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3民初1182号
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309509227X。
法定代表人:王小菊,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0776347816。
法定代表人:杨贺雄,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纸箱生产销售的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纸箱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纸箱产品,由被告自行提货,双方还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纸箱,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8826.2元,此后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882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647.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A2、《纸箱供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及相关约定;
A3、发货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结算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A1、A2、A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专门从事纸箱生产销售的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纸箱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不同的纸箱产品,由被告自行提货;双方还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分三次结算货款,第一次结算时间2015年12月30日结算货款的50%,第二次结算2016年2月1日结算不能低于货款的70%,第三次结算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纸箱货款。另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同意。任意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或无法定事由和合同规定事由无端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需赔偿遵守合同一方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之损失,并向合同守约方支付未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货物金额30%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纸箱,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8826.2元,此后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8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但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欠款118826.2元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次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64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案事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人民币11882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大理州祥云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承担390元,被告临沧隆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强
人民陪审员  庞玉昆
人民陪审员  杨丽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