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酒航路东侧、北大桥南头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568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1月3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车辆款1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316.56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利率15.4%);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将交于他的车辆于2021年7月1日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得知后找到***协商,***告知该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但之后上诉人得知该车辆的转让价格是40000元,并不是30000元,其中剩余的10000元由***占有,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该车辆并未签订合同,实为出借车辆,上诉人有权获得***转让车辆的全部收益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辩称,当时挂车是上诉人以3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其又以4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不存在不当得利。
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316.56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利率15.4%);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2021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的车辆出售给案外人***,该车出售价格为40000元。同日,案外人***将40000元交付被告***。现原告认为其车辆为出借被告使用,被告出售后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系以30000元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被告又以40000元出售给他人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剩余10000元,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系出借行为,但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交付车辆行为为出借行为,且无论原、被告最初为出借、出卖关系,最终原告以接收30000元购车款的形式追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再次售卖价格即为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将案涉车牌号×××车交付给***,***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车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挂车系出借给***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也并不认可,并且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自2021年2月26日至7月1日***共向其支付案涉挂车款30000元,其收取车款的事实也与其所主张的借用关系相悖,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出售借用车辆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