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290号 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冶区林西龙江路林西商贸城607号精品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母),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180088.59元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180088.59元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因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本人月工资未到***裁决的数额,故请求法院重新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 被告***辩称:**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说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180088.59元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答辩人在工作期间,本人月工资未达到仲裁裁决的数额,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系明显的滥用诉权,以达到其拒不赔偿、拖延赔偿义务的非法目的,其起诉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不低于受伤前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答辩人本人工资应按每月2849.35元计算,因此,仲裁确认的答辩人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849.35元×9=25644.15元)。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工资(2849.35元×4=113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18年12月12日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起算点,2017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38.83元,故答辩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38.83元×14=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38.83元×6=32632.98元。答辩人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29952.05元,鉴定费60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治疗护理费应当执行申请人伤前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答辩人于2016年9月受伤,故护理费标准以答辩人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1930元计算,故仲裁裁决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18.39元,并无不妥。仲裁裁决考虑答辩人伤情、路途等因素酌定报销交通费500元,亦合乎情理。依法经被答辩人同意,裁决答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答辩人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2.98元,医疗费29952.0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218.39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80800.59元。故仲裁裁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180088.59元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答辩人请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两页,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958元。被告认为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这是之前的转账记录,有2016年7月份工资但是9月份发放,被告认为月均工资应为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去平安保险公司上班。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非原始载体且证据类型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并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工伤。经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原告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做出(2018)冀020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远通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做出(2018)冀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做出的**市劳鉴2018年0018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符合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远通公司工作期间,驾驶摩托车由远通公司宿舍到滦县新店工作途××县下坡时摔伤。被告摔伤后,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8年2月2日两次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骨折,右环、小指中节指骨闭合骨折,右肩、右手、右膝部皮擦伤”,两次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952.05元。2018年5月1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市劳鉴2018年0018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受伤残符合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就其工伤待遇向**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医疗费29952.0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218.3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180088.59元;二、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远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2016年7月工资为1417元,2016年9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60%为2849.35元。故本案中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49.35元计算。被告所受伤害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2995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2849.35×4=11397.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2849.35×9=25644.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6=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14=76143.62元)。被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25=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护理费2218.39元和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9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08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