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酒航路东侧、北大桥南头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长征兴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巷工业园中医研究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女,生于1990年7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再审申请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长征兴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征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违约金设立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未完成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二审没有以实际损失为主,也没有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219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
武汉长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改判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祁电公司与武汉长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武汉长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电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后,祁电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祁电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设备后,直至武汉长征公司起诉时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祁电公司诉讼中抗辩其未付款的原因是武汉长征公司未及时向其提交货物检验证书,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祁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祁电公司一、二审均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二审考量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以及祁电公司在武汉长征公司起诉后仍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付的货款利息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并无不当。祁电公司提出武汉长征公司未完成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淑梅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