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宏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08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198174.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77390.04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止工资每月工资按照10446.54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9月入职四川某公司,2006年因原告所在设计所整体被划分至被告某公司,原告因此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入职后,一直在管理岗位上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熟练使用概预算软件编制涉及概算文件;了解市场价格,及时调整概预算;熟悉图纸,熟悉现场情况,参加会审,提出问题并解决;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享受的工资福利一直属于管理岗档位。2019年9月,被告综合办田某通过QQ向原告发送《以工代干工种变动谈话记录(王某某)》,传达公司通知精神,即对于年满47周岁的以工代干女职工,必须严格变动到操作服务岗位。二三线单位以工代干女职工就近变动到操作服务九岗。若员工不同意变动,据实调整。根据上述精神,将原告从管理八岗10档2690元变动到操作服务九岗16档2525元并载明原告愿意按公司要求变动到操作岗位,并声称是某公司郑某发下来要求退休前1年要签,而且之前案外人***已经签订过,要求原告阅后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要求,并未在该文件中签字,之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2021年9月17日,田某向原告发送《2021年退休审定完成》,声称是公司党委办陈某发过来的。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岗位从管理岗变动到操作服务岗并成功通过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的退休条件审定,审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21年10月。2021年9月27日,田某向原告发送《催请王某某交退休资料的函》,原告当即表示不接受被告私自变动其岗位后要求其50岁退休的行为,同日向杨某某经理,党委办陈某主任、杨某某书记反馈表示不同意47岁时变更到操作岗位,也不同意2021年10月退休,未得到妥善解决。2021年10月,原告正常出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21年10月以及之后的工资、奖金、年终奖、劳保补贴、社保、公积金等。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未解决问题。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诉讼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川0108民初5796号]。原告也向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信访反映退休岗位类别认定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的工作内容都是管理性质、专业技术性质,享受的是管理岗位工资待遇,理应在55周岁退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原告的岗位类别以致原告提前退休,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23年2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23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10月终止,且原告此后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系1971年9月6日出生,于2006年因企业改制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经管员。此前,原被告双方曾因岗位争议而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2)川0108民初57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工作岗位不是其主张的“工程概预算”。因此,按照被告所属中石油集团的岗位划分规定,原告所属的经管员属于第29大类后勤服务类的岗位,依照《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就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即原告在2021年10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又依照《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10月终止,被告不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支付其工资。并且,原告事实上在2021年10月之后也停止了工作,其显然清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现其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以外,经被告检索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就曾以(2017)最高法行申8303号《行政裁定书》来解决案涉的类似纠纷,其中明确载明;“对于职工退休时工作岗位性质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还是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已办理内退的情况如何处理等等,则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综合认定,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可见,被告依据中石油集团相关岗位分类文件认定原告所属的经管员属于服务岗位并无不当。而反观原告,其认为自身属于管理类岗位,不仅缺乏相关依据,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岗位是指总经理、项目经理、部长等对公司职工具有人身管理属性的岗位工作,由于此类岗位往往处于公司中高层且待遇较高,为了平衡男女职工的就业权以及减轻人员退休对公司的影响,所以此类岗位女职工才有延迟退休的相关规定,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显然与公司管理没有任何关系,显然也不可能认定为管理性岗位。二、社保局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的退休审定,在此情况下如其对退休审定结果不服的,应当是向社保局提出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依照《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第七十五条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及其他规定的事项进行核定,即四川省社保局是原告退休事项的核定机关。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前,四川省社保局就已经完成了对申请退休事项的审定工作,并公示了《企业养老保险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岗位类别、退休时间等信息,并在最后注明了“如对审定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如原告对四川省社保局核定的退休岗位类别核定不服的,应当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通过该程序解决关于退休认定的相关问题。否则,即便是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也不能改变原告已经完成退休审定的事实。三、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补缴社保、公积金等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且相关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如前所述,本案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原告此后近两年时间也未在继续提供过劳动,且社保局也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定,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而原告提出支付社保、公积金等请求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不可能通过本案实现。并且,自2021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至少应当在一年时间内就本案的相关诉求提起劳动仲裁,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直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9年9月3日,某公司向王某某发送《以工代干工种变动谈话记录(王某某)》,该谈话记录载明:“一、向王某某同志传达公司通知精神,即:1、对于年满47周岁的以工代干女职工,必须严格变动到操作服务岗位。2、二、三线单位以工代干女职工就近变动到操作服务九岗。3、岗位工资差额在绩效工资中补齐。4、若员工不同意变动,据实调整,调整后的工资差额不补。二、根据上述精神,王某某同志从管理八岗10档2690元变动到操作服务九岗16档2525元,每月岗位工资差额165元在绩效奖金中补齐,通讯补贴每月不在工资中造发,由本人贴票报销。三、王某某本人愿意按公司要求变动到操作服务岗位。”王某某陈述其未在前述谈话记录上签字。 2020年12月8日,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企业养老保险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载明王某某对应岗位类别为生产、经营、服务岗位,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档案出生时间1971年10月,退休日期为2021年10月,参加工作日期为1992年9月。该通知书说明部分载明岗位类别由用人单位申报并确认。 2021年9月27日,某公司向王某某发送《关于催请王某某交退休资料的函》,该函载明:“王某某,经四川省社保局审定为2021年10月31日退休,请王某某本人在2021年10月8日前向某公司道桥钻前事业部田某老师处交企业年金、银行卡信息、个人基础信息等资料(此前具体所需申请资料已告知)。否则会造成年金及退休金暂时无法领取。”同日,王某某就《关于催请王某某交退休资料的函》回复某公司,主要载明:“从2019年9月我收到由某公司公司办人事劳资职工郑某通过QQ传给田某,后由田某通过QQ传给我的‘谈话记录’。要求我签同意47岁变更岗位,我一直不同意某公司为了让我50岁退休而无故变更我岗位。并且直到今天我也没签字,这一点公司领导们是知晓的。今天我收到催请函,我仍然不接受某公司今年在我不同意无故变更岗位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的岗位变更后要求我10月份退休。” 2021年10月21日,王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王某某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岗位为“工程概预算”,仲裁委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02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王某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工程概预算”。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川0108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王某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不是“工程概预算”。 2023年2月6日,王某某再次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198174.37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77390.04元。2023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3〕00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某的申请请求。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主张其自入职后,一直在管理岗工作,为此向本院提交:1、中国石油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员工个人信息服务薪酬系统截图两张,一张截图显示王某某的职位为“工程概预算”,行政级别为办事员,资格级别中级工,参加工作时间1992.09.01。一张截图显示王某某的职位为“平板晒图工”,其余信息无变化。两张截图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岗位工资2740元,2020年11月岗位工资为1945元; 2.工作成果《设计概算》,显示2018年6月,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号:SCKH-DD180029/1,《设计概算》,项目名称为:宁209H3**平台钻前工程,概算编制人为王某某。 3.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显示王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自2009年1月22日起登记某公司为其执业和工作单位。 某公司主张王某某所属的经管员属于服务岗位,为此向本院提交:1、川庆油建某公司及某公司组织人事部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王某某,女,1971年9月出生,在经管员岗位上工作12年。” 2、填表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的《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载明王某某的原工种为经管员,申报工种为经管员;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职业资格证书,载明王某某职业(工种)及等级为经管员。 3.中国石油石化工种目录(2018年版)(节选第108页),载明经管员的定义为从事基层对成本核算、统计、来往账目核对、各种资料的整理上报及材料发放等的人员,适用范围为基层单位统计、会计、核算、材料等岗位,属后勤管理员项下。 同时,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道桥(钻前)事业部经管员岗位人员的情况说明》,载明:自王某某2021年退休后,川东项目已经取消对该岗位的编制安排,川东项目近三年来也未再招聘过该岗位员工,剩余岗位人员已经能够满足川东项目的全部工作需要,客观上既没有岗位需求,也无法向员工安排正常的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作年限证明、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职业资格证书、中国石油石化工种目录(节选第108页)、中国石油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员工个人信息服务薪酬系统截图、《企业养老保险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关于催请王某某交退休资料的函》、王某某与田某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工代干工种变动谈话记录内容、成华劳人仲案〔2023〕00500号仲裁裁决书、(2022)川0108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道桥(钻前)事业部经管员岗位人员的情况说明》、王某某与田某等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关于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现王某某与某公司就劳动合同是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某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企业养老保险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载明岗位类别由用人单位申报并确认,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岗位类别的争议,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认定范围,而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岗位类别的争议应当适用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管辖,对某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所提王某某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院认为,王某某自2021年9月27日《关于催请王某某交退休资料的函》后,于2021年10月21日以某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岗位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工作岗位。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川0108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2月6日,王某某再次申请本案仲裁。虽然申请事项不同,但属于同一基础事实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因王某某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仲裁,202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22)川0108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而中断,应重新起算仲裁时效。王某某所提诉讼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公司以王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0月31日终止,但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属于管理岗位,按照规定应于55岁退休,其在2021年10月31日未达退休年龄。故王某某是否属于影响其退休年龄认定的管理岗位,系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王某某的工作岗位,由于企业内部岗位性质的确认属企业自主权,国家并无具体规定,因此,王某某从事的岗位是否属管理岗位,应当结合其所在单位即某公司的内部规定以及王某某的工作性质进行认定。王某某主张其为管理岗位并非服务岗位,提交的《以工代干工种变动谈话记录(王某某)》载明的将王某某从管理八岗10档2690元变动到操作服务九岗16档2525元,且薪酬系统截图与职务截图也显示了王某某的薪酬和职务变化,加之从《中国石油石化工种目录》显示经管员的定义为从事基层对成本核算、统计、来往账目核对、各种资料的整理上报及材料发放等的人员,而王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并提交了2018年6月,王某某为概算编制人的《设计概算》,与经管员的定义不符。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在2019年9月为管理八岗,并非操作服务岗位。某公司抗辩王某某岗位为经管员,属于服务岗位,提交了《工作年限证明》《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职业资格证书虽显示王某某为岗位为经管员,且根据《中国石油石化工种目录》显示经管员为后勤服务,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岗位名称、性质,工作内容由其用人单位自主划分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某公司发送的《以工代干工种变动谈话记录(王某某)》载明王某某为管理八岗,在庭审中又提出其岗位为一直为操作服务岗,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协商一致进行了岗位的变动,故本院认定王某某的岗位一直为管理岗位。王某某作为管理岗人员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某公司以王某某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王某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根据某公司的岗位设置情况综合认定。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无法为王某某安排岗位,且本案距王某某退出岗位已超过两年,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下,对于其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基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的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应当由某公司支付的工资以及承担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