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430号
原告: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54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4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于2022年9月1日于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MA0F××,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标号、数量、单价、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货款总金额为6542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300000元,欠付货款金额354240元。后河北某某公司与容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河北某某公司将其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上述剩余35424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容城某某公司,并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容城某某公司受让上述货款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金钱债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截至2023年11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容城某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354240元未支付,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4677.18元(截至2023年11月10日)。综上,截至2023年11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容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共计368917.18元,且应当向容城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欠付的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
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无法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容城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性,亦无法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欠河北某某公司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容城某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票据、发票抵扣信息;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容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河北某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河北某某公司送货单,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送货单据同明细单一一对应,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2、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快递信息,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加盖有各方当事人公章故认可其真实存在,邮件单据上标注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于邮件电子单据及物流送达记录予以采信。
3、微信大剧院车库商砼群聊天记录、河北某某公司业务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方量确认、***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验证信息,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核实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印章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买受方、甲方)与河北某某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1.1甲方拟向乙方购买的混凝土明细表如下:
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除税单价
除税金额
税率
税额
含税单价(元)
金额(元)
细石砼
C25
M3
1600
388.35
621359.22
3%
18640.78
400
640000
合计
元
640000
本表合同价格:小写:640000元,约定的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收料为准。1.2本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合同履行期间除税价不以任何原因进行调整……2.1甲方指定(***,身份证号:1306221*********)依据发货记录单或直发单与乙方签署结算单,乙方无权再以结算日期之前的临时收料单或其他形式的收料单要求结算。2.2本合同采用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计量。在甲方没有抽检或现场实测的情况下,按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签字的供货小票方量为准。在甲方抽检或现场实测的情况下,按不足之比例(实际抽检或实测数量/发货单载明数量)乘以本批混凝土供应方量为实际结算方量。最终砼小票的计量总合计不能超出施工图纸净量计量总合计的3%。否则以图纸净量总合计作为结算依据……2.4按以下时间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条件:现场浇筑混凝土总量累计500方一结算,并且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百分之三,甲方支付材料款。本表约定的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收料为准。3.1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和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4.1交货时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规定时间予以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为准)。乙方应在材料进场前24小时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浇筑准备。4.2交货地点:大剧院车库项目。4.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卸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负责)……5.5甲方收货人***,身份证号140225199802××××权限仅限于货物接收、数量、外观核对确认,涉及价款费用结算、质量最终验收等其余合同各条款事项必须由甲方加盖公章确认方视为有效,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河北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27日,河北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运输C25细石方量1611m3,金额为654240元。
2022年9月2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关汉卿地下车库)。
2023年1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出具10万元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6日,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
2022年9月26日、2023年5月15日河北某某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C25细石,数量1500m3,价税合计60万元”、“*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C30细石,数量123m3,价税合计54240元”,均备注有“工程名称:保定市关汉卿大剧院和博物馆地下配套停车场工程,工程地点:保定市东湖东畔”。
2023年11月10日,河北某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容城某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9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保定市关汉卿大剧院和博物馆配套地下停车场’供应商品混凝土。现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对某某建筑公司基于上述买卖合同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354240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应付乙方的材料款等欠款……一、本次债权转让标的甲方基于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354240元债权。现甲方将上述354240元货款债权作为本协议的转让标的转让给乙方。二、本次债权转让对价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列明的354240元货款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转给乙方。该项货款债权转让对价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等欠款。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该项已转让的债权再无任何受领给付的权利,乙方为该债权的合法某某让人,即合法债权人,对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享有全面的、完整的受领权利,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向受让方容城某某公司支付354240元货款……四、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将本次债权转让事项及时书面通知某某建筑公司并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同日,河北某某公司与容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某某建筑公司(下称贵司):河北某某公司(下称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9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承建‘保定市关汉卿大剧院和博物馆配套地下停车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现我司已与容城某某公司(下称某某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基于上述买卖合同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354240元转让给某某让人。某某让人即为该项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本《债权转让通知书》自送达贵司之日起立即生效。现场送达的,自交付贵司相关负责人或相关项目负责人即为送达;快递邮寄送达的,快递签收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如遇拒收情况,拒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23年11月15日,容城某某公司将快递单号为SF1401349****××的标注有债权转让通知单的快递寄出,收件人为***。2023年11月16日,显示“本人手动签收”。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容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河北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现场浇筑混凝土总量累计500方一结算,并且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百分之三,甲方支付材料款。本表约定的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收料为准”,河北某某公司已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54240元,某某建筑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付款30万元,剩余354240元未支付。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未进行结算,无法进行后续付款,与河北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某建筑公司继续付款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240元。
河北某某公司与容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北某某公司将基于与某某建筑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享有的354240元债权转让给容城某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某某建筑公司,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容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容城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容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容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4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4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容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元;保全费2365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