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321号
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酒航路东侧北大桥南头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568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11月30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8.2%,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150天,利息7345.83元)以上合计222345.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两辆欧曼二拖三车辆卖给被告,车款总价380000元,被告在2021年3月1日交付第一笔车款每一辆车2万元,共计40000元,其余按每月车辆1万元分期交付(即20000元),车辆分期交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8.2%)。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进行交付,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尚拖欠21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该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对,己方已付款至2021年12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两辆欧曼二拖三车辆卖给被告,车款总价380000元,被告在2021年3月1日交付第一笔车款每一辆车2万元,共计40000元,其余按每月每辆车1万元分期交付(即每月20000元),车辆分期交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8.2%)。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从涉案车辆的运费中将部分车款扣除。现原告以被告不按时支付车款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付的两台车价款为3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车款215000元未付。依据原告制作的清单,其认可2021年3月3日-2021年5月25日第三人打款226730元后己方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4505元,剩余即扣除车款52225元,该部分款项与被告提交付款凭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首付款40000元、6-11月的车款都付了及被告12月付款500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车款金额为40000+52225+120000+5000=217225元。被告还提交了其他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打款的凭证,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所付款项与涉案买卖有关,鉴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217225元,下剩162775元未付,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约定,加上首付款,被告在2021年12月底之前应付原告车款24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完全支付车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45.83元(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明确,且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1627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算至原告诉请的2022年2月28日,金额应为2889元(162775元×8.2%÷365天×79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62775元;
二、被告***向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车款利息2889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5元,被告***承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