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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6438号 原告:吴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49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天津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淄博金科集美嘉悦府5号、6号、7号、8号楼的水泥自流平项目分包给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经过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被告***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价39元/平方米,暂定工作量12000平方米。2020年10月份原告如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面积为1256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89996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剩余36499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答辩人系从事五金电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业务范围及经营行为均不在原告主张的淄博市张店区。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因业务活动接触过,双方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的商谈过程,也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合意,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未成立,该合同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2、答辩人工商登记后至诉讼发生时未实际营业,从答辩人的开户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二、答辩人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答辩人均未参与,答辩人既未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也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双方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三、原告应当对合同的成立及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1、答辩人成立于2020年6月份,经营人员是***,其余被告均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的经营者***或答辩人授权的代理人签订、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2、原告应当提供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交付及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合法证据。四、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及涉案工程相关承包人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及第791条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涉案工程、答辩人未实际接收原告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不是无效合同的受益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责任,法院应当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接收人,并判决其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总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工程项目,被告从未参与,被告也不知情。实际上原告是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身份证号码:37028419********)借用被答辩人名义与被告天津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承包合同,之后***通过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吴某施工,答辩人从未与吴某发生任何业务联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2022年2月25日,答辩人收到天津某某公司汇入的款项35万元之后,全部转入***尾号613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进一步说明系***借用答辩人名义和账户,答辩人不是真正的承包人,也就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吴某的可能。***为实际承包人,吴某应当向***主张权利。三、原告吴某自始至终未与答辩人的任何工作人员联系,全程都是在跟***对接,工程款也是联系***支付,从未联系过答辩人,其明知涉案工程相对方是吴某与***,与他人无关。***个人借用答辩人名义承揽工程并分包给原告吴某,对该事实原告吴某是明知的,吴某应依法向***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两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水泥自流平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金科集美嘉悦项目5#6#7#8#号楼自流平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微信个人页打印件各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1张、原告吴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提交银行流水13份;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交易记录1份、***出具的《关于淄博金科集美嘉悦府项目自流平实际承包人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记录、转账记录,提交打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案外人被告天津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1)鲁0303民初11254号判决书一份、银行付款流水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吴某(乙方)与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甲方)签订水泥自流平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成型自流平混凝土地坪,实际工作量按实结算,预计工程量12000平。工期: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8日。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单价为自流平施工人民币39元/平方,根据暂定工作量12000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68000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甲方代表签证的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并由***签章确认。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合计12564平方其中薄层1800平,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金科集美嘉悦项目5号、6号、7号、8号楼自流平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总价523944元,薄层自流平1800平米,单价厚层自流平46元/平米,薄层16元/平米,已付工程款150000元。扣除外墙污染、部分地面开裂、集成吊顶污染、浴霸更换计2万元,加小吴3000。因部分交房,还有大部分未交房,后期维修事宜由***负责。***签字:情况属实。2020年1月23日(此处2020应为笔误,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应推定为2021年)。 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微信付款12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吴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对工程进度进行督促,以及多次支付工程款项的等相应情况。2020年8月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吴某不是与***签合同而是与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签合同有疑问,***表示没什么问题,签字就行。 被告***出具《关于淄博金科集美嘉悦府项目自流平实际承包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5月份本人任职在某某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责山东区工程对接。当时某某公司在山东淄博有一个工程项目:淄博金科集美嘉悦府,该工程的室内木地板有我们公司供货安装。因为木地板在铺装前需要对地面做自流平工艺处理,而该工程部分应该是由精装公司做。所以我当时找了此工地上的精装单位天津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想把此工程以我个人的名义承包下来,由我来做。天津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意把此工程承包给我,由我来做。因为当时我任某某集团,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公司员工私自在项目上承包工程,因此我担心以我的名义将此工程接下来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当时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后来找他协商,想找一个我信得过人,以这个人的名义跟他们签合同,但是实际还是由我负责自流平施工进度的对接。后来***同意了我的这一想法。于是我就找到了我堂哥***,把这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告诉了他,想用他的名义帮我把合同签下来,我堂哥***当时就同意了我的这个请求,又因为在签施工合同的时候需要一个公司账户,所以又把我堂姐***的公司借过来用了(因为我堂哥***没有自己的公司)。关于跟吴某合同中甲方是这么由来的。其实这个项目真正的负责人跟对接人都是我自己,包括后来给吴某已结的施工费,都是我给吴某付的,对于当时现场工程的进度把控,他们都是不知情的。他们对这个项目根本不知情,并没有参与实际的管理。 ***主张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原告817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所收到的款项实际是:2020年10月15日10000元转铺设木地板的钱,2020年10月18日10000元转的是嘉悦府2号楼木地板的钱,2020年10月28日100元转的是木地板保护的钱,2020年10月29日800元与本案无关,2020年10月30日30000元与本案无关,2020年11月7日2000元与本案无关,2020年11月13日3000元是是补地板的费用,2020年11月20日1000元拆地板的费用,2020年11月21日2000元是集美郡自流平的钱,2020年12月27日200元是嘉悦府2号楼的1单元的换地板的钱,2021月2月2日300元这是碧桂园自流平的钱,2021年2月8日1500元碧桂园自流平的钱,2021年2月9日3000元是与本案无关,2021年2月19日2000元与本案无关,2021年6月18日200元铺其他工地地板的钱,2021年7月14日1000元、200元维修青岛昆仑府地板的维修费,2021年9月4日1000元青岛碧桂园黑卓的地板维修费,2021年9月9日5000元与本案无关,2021年9月14日200元与本案无关,2021年9月20日4000元青岛碧桂园云镜的地板铺设费用,2021年9月24日200元青岛碧桂园云镜的地板铺设费用,2021年9月25日2000元青岛碧桂园云镜的地板铺设费用。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吴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嘉悦府自流平***垫付191000元整。原告认为是嘉悦府1、2号楼的工程款,不是本案中的5号、6号、7号、8号楼自流平款项。 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3日,原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涉及到本次案件的调解以及对于19万余元的表述不清。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除了本案工程之外,还涉及其他工程。庭审中,原告与***均认可双方多次合作工程的事实。 已生效的(2021)鲁0303民初11254号判决书判决天津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及本案的工程款350944元以及相应利息。2022年2月25日天津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工程款35万元。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至3月31日将35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实施完毕涉案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39元计算,原告实际施工12564平方,共计48999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2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64996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损失。关于损失计算时间点问题,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4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虽主张已经支付原告81700元以及原告收到被告***191000元,但因原告与***之间尚有其他多次工程合作发生的款项往来,且原告仅认可收到***支付的款项,从现有证据无法清晰判断资金的单一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案系由被告***揽活交由被告***具体实施,***借用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被告***借用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的付款行为和监督工程进度行为均能够证实其为实际分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签订后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并未因此获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曾与该经营部有任何联系,且原告与***通话内容中亦知道是借用该经营部名义签合同,因此,被告黄岛区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自愿承担责任,视为债务加入,其应承担还款责任。4、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收到案外人天津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后并未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某,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工程款364996元以及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4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