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1285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南段东安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28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标赤峰西大桥项目进行施工,此后,被告将桥梁主体劳务部分钢筋混凝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当时约定的价款为460万元,承包范围为桥梁桩基以上(不包括桩基施工),桥梁混凝土桥面施工完为止,桩基钢筋笼制作、伸缩缝安装、铺装花岗岩板、安装桥面路缘石不包括在460万元承包费用内。当时因为西大桥两侧商户较多,因施工耽误经营一直上访,政府要求加快工期,在2015年8月份在开生产进度会的时候,承诺到上冻之前如果能完成工程,在约定的460万之外多给赶工费,最终经过结算,共计费用金额为7328415元,目前被告给付600万元,还差1328415元未给付。故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金川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金川公司中标西大桥桥梁及衔接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在金川公司西大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与***多次协商的情况下,最终商定将其中的大桥桥梁及两侧通道桥(包含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的劳务全部交给***施工,劳务范围为桥梁桩基以上(不包括桩基施工),桥梁混凝土桥面施工完为止,不包括桩基钢筋笼制作、伸缩缝安装、铺装花岗岩板、安装桥面路缘石的劳务,当时约定的劳务费为460万元。在2015年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提供了约定范围内的劳务,还按项目部要求提供了零星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部负责人员为***出具了全部劳务费的工票和统计表,2017年1月18日统计表为5780038.4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付款580万元,在***多次纠缠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2022年1月31日付款20万元。不仅***认为费用金额共计为7328415元和目前给付600万元是错误的,而且***应当将多收的劳务费419961.60元予以返还。因此,***起诉金川公司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赤峰西大桥人工费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赤峰西大桥人工费统计表、零星工程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原告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620万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与被告金川市政公司的法人***及工作人员***口头订立了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赤峰西大桥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费用为460万元。原告的施工范围和价款由原告与***、***商定,具体施工细节是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商定。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为:大桥桥梁桩基以上(不包括桩基施工),桥梁混凝土桥面施工完为止,不包括桩基钢筋笼制作、伸缩缝安装、铺装花岗岩板、安装桥面路缘石。被告称施工范围为:大桥桥梁及两侧通道桥(包含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范围为桥梁桩基以上(不包括桩基施工),桥梁混凝土桥面施工完为止,不包括桩基钢筋笼制作、伸缩缝安装、铺装花岗岩板、安装桥面路缘石的劳务。对于大桥两侧通道桥施工双方现有争议。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赤峰西大桥人工费统计表(***组),表内记载金额5780038.40元,表上有项目经理***、副经理***、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未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原告自行制作了西大桥人工费统计表,表内记载金额合计7328415元,原告称其西大桥项目人工费用5584560元,库房459000元,伙房费用262390元,模板款费用56080元,进场退场调迁费67430元,招待费46500元,总计6476106.8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主要因为建设工程涉及金额大、周期长、技术复杂、涉及主体众多,采用书面形式能清晰记录各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进度、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及价款等约定不明,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可以确定的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及相关人员曾于2015年就赤峰西大桥桥梁及相关零星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了商定,双方约定价款460万元。但目前双方对施工范围仍有争议,原告认为不包括两侧通道桥,被告称包括两侧通道桥。并且双方在施工完成后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过最终的结算,现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的结算金额各执一词。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施工的具体范围,进而亦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施工范围,导致工程价款亦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