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海法劳初字第38号
原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湖**省衡**县车江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溪路**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总经理助理,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8500元(基本工资6500元左右和现金工资2300元)。被告没有按劳动法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被要求加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还每月克扣原告现金工资23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25354.85元、延时加班工资34036.60元、假日加班工资36540.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3.0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00元。
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一个月后转正,每月工资8500元的事实。
2、员工履历表、工作证、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任职总经理助理的事实。
3、工资证明、工资收款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转正后税后工资每月8500元,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每月工资约6200元,每月拖欠原告现金工资2300元的事实。
4、出勤记录明细表,证明原告出勤记录和加班情况。
5、离职证明、辞工单、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经被告上级批准后于2013年10月24日离职并已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
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7、***1-10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承认的有关事实。
8、被告克扣原告转账工资金额表,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2319.31元。
9、江门市江海区劳动部门《关于市民***网上留言反映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已向劳动部门申诉,被告只愿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2013年3月11日起负责人事行政部日常事务工作。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以“本人于2013年1月3日入职以来,一直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但得不到认可,因而不适应公司体制制度提出离职申请”为由提出辞职,又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员工履历表系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远超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按照被告人事考勤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办公室人员因临时任务需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由各部门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签字后交人事部核对考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申请过加班。另被告根据原告2013年1月、2月、7月的考勤记录足额发放原告上述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月份工资的诉求没有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具备享受年休假条件。原告作为被告总经理助理及行政经理,工作场所在室内且有空调,其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超过33℃,其要求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3、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其他员工的工作卡、劳动合同、人事调整通知、人事处理单、培训记录单、人事考勤管理规定、辞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工资证明系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的及原告辞工的真正理由。
4、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
5、2013年***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每月工资。
6、被告员工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从同工同酬的角度,原告是被告的行政部经理,其工资不可能高于总经理、副总经理。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2013年3月11日起负责被告人事行政部日常事务工作。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由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辞工单》申请辞职,《辞工单》显示原告的辞职原因为“本人于2013年1月3日入职以来,一直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但得不到认可,因而不适应公司体制制度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领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分别为:3872.51元、5581元、6239.54元、6338.56元、6196.61元、5956.30元、5961.05元、6472.15元、6230.16元、6164.46元。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2013年1月3日至10月期间克扣工资23035.54元、2013年1月至10月延时加班工资56422.40元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40.20元及25%的赔偿费用23403.09元;二、2013年1月至10月应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7元;三、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四、2013年1月至2月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2014年1月20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18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00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5354.85元、延时加班工资34036.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540.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3.09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7元;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00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00元的问题。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辞工单》,原告在《辞工单》的辞职原因一栏陈述“本人于2013年1月3日入职以来,一直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但得不到认可,因而不适应公司体制制度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已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主张其申请辞职的实际原因是被告拖欠其工资,《辞工单》显示的辞职原因为被告要求原告书写的,但被告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八条的精神,原告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又以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致其辞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上述诉求,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5354.85元、延时加班工资34036.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540.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3.09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合同应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亲自签章,但劳动合同被告落款并无任何人签名,盖章为“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与该合同规定不符,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其行政部与原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证明同样是盖“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其内容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以上述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85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证据员工履历表中的录用部门复试意见薪酬一栏的内容为其自己书写,虽然被告在副总审核和总经理批准一栏签名,但被告认为薪酬一栏原为空白的,系原告利用职权在入职后擅自填写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待录人员,在录用部门复试意见一栏自行填写录用单位意见确定自己薪酬,有违常理,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存疑,原告据此主张其月工资85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有2300元为年终发放,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员工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1月、2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3872.51元、5581元、5961.05元,不存在拖欠原告上述月份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5354.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任总经理助理且负责被告人事行政部日常事务工作,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其对自身工作安排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加班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均没有经被告批准,亦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延时加班464.50小时,休息日加班374小时,根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1000元的约定和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总额亦超出其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总和,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4036.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540.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3.0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7元的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2013年10月23日辞职,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十二个月,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故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每日均要到被告生产车间巡视,应获得高温津贴,且原告工资条亦显示有高温补贴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虽有支付原告高温补贴,但不能证明上述补贴属于高温津贴范畴,也不能证明原告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13年3月11日起负责被告人事行政部日常事务工作,其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工作场所主要在室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高温津贴的发放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00元的问题。
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1月的另一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主张2013年2月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仅支持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另一倍工资,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5182.36元(5581÷28×26=5182.3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18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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