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4民初27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桃花坞商务区8楼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信息技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第三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二原告人为被执行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现第三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依然正常运行,并未出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申请执行时,第三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因为该公司还处于存续状态,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不意味着公司没有财产,因此只有进入清算程序才能知晓公司的财产状况。第三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只有在清算后,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远通信息技术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记载“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可见,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公司财产的确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二原告作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其在公司章程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缴足出资额,但二原告至今并未缴足出资额。唐山中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公司资产清单一份,证明公司有资产可以执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案是追加公司股东,也就是二原告为被执行人,谁是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资产清单系个人制作的表格,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公司资产清单一份没有加盖公章,对该清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和***是远通信息技术公司的原股东,其中**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额为300万元以及**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缴足额;证据2.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和***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时间缴足出资额;证据3.失信被执行人公开信息,证明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公司已经无能力清偿债务;证据4.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2020)冀02执异67号执行卷宗中的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出资人确实有过变化;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相关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应该将我二人列为被执行人;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加盖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通信息技术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冀0204民初290号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9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088.59元。”宣判后,远通信息技术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冀02民终488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99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588.59元。四、驳回上诉人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远通信息技术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8218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另查明,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因(2019)冀02执22035号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再查明,2016年8月1日,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制定的《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载明:“股东**出资数额为700万元,股东***出资数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已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足额缴纳。”二原告未缴纳货币出资。2019年1月10日,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将二人股份全部转让给***。2019年1月11日,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制定的《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十一条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数额1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远通信息技术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冀02执22035号裁定书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所涉案号为(2019)冀02民终4885号,所涉执行标的为179588.59元,履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由此可认定远通信息技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情况。原告**、***作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的原股东,在2016年8月1日所制定的《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在2016年12月1日前足额缴纳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在约定日期内没有以货币形式进行出资,虽然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但原告**、***仍需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作为远通信息技术公司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需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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