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2901行初28号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村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7444P。
法定代表人:陈法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0MB103224XB。
负责人:李经政,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爱英,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大理州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309509227X。
法定代表人:王小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第三人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毅、桑爱英,第三人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明、张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大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在最近得知,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行政处罚信息”上记载:被告以原告“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认可处罚事实,处罚决定书原件由第三人持有,因防火涂料喷涂厚度不合格而被处罚,罚款6000元由实际做防火涂料的老板交纳。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处罚决定书的照片。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载明“姜勇泉”并加盖手印。原告遂向姜勇泉核实,姜勇泉表示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姜勇泉”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为,姜勇泉也不知晓上述行政处罚。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处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按消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工程图纸全部消防工程,防火涂料除外。”防火涂料并非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以防火涂料不合格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对象错误;在未落实防火涂料的实际施工人,作出处罚,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未听取被处罚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且至今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属于处罚程序、送达程序错误,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处罚对象,但却未将处罚的过程及结果通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另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原件至今由第三人持有,“姜勇泉”的名字、手印系他人所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的消防监督员对年产7000万平方米瓦楞纸箱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消防施工单位原告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该项目现场第三人的负责人万有明、原告授权代理人姜勇泉于2015年8月7日接受询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法清作出大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法清处以罚款人民币600元。1.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处罚对象无误。原告负责施工的年产7000万平方米瓦楞纸箱项目工程消防设计包含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防火涂料设施、设备和材料。检查时,防火涂料、室内消火栓系统已基本安装完成。根据《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检查中,原告不能提供已安装的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栓头、防火涂料等消防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属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消防违法行为,故被告依法进行查处。检查后,原告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015年7月9日,按照消防产品质量抽检要求,由第三人对现场消防产品抽样委托检验,2015年8月5日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姜勇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负责年产7000万平方米瓦楞纸箱项目消防部分施工,有防火涂料、消火栓系统和报警系统。同时,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付款委托书证实,防火涂料包含在原告厂区消防系统工程中。2.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及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被处罚对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授权代理人姜勇泉参与案件办理,并接受调查询问,对案情及相关情况完全知情。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均由姜勇泉签收。姜勇泉接受询问,并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等。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予以告知,告知笔录姜勇泉签字。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对象宣读,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对象。处罚决定书有姜勇泉签字,且被告依法收取罚款。
第三人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将第三人的消防工程(不含防火涂料)承包给原告。约定的价款为48万元。同日,因合同一没有包含防火涂料,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将防火涂料一并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增加为78万元。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第三人配合原告找到重庆籍人曾明强,由曾明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防火涂料的施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已经安装的灭火器、消火栓、消防箱等消防产品的检验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对现场拍照取证后向原告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15年8月7日,第三人业务经理万有明和原告施工负责人姜勇泉接受被告询问。2015年8月21日,姜勇泉电话告知万有明,让万有明前往被告处领取处罚通知。万有明领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后万有明电话告知姜勇泉,姜勇泉让万有明先行处理罚款6600元。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了上述罚款。由于原告施工的相关消防产品未能提供检验报告,姜勇泉抽取灭火器、消火栓、消火栓箱让万有明委托进行质量检验。在工程款结算中,姜勇泉要求将工程价款支付至其个人名下,第三人在扣除税费及相应材料费向姜勇泉支付价款453416元。防火涂料的实际施工人曾明强系自然人,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其付款,后曾明强出具盖有原告印章的申请付款委托书,第三人同样在扣除税费后支付曾明强价款284010元。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处罚对象正确。姜勇泉和曾明强都是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和盖有原告印章的申请付款委托书均能证实,姜勇泉和曾明强的行为均代表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拟处罚的事项事前告知,原告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姜勇泉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姜勇泉不在,委托万有明去领取并签字。万有明与姜勇泉一起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消防产品的检验过程中,万有明也参与,被告有理由相信万有明系受姜勇泉委托领取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代原告缴纳罚款也系姜勇泉委托进行缴纳。工程验收和结算中,姜勇泉知道受到行政处罚。因姜勇泉在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中的行为代表原告,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就算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经本院审理查明,姜勇泉挂靠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姜勇泉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承接第三人的消防工程。2015年6月25日,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检查记录载明:“原告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因姜勇泉不在施工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中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签收“姜勇泉”的签名及手印系第三人的业务经理万有明签字捺印。经批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调查。
2015年7月9日,第三人现场抽取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消火栓箱、室内消火栓、防火涂料进行质量检验,2015年8月5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
2015年8月7日,万有明、姜勇泉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姜勇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负责消防部分的施工,有防火涂料、消火栓系统和报警系统”。
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因姜勇泉在外地,其电话委托万有明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故告知笔录上被告知人“姜勇泉”的签名及手印系万有明签字捺印。
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大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年产7000万平方米瓦楞纸箱项目中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违反《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给予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的处罚。因姜勇泉在外地,其电话委托万有明代领文书,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姜勇泉”的签名及手印系万有明签字捺印,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万有明代为领取。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缴纳罚款通知书,限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罚款通知书上签收人“姜勇泉”的签名及手印系万有明签字捺印,缴纳罚款通知书由万有明代为领取。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罚款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大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勇泉挂靠原告,由原告向其出具“委托书”,以原告名义承接第三人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因姜勇泉身在外地,由第三人的业务经理万有明代其办理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因此姜勇泉知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原告亦应当知道上述行政处罚。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致仁
审 判 员 何海瑛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