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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部分工程款20388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合同尚未完成合同金额结算,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后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初审并出具了初审定案表,结算初审定案值(含税)为1688499.89元”,但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初审结算,未签署过“初审定案表”,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未有双方签署过的结算定案表,故认定毫无依据。根据事实情况,被上诉人报送了结算文件供上诉人审核,上诉人已出具初步审核金额为1484616.72元,相应文件发送被上诉人后尚未经双方确认签署。因对方未确认结算金额,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的条款,应以甲方即上诉人确认的结算价款为依据,现上诉人确认结算价格1484616.72元,故一审结算价款认定错误,就结算款差额203883.17元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不清,造成数额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瑕疵,遗漏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商业保理利息,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初审定案表”。1、案涉合同工程是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58567.51元;案涉合同工程外有3处增量,共计29932.38元。202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第1.2.2条款规定,结算总额=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含税)+上述进度款产生的商业保理利息(税金计入应付结算款)+应付结算款所产生商业保理利息(含税)。本案中已发生3笔保理利息共计59956.87元,未发生30168.22元,税额8111.26元,共计98236.35元。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三点,于2021年5月向上诉人发送《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工程结算汇总表》,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786736.2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88499.8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688499.89元是不含保理利息的。 在被上诉人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往来函》,无故核减233907.66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拖付工程款的理由,其中认为被上诉人未施工需核减191883.6元、甲供材超供部分核减18302.01元,上诉人核减毫无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工程竣工报告》、《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充分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未施工情况以及甲供材超供部分情况。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核减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核减洽商(增量)23722.05元更是没有道理,被上诉人申请结款是三处增量部分,即29932.38元,另两处没有签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申报,都没有计算。上诉人为不支付工程款,任意捏造事实,无故核减工程款。案涉工程2020年10月25日竣工,因为增量2021年5月21日进行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欠,无奈被上诉人于2022年起诉上诉人,案号为(2022)冀0392民诉前调0728号。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先支付10万元,剩下款项答应一年分期付清,要求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支付10万元后,剩余款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又一次起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2023年11月6日,离主工程竣工快3年的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往来函》,其目的就是拖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初审定案表”,被上诉人认为指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往来函》。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表可以认定,工程合同内价款为1658567.51元、洽商29932.38元、商业保理利息59956.87元,只不过一审法院没有将商业保理利息计算进去,就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688499.89元,但在确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时却将59956.87元商业保理利息计算到工程款1202947.39元之中,被上诉人为此损失59956.87元。 最后,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诉人2023年11月6日发送的《结算往来函》确定工程款,即1484616.72元,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如前所述,其本身计算就没有依据,无故核减。其次,除去无故核减部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往来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基本上是一致的,双方就在未支付保理利息存在异议,也从侧面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是客观、真实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533133.85元(其中保理利息暂按5.64%计算);2.请求判令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50655元及保理利息(如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保理方式付款,保理利息暂按5.64%计算);3.请求判令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33133.85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北戴河新区蔚蓝海岸项目C2-5-01地块北戴河滨海国际酒店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658567.51元,该合同总价款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增值税率为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经双方及监理单位洽商,增加三个工程,含税总金额为29932.38元。本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结算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支付结算款时施工单位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2021年5月21日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移交。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初审并出具了初审定案表,结算初审定案值(含税)为1688499.89元。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0294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戴河新区蔚蓝海岸项目C2-5-01地块北戴河滨海国际酒店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初步结算,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一审法院对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97.5元及质保金50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理贴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尚不构成逾期支付的违约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辩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4897.5元及质保金50655元;二、驳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2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658567.51元,合同总价款包含增值税价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工程竣工报告》、《移交单》记载,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2021年5月21日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及竣工报告亦载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北戴河新区蔚蓝海岸项目C2-5-01地块北戴河滨海国际酒店项目小市政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记载,案涉工程结算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相一致,结算依据资料齐全有效与实际相符,且系按确定合同价格所依据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无扣款、罚款,该确认单上未记载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存在变更。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往来函》亦显示合同金额为1658567.51元,但上诉人提出洽商审核后金额需扣减23722.05元,未施工部分审核后需扣减191883.6元,甲供材审核金额需扣减18302.01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工程竣工报告》、《移交单》及《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未施工情况及甲供材超供情况,要求核减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审计或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并于2023年1月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笔工程款100000元。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其2023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往来函》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保理利息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