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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2民初2397号 原告: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5日至9月2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某某村的某某农光互补发电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吊车从事吊装工作。双方约定,50吨吨位吊车每个工作日台班费2600元、25吨吨位吊车每个工作日台班费1400元,原告累计给被告完成50吨吨位台班2个、25吨吨位台班10.5个,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9900元,2022年11月26日,被告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高某某给原告出具工时确认单一份。2022年12月26日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84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分别开具发票两张金额5200元、5600元,共计开具发票三张金额为19200元,剩余700元未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时确认单;2、通话录音; 3、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三张。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时确认单上签字人为***,结合原告与高某某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从事吊装工作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法庭调查高某某也认可工时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高某某的通话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某农光互补发电项目需要,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吊车进行工程设备的装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50吨吨位吊车每个工作日台班费2600元、25吨吨位吊车每个工作日台班费1400元。后原告安排人员驾驶吊车于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在被告的工地进行吊装工作。经结算,原告累计完成50吨吨位台班2个、25吨吨位台班10.5个。2022年11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合计费用19900元。原告在催要中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12日分别开具购买方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费用一直未果。2023年9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就被告工程项目设备的装卸安装使用吊车吊装的工作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吊车及人员完成了吊装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工时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原告使用吊车的台班时间,应认定原告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未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00元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99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宝鸡中山西路支行;账号:2603********)。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