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卓越索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卓越索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卓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作出(2022)甘09民终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甘09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甘09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祁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退还服务费。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申报资质时免费提供10人职称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上诉人已按合同要求于2020年4月16日将款项支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10人职称资质申报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8人职称信息无法正常使用,剩余2人职称未提供,上诉人只能撤回被上诉人提供的10位评审职称证书的人员信息,重新花费80000元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申报。后上诉人及时联系被上诉人就上述问题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内容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退还服务费并承担赔偿责任。
卓越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主要约定的是履行10位工程师的职称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关于上诉人公司资质的申报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述的挂靠费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关于10位工程师的职称评定在相关网站可以查询到,至于上诉人公司资质无法申报的问题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并且10位工程师的职称证书在上诉人处。
祁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职称评审(认定)咨询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咨询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原告产生的挂靠花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原告祁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卓越公司(甲方)签订《职称评审(认定)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收费标准(咨询费)为工程师项目、人数为10人、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甲方承诺自乙方签署协议付款之日起,开始提供职称评审(认定)专业指导服务,评审(认定)服务周期以职改办公室公示时间为主,一般情况工程师服务咨询时间为8-15个月;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乙方委托的相关工作并保证乙方申请评审(认定)的相关证书真实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评审(认定)要求提供专业指导和相关资料并配合甲方的整体安排,按时参加各项考试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的协议中备注“甲方为乙方申报资质时免费提供10人职称使用至甲方为乙方代评审职称公示,乙方退还甲方职称10人”。同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卓越索学收费凭证,载明“姓名: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报课程:2020年中级职称电力资质相关专业、备注:10人职称一次付清全额款项¥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曾向原告提供8名中级工程师的资质供原告使用了1-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祁电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职称评审(认定)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职称评审(认定)专业指导服务”,由此可见被告卓越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祁电公司提供10人工程师职称评审的指导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备注要求的“甲方为乙方申报资质时免费提供10人职称使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咨询费,虽原告称系协议约定错误进行变更才备注该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备注内容看“免费提供10人职称”,无法证明该内容系对协议约定进行的变更。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咨询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祁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祁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为上诉人公司申报资质晋级时提供10人职称使用的义务,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经查,双方签订的《职称评审(认定)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职称评审(认定)专业指导服务。收费标准为工程师每人资料费500元,继续教育费用1000元,申报费用8500元,10人共计100000元。乙方的义务为应遵从甲方的整体安排,按时参加各项考试,认真学习,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在该服务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为上诉人祁电公司提供10人工程师职称评审的指导服务,而非为上诉人申报公司资质晋级提供10人职称使用。且从服务协议手写备注内容看“免费提供10人职称”,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收费100000元明显不符,无法证明该内容系对双方签订的《职称评审(认定)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提供的职称资格通知书及结合录音记录的内容,可证实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已完成对上诉人祁电公司提供10人工程师职称评审(认定)专业指导服务,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收费服务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祁电公司以被上诉人卓越公司未提供10人职称用于其公司资质晋级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酒泉祁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