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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顺平某某公司、***连带退还某某某甲公司预付款17403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74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清时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平某某公司、***承担。上诉金额合计1859176.79元(其中损失暂计至收到一审判决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某某某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错误,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物品的价值。一审法院判决顺平某某公司、***按照《公证书》对安装现场物品列明的物品清点清单与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报价表中品牌型号不相符的物品进行拆除,某某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这表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顺平某某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应该拆除,但一审法院以某某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不符合合同约定物品的数量、价格等相关证据,无法计算该部分物品的价值为由,对某某某甲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物品的价值。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公证书中对顺平某某公司、***安装到现场的货物物品名称、数量、品牌作出了公证,经投标文件与公证书对比可以得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在列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后乘以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可以计算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某某某甲公司预付的2000000元减去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即可计算得出顺平某某公司、***应退还的款项数额。经计算,顺平某某公司、***供应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为259700元,详见附件。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预付款,故顺平某某公司、***应退回174030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顺平某某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包括符合约定的、不符合约定的)的价值尚且不足2000000元,在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其价值更是不足2000000元,顺平某某公司、***必然要返还某某某甲公司大部分的预付款,但一审法院不核实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货物价值,仅判决拆除不符合约定货物,不判决顺平某某公司、***退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顺平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顺平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提交的《关于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明细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只是一个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审计报告,且***、顺平某某公司并未证明公司只有一个账户。***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顺平某某公司,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顺平某某公司辩称,一、顺平某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供货,且根据合同内容,经某某某甲公司验收后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变更。2021年8月5日,顺平某某公司与某某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顺平某某公司向某某某甲公司供应其所需材料,且需满足某某某甲公司工程实际需求量。同时合同第四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中双方约定: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2022年3月17日某某某甲公司将采购款2000000元支付给顺平某某公司,顺平某某公司随即进行了供货,同时按照合同要求,经某某某甲公司验收合同后,应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911648.8元)。根据合同要求,即验收合格后顺平某某公司经某某某甲公司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可以证明,当时货物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安装的。某某某甲公司在货物到货以及安装时均已查验,在2023年8月10日到货近一年后才提出要求拆除相关货物,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顺平某某公司与某某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备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一年。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设备及材料均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故应当视为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某某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部分货物与供货的物品数量不一致,且根据该公证书中记载,部分设备投标文件中并不存在,而现在已经实际安装并使用,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设备材料等已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变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故对于顺平某某公司多交付的部分,某某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购买。综上,某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顺平某某公司不应退还某某某甲公司预付款1740300元并赔偿损失,***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表明***与顺平某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时提交了《关于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明细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明确表明: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该公司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产权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二)某某某甲公司支付给顺平某某公司的2000000元已用于采购材料设备,且顺平某某公司与***之间无经济往来,有账户交易流水可以证明。2022年3月17日,某某某甲公司将2000000元预付款转到顺平某某公司的账户。后2022年3月21日,顺平某某公司向保定一鸣泓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祝支付43858元;2022年3月21日向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79000元;2022年3月21日向保定某某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4817元;2022年3月28日向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35730元;2022年3月28日向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转账30492元;2022年3月28日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712390元。以上6笔款项共计1816287元,均通过顺平某某公司账户转出,用于采购材料设备。综合以上两点,在审计报告及账户流水未见***与顺平某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该证据能够证实顺平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而某某某甲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利用顺平某某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顺平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某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平某某公司、***连带退还某某某甲公司预付款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清时止,暂计至2023年6月5日为89430元;2、判决顺平某某公司将已放置到现场的不符合《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的设备清除完毕;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顺平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某甲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顺平某某公司将已放置或安装到现场的不符合《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物品清除完毕,具体详见清单(要求退场物品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某某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人就项目名称为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设备购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若供货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每延误一天,按迟交设备合同价的0.5%向招标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的10%,若违约赔偿金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付,招标方可考虑中止合同,供货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21年7月26日,顺平某某公司向某某某甲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并授权***全权代表其提交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并宣布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提供本项目所投产品供货安装及维保服务。投标总价为6427869元,供货周期为签订合同后28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供货安装期为签订合同后28天完成,质量保证期为1年,投标报价应包括:货物及其附件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保险、质保期等相关服务的全部费用。2021年7月30日,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7月26日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某某某甲公司接受,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确定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6427869元,供货期为签订合同后28天。质量标准为合格。2021年8月15日,某某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顺平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鉴于2021年7月30日,招标方为某某某甲公司通过招标形式采购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的设备,投标人顺平某某公司中标。材料种类包括:以投标文件清单和价格为准,材料单价为含税价。如遇某某某甲公司需求有变更,双方需要共同协商并签订变更协议附件。顺平某某公司须满足某某某甲公司工程实际需求量。合同总额为6427869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材料采购的预付款。设备骨架完成后,经招标方通过生产实地或视频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所有设备完成,验收合格,某某某甲公司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顺平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并拒绝更正,或顺平某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超过30日的,某某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后附有投标报价表,表中标有货物名称及品牌型号。2022年3月17日,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标明购置款。什么时候施工。某某某甲公司提交企查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预付款在2022年3月17日支付,按合同约定供货周期最晚在2022年4月17日,根据该报告显示2023年4月17日前,顺平某某公司的股东为***一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顺平某某公司,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顺平某某公司称某某某甲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但是***在2023年4月17日已经并非唯一股东,已经发生了变更增加股东为两人,另,顺平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10月13日北京上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明细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意见为:顺平某某公司法人***与顺平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390********)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该公司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产权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对此,某某某甲公司称股东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的审计报告,且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只审计了一个账户,只能证明该账户与***财务往来情况,顺平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只有一个银行账户。2022年8月26日,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某某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顺平某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根据招投标文件要求,顺平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履行完毕,但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某某某甲公司依据《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规定,向顺平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本通知书到达之日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解除。顺平某某公司应在该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某某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因此给某某某甲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于当日向顺平某某公司邮寄了该通知书。2023年4月14日,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顺平某某公司时解除,故顺平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某甲公司接受其采购的设备,也无权要求某某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拨付剩余款项。结合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等相关合同文件的性质,某某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顺平某某公司恢复原状,故函告顺平某某公司务必于2023年4月17日前将已采购的不符合合同文件的全部设备(包括已经安装的以及未安装的)清除出场,如顺平某某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前清除完毕,某某某甲公司将委托公证处对现场设备种类、规格、数量等进行公证,公证后将现场设备全部清除出场,如造成任何损失,均由顺平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并且还应负担公证的费用、清除出场的费用、储存费用等。顺平某某公司可委派人员配合公证处清点现场设备,但无论顺平某某公司是否委派人员参与公证,均不影响公证的进行,且现场设备以公证为准。并于当日某某某甲公司以短信的形式将该告知函发送给***。对此,顺平某某公司称某某某甲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也应承担顺平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某某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6月15日《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某某某甲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称,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品牌、质量、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现为了尽快推进工程进度,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同时为了明晰责任,搜集、固定证据的需要,故向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申请对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内拟保全的房屋内物品现状及清点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现场物品清单一份、拍摄照片184张及U盘一张,某某某甲公司还提交有就该次公证事宜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顺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签到表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顺平某某公司仅提供了价值1000000元左右的货物,且提供的货物大部分品牌及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顺平某某公司提交6份为案涉项目对外采购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顺平某某公司在收到2000000元款项后,11天内采购完毕共计1845061元的货品,且均已安装完毕,并未延期、违约。对此,某某某甲公司称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所有货物均有完整的品牌、型号,六份采购合同未显示品牌、型号,无法对比现场货物是否是该六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故该六份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顺平某某公司安装的货物应以公证处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公证处中的货物清单为准,顺平某某公司实际只安装了家具、弱电、灯具、木地板这四项的部分内容,且多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28天,但自某某某甲公司2022年3月17日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至2022年8月26日某某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顺平某某公司安装的货物不到合同额的六分之一,且多数货物以次充好不符合合同关于品牌的约定,导致某某某甲公司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顺平某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某某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顺平某某公司提交四页微信流水,共计28774元,用以证明顺平某某公司再次支付某某某甲公司28774元用于采购设备。对此,某某某甲公司称顺平某某公司应当提供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物品的采购合同和采购款项是否支付与顺平某某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无关。顺平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顺平县党校在案涉场地内召开党员干部培训会议照片一张及顺平某某公司负责人与某某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名为***)聊天记录一页,用以证明案涉场地已由发包单位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且通过聊天记录可知变更部分设备经过发包方及某某某甲公司同意。对此,某某某甲公司称照片中只有一个人,不可能开的是培训会议,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不是某某某甲公司人员,更不是某某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顺平某某公司提交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设备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在2023年4月4日,案涉项目合同尚未解除之时某某某甲公司再次对外招投标,某某某甲公司违约在先。对此,某某某甲公司称基于顺平某某公司供货时间、供货质量均存在重大违约,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顺平某某公司未积极整改,2022年8月26日,某某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发函解除双方的合同,某某某甲公司有权利再次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某某甲公司将采购款2000000元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给顺平某某公司,虽顺平某某公司提交6份为案涉项目对外采购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顺平某某公司在收到2000000元款项后,11天内采购完毕共计1845061元的货品,且均已安装完毕,并未延期、违约。但根据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公证处中的货物清单显示,顺平某某公司实际只安装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且多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对此,顺平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顺平县党校在案涉场地内召开党员干部培训会议照片一张及顺平某某公司负责人与某某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场地已由发包单位投入使用,变更部分设备已经过发包方及某某某甲公司同意。该会议照片不能作为判断设备安装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且某某某甲公司否认***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且顺平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更换合同约定设备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已事先达成一致意见,对顺平某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顺平某某公司构成违约。根据《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顺平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并拒绝更正,或迟延履行合同超过30日的,某某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要求,顺平某某公司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8日,但其到期后未履行完成,某某某甲公司据此于2022年8月26日向顺平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未能显示已签收,不能据此认定已经通知到顺平某某公司。现顺平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称其更换某某货物系经过顺平县党校工作人员的同意后未进行改正,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顺平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设备,顺平某某公司应按照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6月15日的《公证书》对顺平某某公司安装现场物品列明的物品清点清单与顺平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设备购置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报价表中品牌型号不相符的物品进行拆除,对某某某甲公司要求顺平某某公司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某甲公司要求顺平某某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某某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不符合合同约定物品的数量、价格等相关证据,无法计算该部分物品的价值,对其要求顺平某某公司、***连带返还全部预付款20000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2023年6月15日《公证处》对安装现场物品列明的物品清点清单与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设备购置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报价表中品牌型号不相符的物品进行拆除;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757元,被告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平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为某某某甲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依照合同约定,顺平某某公司货物经某某某甲公司验收后,应某某某甲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应当视为顺平某某公司符合买卖合同要求。某某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经核实,20张票据的总金额为1911649.1元,开具时间是在某某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后10天左右,根据顺平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六显示,该公司是在收到预付款后11天内采购的货物,安装是在一两个月后才完成,即发票是在安装之前开具,故对顺平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已经证明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与现场实际供货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某甲公司有变更案涉货物品牌、型号的意思表示。不认可顺平某某公司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顺平某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的总金额为1911649.1元,与顺平某某公司所称金额不一致,票据中载明的采购物品为家具、空调、电视、计算机等,但根据顺平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采购合同可见,部分物品的采购合同在票据开具之后,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某甲公司是在对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物品进行验收后开具的发票,无法实现某某某甲公司对货物已经认可及验收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总包单位为某某某甲公司,该公司将设备购置二标段发布招标文件。顺平某某公司2021年7月26日向某某某甲公司出具投标函,在投标函的投标报价表中,将预提供的货物名称、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逐一列明。2021年7月30日某某某甲公司根据顺平某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确定顺平某某公司为该项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在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材料种类及结算数量”部分载明“材料种类包括:以投标文件清单和价格为准,材料单价为含税价。如遇甲方需求有变更,甲乙双方需要共同协商并签订变更协议附件。乙方须满足甲方工程实际需求量。”在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1、乙方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并拒绝更正,或乙方迟延履行合同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采购合同履过程中,某某某甲公司曾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2023年4月14日两次要求解除合同,第一次向顺平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为顺平某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履行合同,要求顺平某某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第二次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为顺平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要求顺平某某公司将设备全部清除出场并承担相应费用。在以上两次解除合同中,第一次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有效证据显示已经送达至顺平某某公司。第二次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于当日向***的手机发送了短信。后经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在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确有部分物品与顺平某某公司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品牌不符。一审时,某某某甲公司起诉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要求顺平某某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0元。二审时,某某某甲公司上诉称该公司认可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物品价值为259700元,扣除以上货款后,要求顺平某某公司返还17403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某甲公司与顺平某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某某某甲公司向顺平某某公司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后,顺平某某公司未按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品牌等向某某某甲公司提供购置货物,且无证据证明其更换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品牌经过了某某某甲公司的认可。在2022年8月26日某某某甲公司第一次向顺平某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在案证据中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对顺平某某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无法认定此次通知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023年4月14日,某某某甲公司再次通知顺平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此次通知向顺平某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手机进行了短信送达。根据以上行为可见,双方当事人从2021年8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至2022年3月17日某某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至当年的8月26日第一次要求解除合同及第二年4月14日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纠纷不断。而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牌确与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相差较多,顺平某某公司的履行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自2023年4月14日***收到告知函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某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返还预付款1740300元的主张,某某某甲公司称经核对,认可顺平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价值为259700元,就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因顺平某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品牌较为明确清晰,而公证书中载明的现场货物清单亦明确、详实,便于双方当事人核对差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可以就公证书中的清单与投标文件中的清单进行核对,法庭询问顺平某某公司是否认可某某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为259700元,该公司称不认可,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书面回复现场安装的设备品牌、数量与投标报价表中约定相符的货物数量以及价值。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某某某甲公司主张的符合约定的259700元货物价值。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平某某公司未提交核对结果,按照其以上陈述,应当视为其认可了某某某甲公司所称的259700元货物价值。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在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后,顺平某某公司应当返还某某某甲公司预付款17403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而解除合同系顺平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某某某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某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计算损失的时间起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自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时,即2023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应以公证书列明的清单为准,一审判决由顺平某某公司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某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应与顺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当时系顺平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顺平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明细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中未发现***与顺平某某公司账户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对其主张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某某某甲公司称***与顺平某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即“一、被告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2023年6月15日《公证书》对安装现场物品列明的物品清点清单与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顺平县××队伍培训基地改扩建项目—设备购置投标文件中第六项投标报价表中品牌型号不相符的物品进行拆除;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预付款1740300元及相应损失(以1740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5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53.5元,被上诉人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4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3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53.3元,被上诉人顺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3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