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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1409室。 法定代表人:相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朝晖路273号北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未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天童南路707号明创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厨余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洞桥镇***裴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牌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未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有公司)、**首创厨余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湛公司的员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未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赔偿意湛公司376000元及合理费用1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尤其对于设计方案与设计范围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支付了案涉环保展厅1万元的策划费用,但事实系另一项目鄞州科技成果展厅的策划费用,且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意湛公司的设计方案与《设计合同》中设计范围不同,故设计费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实际上意湛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设计,意湛公司设计的环保教育展厅方案包含《设计合同》中的内容,***公司并未进一步深化,***公司及首创公司均直接使用意湛公司的设计方案,参观通道没有包含在内是因为该部分属于户外绿化,从面积看占整个项目的1%不到;一审判决认为意湛公司的设计成果不能直接用于施工,还需进一步深化,配以施工图等。事实是意湛公司已经根据设计方案制作了施工图,根据施工图向***公司发送整体报价,如果没有意湛公司的设计图和设计方案,***公司和首创公司不可能只花4000元就完成施工图的设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意湛公司完成了几乎全部的设计工作,仅获不到十分之一的设计费用,显失公平。根据《设计合同》,总项目费用为248000元,意湛公司完成了展厅相关所有的设计内容,仅获得30000元的费用,无法达到环保展厅施工项目总费用的5%-8%。***公司收到意湛公司的设计方案后未进一步深化或做实质性完善就给了首创公司,在双方因分成问题产生争议后,明知意湛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情况下,又将设计方案交给**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为4000元,然后将施工图交给首创公司用于施工。且***公司欺骗意湛公司未收到首创公司的任何费用。 ***公司辩称:1.涉案委托作品已支付对价,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2.上诉人无交付施工图的证明,应承担虚假诉讼法律责任;3.意湛公司并非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公司未隐瞒真相,且已经向案外人支付合理费用。 未有公司辩称:意湛公司上诉请求中未要求未有公司承担责任;未有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首创公司辩称:意湛公司上诉请求中未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责任;首创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意湛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意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未有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500000元;2.***公司、未有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5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询问**环保教育展厅的合作意向。4月初,双方协商后初步确定进行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作,**提供策划***、设计等人员。4月12日,**及其邀请的组员***、***等策划、设计人员与***公司的***、***、***等人组建微信群。4月13日、15日,***分别向**发送了***公司完成的**垃圾分类素材、展厅脚本。之后,**及其策划人员与***公司的***、***等人进行了当面交流,4月17日,***发送了根据双方团队想法调整后的脚本。4月19日,***提供了初步方案PDF文件及文字稿,***公司负责PPT排版并对初步方案的风格、拼图、功能布局提出修改意见。经多次修改,**方的设计人员于5月30日发送了项目方案终稿。5月31日,***将该方案终稿发送给首创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4月20日,***向**表示“我以为这1万包设计了没有想到只是策划……”并要求**先考虑费用、早点把合作模式谈妥。5月3日,**询问“发票开三个点的设计服务费或装饰服务费可以吗?”,***确认后**向其发送了开具的票据图片。5月7日,***根据**提供的账号支付了15000元,6月20日,**催促***结算设计师费用,双方确认还差15000元后,***于6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6月25日,***与**交流项目方案的修改意见。7月9日,根据***的要求,**向***发送了名为《上海意湛**垃圾分类展…报价》。7月下旬,***与**因项目利益分成发生争议,7月28日,**在微信消息中提到“我们前期在合作上沟通教少,设计费全部支付给设计师这点至少可以证明我并非刻意追求个人利益,项目成功中标我也未向**您提出我要得到多少比例回报”。8月7日,**再次表示***提出的利益分成不合理。8月17日,**向***发送给了其设计方案的作品登记备案详情链接,并再次提出利益分成方案,***拒绝。2018年10月,**仍与***公司的***对接项目报价、分成等事宜。2018年11月5日,根据***公司***的要求,**再次向***发送了5月30日的方案终稿。2019年6月初,**发现涉案环保项目已经实施,向***询问,***表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施工,且已支付了费用;**表示“那只是设计初稿费用”。 2019年6月17日,首创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环保教育展厅、综合办公楼入口空间和预处理及厌氧综合间参观通道设计方案,包含主题提炼设立、总体定位、亮点呈现、逻辑构架搭建、内容梳理提炼、平/立面设计、参观动线、效果图设计、环保材质使用建议及其他所含内容,设计过程中,配合甲方完成沟通汇报,协助处理复尺及颜色、材质把控,不含施工图和预算编制,项目费用248000元。2019年8月30日,首创公司、***公司又签订《设计采购合同》,由***公司提供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总价8000元。首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8000元、248000元。2019年8月8日,首创公司(发包人)、未有公司(承包人)签订《**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承建**生活垃圾分类和环保教育展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精装修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已有设计方案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设备调试、质量保修等,合同价款为3647154.25元。施工完成后,未有公司将上述工程作为工程案例发布在其网站(cnweiyou.com)上,展示了该展厅工程的多幅照片。2020年6月23日,意湛公司通过公证对未有公司网站发布的前述工程案例及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东证经字第8158号公证书。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委托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向***公司、未有公司、首创公司发送了律师函。8月28日,首创公司向意湛公司回函表示该项目全部设计方案及图纸由其从中标者处合法取得,未发现侵权事实,对意湛公司主张的侵权主体、内容、要求等不知情。意湛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8月14日,意湛公司就其作品名称为“**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了作品备案。意湛公司提交的上述方案为PPT演示文稿,意湛公司主张对其中的布局图、效果图享有著作权,经与未有公司网站发布的展厅项目照片进行比对,展厅布局与意湛公司主张权利的布局图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案外人***、相征于2018年6月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经核准注册,相征与**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意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方案、原创作品备案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8158号公证书、律师函、回函、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意湛公司工商档案、结婚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脚本方案、展厅方案、发票、证人***的证言,未有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首创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图及原、原审被告庭审***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意湛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生活垃圾分类及环保教育展厅方案”系由**组织的策划、设计人员完成后发送在与***公司工作人员所组成的微信群中,由***公司一方提出意见,**一方修改后形成2018年5月30日的最终方案,现意湛公司主张对方案中的布局图、效果图等文稿之外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布局图体现了创作者在建筑结构基础上对整个展厅结构、区域设置具有创造性、审美意义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与***公司之间虽就涉案环保展厅项目存在合作意向及共同推进项目的前期合作行为,但布局图从策划到出图均系**一方独立完成,***公司一方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不能视为合作创作行为,而更为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征,***公司委托创作过程中均将**作为创作团队负责人与其进行联系,相关费用也由**负责收取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布局图系**接受***公司的委托,组织策划、设计人员所完成。方案中针对各墙面、展厅制作的效果图,其中包含了垃圾分类的理念及相关图片,该部分素材系由***公司提供,并非**一方创作完成,效果图中去除上述素材后,其他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布局图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公司与**一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免费使用作品的权利。该布局图虽由策划、设计人员实际完成,但上述人员系**组织,并由**所在的公司即本案原告进行了作品登记,现无证据证明创作人员对意湛公司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意湛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公司及**一方均明确作品用途为涉案环保展厅项目设计,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公司为前期设计支付了策划费10000元、设计费30000元,**一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形成于2018年5月30日,亦属于前期设计,因此,***公司已为涉案作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将涉案布局图交由首创公司使用,不构成对意湛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首创公司委托***公司提供涉案环保展厅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意湛公司除进行作品登记外未通过其他公开渠道发表涉案作品,一般公众通过作品登记证书也无法查询到作品的具体内容,首创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使用的项目布局图具有合法授权,未有公司根据首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均不构成侵权。意湛公司主张***公司获取的报酬与设计人员获取的报酬不对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该设计成果不能直接应用于施工,还需继续深化、配以相应的施工图等,与***公司、首创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范围亦不相同,相应的设计费存在差异也属正常现象,故一审法院对意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意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意湛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方案的著作权;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布局图属于意湛公司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涉案作品系由***公司委托**一方组织策划、设计人员所完成,并由**所在公司即意湛公司完成作品登记,在既无著作权归属约定也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意湛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委托人,已为涉案作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将涉案作品交由首创公司使用,首创公司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至于未有公司和首创公司,意湛公司将未有公司、首创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对未有公司、首创公司无上诉请求,未有公司、首创公司应当列为原审被告,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意湛公司称***公司将涉案作品交由首创公司使用违反了二者之间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意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当另案理直。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5元,由上诉人上海意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明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