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大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704民初642号 原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连海路289号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大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大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编号为XHDJ2021-32《采购总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更换朗盛氯丁橡胶_CR126产品共2000KG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53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被告处采购3000KG朗盛氯丁橡胶_CR126,原告已支付完货款,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将货物送至原告仓库。2021年12月28日,原告发现库存货物中2000KG出现发黑变色现象,同时间入库的余下1000KG并无此现象。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部分货物(2000KG)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应更换合格的朗盛氯丁橡胶_CR126共2000KG,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30元(检测费用),但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编号为XHDJ2021-32《采购总合同》为框架性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批次产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由2021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128WXH01的《买卖合同》中产品CR126引起的,且《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晚于《采购总合同》,故应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而《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签约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采购总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具体产品为氯丁橡胶_CR126共3000KG。因具体产品交易引发的纠纷,在针对具体产品交易签订的合同与总合同不一致时,应适用针对具体产品交易签订的合同,即本案管辖法院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约定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买卖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大佳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市大佳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