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60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南段东安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1260元,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罚款8500元,2004年至今利息20000元,合计29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24日,被告***承包金川市政工程雇佣三原告装载机施工9小时,每小时工时费140元,合计1260元整(有被告***签的票据),第二天(8月25日)早上被告***现场指挥原告的装载机施工时,损毁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的地下电缆,造成民航信号灯停电,被告***见状慌忙逃窜。民航负责人随即赶到现场将原告***带至赤峰民航站派出所做出了罚款8500元的处理(附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罚款收据)。此次事故由被告指挥,加之地下埋藏物的不可预见和预知,原告无责任,所以被告为了施工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讨回工时费和赤峰民航站的罚款,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俗称在2004年8月25日由被告***承包金川市政工程雇佣其装载机在施工时损毁了民航电缆,可时至今日近19年,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二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又不存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经案外公司新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代工,是该公司经理***指示我,给本案被告金川公司帮忙,当时金川公司开工缺少人手,由我联系人来做工,当时因工程需要推路床,就通过案外人***介绍找来的装载机一辆及装载机驾驶人一人,由我计算工时,我属于是带领工人干活的,工时及工程量是由我签字,但是具体的核算、工资结算及发放由谁负责我并不知情,我与金川市政公司并没有合作或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应为装载机驾驶工一人,不应是三人,同时我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请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工时费票据及中国民航赤峰站罚款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24日,被告***雇佣三原告装载机施工9小时,每小时工时费140元,合计1260元,2004年8月25日中国民航赤峰站生产保卫科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交来施工损毁电缆赔偿金捌仟伍佰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缴纳电缆赔偿金8500元,施工费1260元未结算,此时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至本案立案时间2023年3月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载机工时费1260元,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罚款8500元,2004年至今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