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冶区林西龙江路林西商贸城607号精品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上诉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工伤待遇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本人工资是2016年7月1417元、9月工资2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不变,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是20元,一审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无误,被上诉人本人工资每月4000左右,分为现金和微信转账不同形式支付。一审按照2849.3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未超过***本人的实际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18年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住院25天共计1000元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
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180088.59元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两页,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958元。被告认为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这是之前的转账记录,有2016年7月份工资但是9月份发放,被告认为月均工资应为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去平安保险公司上班。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非原始载体且证据类型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并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工伤。经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原告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做出(2018)冀020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远通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做出(2018)冀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做出的**市劳鉴2018年0018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符合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远通公司工作期间,驾驶摩托车由远通公司宿舍到滦县新店工作途××县下坡时摔伤。被告摔伤后,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8年2月2日两次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骨折,右环、小指中节指骨闭合骨折,右肩、右手、右膝部皮擦伤”,两次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952.05元。2018年5月1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市劳鉴2018年0018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受伤残符合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就其工伤待遇向**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医疗费29952.0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218.3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180088.59元;二、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远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2016年7月工资为1417元,2016年9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60%为2849.35元。故本案中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49.35元计算。被告所受伤害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2995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2849.35×4=11397.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2849.35×9=25644.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6=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14=76143.62元)。被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25=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护理费2218.39元和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9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08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认可,主张上诉人每月工资既有现金支付,也有微信转账,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数额,上诉人主张每月仅发一次工资,但认可存在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数额是否准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2016年7月、9月两个月的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认定被上诉人工地低于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平均工资60%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工资为每月为4000元左右,有现金发放。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数额,但认可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现不能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实际工资情况,上诉人仅能提供两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作为用人管理单位,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但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照2849.35元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超过被上诉人本人原工资待遇,本院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予变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报请省政府,确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500元。
综上所述,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9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588.59元。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