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至高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彭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91民初2198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经济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某地,原住张店区某地,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澧县某地,原住淄博市张店区某地,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某地,原住桓台果里镇某地,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7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900元(403000*30%+60000)、经济损失11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责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中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示范基地项目幕墙工程劳务清包给原告,共两个单体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承包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34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将该工程进行了二次转包,且在施工中多次发生事故,至今没有竣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将中德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示范基地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同年3月20日,被告***开始施工。3月29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4月30日,总工程为40天;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委派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二被告)在现场办公;安装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按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结算;被告***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否则,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须在合同工期内完工,否则,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导致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施工至6月中旬(被告***指定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便不再施工。2021年6月15日,经总包单位与原告核对,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100平方米。从2021年3月至6月,原告先后多次付款(大部分付款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少部分支付给被告***或其他人)共计4934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主张超付工程款,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80%结算,故工程价款应为310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80%,即322400元,已付款493400元,超付工程款为171000元(493400元-3224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扣去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故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以上共计30%的违约金,即403000元(3100平方米×130元/平方)×30%为120900元;除此之外,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计算60天,为60000元;上述共计违约金为1809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总包单位向原告罚款共计11100元,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未有被告***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合同系被告***签订,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是实际的劳务承包方,故要求三被告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 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还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便不再进行施工,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应按被告***完成工程价款的80%结算,即被告***应支付2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3100平方米,乘以130元/平方米,再乘以80%,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22400元,已支付493400元,超付劳务作业工程款为17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且被告***是被告***指定的现场专职管理人员,被告***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已承担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10%的质量违约金及60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11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证据,未有被告***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签订,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是被告***指定的现场专职管理人员,被告***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作业工程款1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59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被告***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