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就医票据三张,证明其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5月11日仍在治疗眼伤,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不当。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2年6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56元;2.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2,522.5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78.94元;4.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护理费20,7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三、**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四、***的护理费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的实际伤情结合疾病证明单等认定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1日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关于**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未能证明系抚恤金,故一审法院在**公司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并无不当。***、**公司针对停工留薪期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者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主张应由**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故一审支持其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东和 审 判 员 周 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嫣然 书 记 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