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酒航路东侧、北大桥南头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568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1月3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356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且约定不得随意改动、转让。但是被上诉人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将涉案车辆原14档变速箱改装为12档变速箱,导致上诉人车辆部分零部件损坏,无法正常运营,为此上诉人购买零部件46230元、支付修理费800元,上述花费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额外产生的花费。2.双方对车辆约定明确,上诉人将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停运期间损失88572元,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辩称,该车辆是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我的,在经营期间,车辆维修是由对方决定的,与我无关。
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造成的停运损失88572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2.被告承担因其改装造成的配件费4623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356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交于被告。被告使用期间,擅自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14档变速箱更换为12档变速箱。2021年7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开至指定地点。原告发现被告将原装14档变速箱更换为12档变速箱后,从酒泉英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花费34000元购买原装14档变速箱,交肃州区众鑫淼汽配汽修部更换,又花费7215元配件费及劳务费。后原告委托酒泉信海评估有限公司对×××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做出《关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32元,产生鉴定费6300元。另查明,根据《关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认定×××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强制报废期为2031年7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赔偿相应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被告在占有×××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间将原装14档变速箱更换为12档变速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车的原结构、构造为14档变速箱,被告擅自将14档变速箱更换为12档变速箱系改变该车辆的原结构、构造,且重型半挂牵引车相较于其他类型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具有更高要求的安全性,被告的更换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为行车安全造成安全隐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价值的问题。该车辆在被告更换变速箱前已经使用过相应的时间,该车辆维修完毕后仍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告享有更换后新变速箱的既得利益,故被告仅应当对更换前的变速箱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强制报废期为2031年7月26日,即该车的使用期限为6337天,原告新购买的变速箱价格为34000元,平均至每天的价格为5.37元。本案涉诉维修完毕开出维修厂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7日以后的变速箱价值因该车辆返还回原告处,由原告继续使用,该区间的变速箱价值由原告享有,2014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7日区间的变速箱价值由被告进行赔偿,即14482.89元(2697天×5.37元/天),而原告所支出的7215元汽车配件费、劳务费系更换原装变速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区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原告陈述该车辆系自愿出借被告使用,并非为出租,双方也无证据证实出借期间被告需要支付相应报酬,故被告应当承担诉争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该院向众鑫淼汽配汽修部询问得知,该车辆为2021年7月20日左右开来维修,2021年8月7日维修完毕后开走,该院酌情认定合理维修时间为20天,根据《关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32元,故本案的停运损失为14640元,鉴定费系本案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速箱折价款14482.8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劳务费721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46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300元;五、驳回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42637.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由被告***负担4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在其占有×××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间将原装14档变速箱更换为12档变速箱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更换变速箱系经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向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修理购买零部件、修理费47030元,一审对有增值税发票证实的41215元进行了计算,对剩余费用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有加盖肃州区众鑫淼汽配汽修部印章的条据,不能作为证实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正确。一审按照车辆使用寿命期对变速箱的价格认定每天5.37元计算准确,但该变速箱价值系由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购置变速箱所形成,故对更换之前的折旧应由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担,变速箱更换后至2031年7月26日案涉车辆强制报废之日变速箱价值折价款应由***进行赔偿,即19546.8元(3640×5.37元/天)。对于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系自愿出借***使用,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出借期间***需支付费用,故***仅应承担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车辆收回时间为2021年7月底8月初、并于2021年8月7日修理完毕,***亦认可车辆在2021年7月由对方收回,故一审认定维修、停运时间为20天适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变速箱折价款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速箱折价款19546.8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由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被上诉人***负担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