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晋07执复129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罗某。 复议申请人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4)晋0781执异XX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78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高某、刘某、罗某作为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在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高某、刘某、罗某并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现无履行能力,高某、刘某、罗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现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高某、刘某、罗某作为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理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高某、刘某、罗某理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高某、刘某、罗某为被执行人。(2024)晋078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介休市人民法院查明,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晋07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7583.98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晋0781执XX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足额的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依法终结(2023)晋07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高某、刘某、罗某为该公司的股东。 介休市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但是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股东高某、刘某、罗某无偿接受了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高某、刘某、罗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介休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无证据证明股东高某、刘某、罗某无偿接受了公司财产,暂不符合股东追加条件,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复议申请人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人民法院(2024)晋078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