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初114号
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
被告:山西某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曾某,被告山西某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244719.93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7xxxx),同年4月初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某小区”1-4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电梯、消防工程。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价按施工图纸面积每平方米1560元计价,图纸以外发生的工程量需双方鉴证认定,另行计价。同时还约定被告“开始售楼后销售款优先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从2018年10月被告开始对外预售房屋,但所售房款未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8月,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按图纸设计完成的建筑面积为71354.41㎡,总计工程价款为111312879.6万元(71354.41㎡×1560/㎡),除去被告分包项目外墙保温涂料6034324.4元、电梯3000000元、消防3353657.3元、商品混凝土11744585元、土方304500元、CFG桩3415830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钢材价格调整增加的1358197元外,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5244719.93元。另外,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建设配套费用和支付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的费用,致原告所建房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实际已予接收并有部分业主于2020年初开始入住。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作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已完工程量是92592324.18元,其中1、主体框架工程量价款为63456720.12元(包括被告分包工程、打桩、混凝土1470万元。);2、装饰装修安装工程量29135604.05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2592324.18-14700000=77892324.18元。原告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支付70%进度款54524626.9元(77892324.18×70%),要求支付85%的验收款11683848.6元(77892324.18×85%-54524626.9),两项合计66208475.5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变更为:一、诉讼双方订立的山阴县某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当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已完工程量为83600299.93元,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应按约支付申请人(原告)70%的工程进度款58520209.95元。申请人(原告)已提出工程量、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可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原告)该部分进度款。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原告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如上所述,申请人(原告)已完工程量为83600299.93元,被告除支付上述进度款外,还应按约支付验收合格后工程款12540044.99元。但被告为了迟延付款,一直没有组织验收,故申请人(原告)已提出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应可支持申请人(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被告应付到原告工程量总价款的95%,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为了迟延付款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故申请人(原告)已提出工程量、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360029.99元。
被告某B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按此合同履行过任何义务,因此原告以此合同来主张工程进度款无依据。2、原告不仅承揽了本案诉求的1-4号楼的工程承包范围,而且还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地库工程,只是在本案中没有诉求地库工程,但不能否定是该地库工程的承包主体。3、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以本工程项目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也就是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现在商品房实际是在建工程,既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和法定条件。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未缴纳建设配套费用和支付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的费用,房屋至今没有完工,所谓的业主入住是业主强行抢住,并不是被告在使用房屋,因为现在所有的房屋钥匙仍然由原告管理,项目工程也由原告管理,没有移交。
原告某A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原告是适格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8年4月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为被告开发的“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某小区”1-4号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电梯、消防工程(不包括人防、天然气、强电、高低电压配电室、弱电通信等工程);③工承包价按施工图纸面积每平方米1560元计价,图纸以外发生的工程量需双方鉴证认定,被告开始售楼后销售款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④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月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施工验收后付到85%,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后付到工程款决算价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专用合同条款12.4.1)。被告某B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的合法性和关联系有异议,该合同是固定文本格式的合同,是一份备案合同,是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必须提供的一份定式合同。双方未按该合同履行任何的义务。原告引用的条款进度款的支付是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到85%,竣工结算后三个月付到工程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也就是说从来没有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各方履行过职责。我方对补充合同无异议,工程款的支付就是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房抵顶工程款,而不是中途支付进度款。双方分别持有合同的第12.4.1付款周期部分字句不一致,第14.1条部分字句不一致,其他专有条款是否一致,再进一步核对。
证据三: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包括《建筑设计说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71354.41平方米,包括1一4号住宅楼地上、地下建筑工程。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施工说明书和图纸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暂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本案涉诉工程。
证据四:山西执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中(2023)工鉴字第0228号”《山阴县某小区104号楼住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92592324.18元(包括被告打桩、混凝土1470万元),主体框架造价为63456720.12元,装饰、装修、安装工程29135604.06元,未完工程20015207.1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只鉴定了工程价款,在价款中被告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核对,来确认是否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以及建设规范的要求,但是该鉴定报告第九项其他事项说明部分进行了四个方面的提示,被告需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作出核实。
证据五: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备案信息(网上收集)。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山阴县某小区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是原告,备案的项目中标金额与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一致,均为116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的价格。2、该备案信息不全面,实际备案信息的面积是80021.99㎡,包括了地库的面积。针对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原告进行说明:11620万元的价格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而不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而且被告陈述80021.99㎡是整个某小区的建设面积,而不是原告承包工程的面积。被告说明:备案信息中合同金额是11620万元,面积是80021.99㎡,这是三库一平台中的备案信息,其中1-4号楼的面积是71354.41㎡,单价为1560元/㎡,地库价格另外计算。所以双方执行的合同价就是补充协议。
证据六:山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签信息登记截屏资料九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外预售房屋,但所售房款未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七: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符合设计及被告要求的证据。1、被告《关于不需要对框架主体质量鉴定的说明》(2022年8月23日)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认定原告承包施工范围(注:不应包括地下车库)的框架主体质量合格,不需要鉴定。该范围的工程量造价应为63456720.12元。2、案涉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已验收的证据①、案涉1~4号楼工程《土工击实试验报告》、《干样干密度(压实系数)检测报告》、《见证取样记录表》43份证实案涉分项工程肥槽回填土为2:8灰土,符合设计,工程合格。②、《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3份证实1、2、3、4号楼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地下防水、基础(模板、钢筋、混凝土)、电气照明、防雷及接地安装、电气动力、抹灰、地面、室内防水、门窗、涂饰、细部、室内给水、室内排水系统、室内采暖系统、室外给水管网、室外排水管网、基层与保护、保温与隔热、防水与密封、细部构造等子分部工程均合格。③、案涉104号住宅楼《导管敷设报审、报验表》4、《导管敷放检批质量验收记录》24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山西省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表》、《原材、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电线导管材料、敷设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七中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质量不是原告说合格就能合格的,是经过五个部门及行政机关确认合格才能认为是质量合格工程。其次,被告不认可其承包的范围,承包的范围包括地库,只认可申请鉴定的范围,是对申请鉴定范围的回应。对2①不予认可,是素土回填,不符合施工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对2②三性都不予认可,质量验收记录没有经过勘测、设计单位签名盖章,监理单位***签字为虚假的,同时监理单位没有盖章,分部分项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对2③不予认可,与施工设计图不符。
证据八:原告《变鉴定范围申请》(2022年8月25日)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不需要对框架主体质量鉴定的说明》后立即向贵院申请变更质量鉴定的范围。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认可。
证据九: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原告《反映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变更鉴定质量范围后,鉴定机构仍然坚持按原鉴定范围收取费用,原告为此向贵院反映过,但该机构仍不按变更后的鉴定范围收费,导致不能取得案涉争议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原、被告《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诉讼双方商定案涉工程楼字门由被告分包,每套按450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户内电线每户按750元扣除,楼梯不锈钢每延米210元从工程总价扣除。山西执中公司的鉴意见书中相关项目也是依据该联系单约定作出的造价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单打印内容认可,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系伪造。
证据十一:执中鉴函【2023】081号鉴定费用变更通知函。拟证明:委托造价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30万元,该费用原告已经交付。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11张,共计110万元。被告质证以发票为准。
证据十二: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2日监理日志(部分)、被告在另案所举的“总工日志”20页(包括住宅楼和地库日志),拟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时,总工监理均有日志,对原告变更施工做法、材料,与图纸不符的项目,均经被告认可、同意。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日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日志是对原告施工过程的一个日常记录,并不能证明变更施工做法、材料,与图纸不符的项目,均经被告认可、同意。日志上没有明确记载原告同意变更施工图纸或材料。
被告某B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72273号,该证据能够证明为备案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双方按此合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权利义务。
证据二: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审表、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四库一平台信息记录,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山阴县某小区1-4号住宅楼与地下车库工程。
原告某A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72273号内容与原告所举合同部分内容有出入,究竟以哪一份为准,我方认应该以原告所举的合同进行付款。按被告所讲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执行,那么没有地下车库,对补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支付,以房抵债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证据二开工报告形式上是真实的,工程名称虽然写了山阴县某小区1-4号楼住宅及地下车库,但当时实际施工并不包括地下车库,而且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是2019年才提供的。2、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刚才被告在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是陈述***的签字是假的,这个***的签字是真的还是假的。对四库一平台信息,原告所举的中标价11620万元,被告所举证据中写面积为80021.99㎡,并认为都是原告承包的范围,但实际上从平台信息分析,该项目总投资为24682万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有11620万元,如果被告以24682万元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同意。备案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反映,双方也是按照这一合同进行履行的,至今没有见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除此之外的另一个建设施工合同。
证据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1.被告建设的项目五证齐全,为合法的施工项目工程。2.原告是山阴县某小区1-4#住宅楼与地下车库的承包人,建筑面积80021.99㎡,包括地下面积10467.37㎡。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证书上原告是工程承包人,但这些证件的签发时间是2018年4月-8月份期间签发的,而另案山西仁创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承包合同时间是在2019年5月份,所以不能证明地下车库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
证据四:电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从2020年4月至2023年8月被告为原告代垫电费419064.12元。其中2020年4月至12月87724.91元;22021年1月至12月101258.35元;2022年1月至12月127076.23元:2023年1月至8月103004.6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其中的电费包括住户的电费和被告所用电费,项目中不仅有电费,还有办公用品等,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五:未完工程证据,1.2023年8月中院调解笔录;2.未完成分部分项工程15项。拟证明:1.原告未完成部分项工程15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未完工程,以鉴定报告为准。
证据六: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证据。1.电梯设备配件订购单;2.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3.银行汇款凭证5支。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由山阴县宏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安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被告支付其电梯采购安装费335万元。4.施工合同;5.工程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9张;6.发票2张。拟证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真空漆由山阴县腾夺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结算价为806.4万元,被告已付274.6万元;7.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由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平米单价,四栋住宅楼包括地下室53元/平米,车库和商业120元/平米。都以实际图纸面积结算;8.照片证据来源:拟证明:1.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围墙因不合格倒塌,被告出资让第三方重新垒起。2.施工彩钢房、水、电源、围档等施工措施由被告完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六1、2、3被告委托安装电梯是事实,但价款不是事实,价款应当以造价鉴定为准。证据4、5、6对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仍应当以造价鉴定为准。证据7消防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也应当以造价鉴定为准。证据8彩钢房、水、电源、围挡是双方公用的,围墙倒塌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排水不畅导致围挡倒塌。
证据七: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证据来源:1.1#、2#、3#、4#、地库及配套设施商业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2.施工图;3.2023年8月中院调解笔录;4.乙方未按图施工及不合格工程项目;5.照片,拟证明:1#、2#、3#、4#、地库及配套设施商业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除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的不合格工程外,还有3#楼13层以上地暖管材质量不合格;1#、2#楼未按设计要求预留消防箱暗藏洞口不合格;4#楼北2#楼南和西外网排污管线未按图施工设计为双线,实际施工为单线且破坏性施工不合格;住宅户门设计为四合一安全户门,实际为防盗门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合格;化粪池工程设计为两个混凝土大池,实际施工为一个预制圆柱件,未按设计施工不合格;1#、2#楼之间按设计要求建设水、电、暖管线地沟,实际未建直接用土掩埋不合格;地库顶防水未按图施工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七以最终的质量鉴定意见为准。
证据八:费用结清相关证据,1.山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2.山西省第十地质工程勘察院说明;3.山西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结清涉案项目的监理费、勘察费、设计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八1、2、3这三个说明有异议,是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经办人的签字。
证据九:朔州市场钢材报价表。拟证明:在2018年度朔州山阴区钢材市场价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吨4300元的单价,因此不用调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
证据十:已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1.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2.收据1支,拟证明:被告用19套房抵顶原告所做的门窗、基础工程款8573793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十不清楚,也不能证明给原告抵顶了工程款。
证据十一:收据48支,拟证明:被告用48套房抵顶威龙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268063元、抵顶腾夺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36888347元。原告质证认为:抵顶混凝土款我方不清楚,价格不同意。抵顶外墙保温款我方不清楚,价格不同意。但价格应按造价鉴定价格计算。
另,本院组织双方对《山阴县某小区地库及配套设施商业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共性问题:室内抹灰问题,实际施工时被告总工等均在现场,并有总工、监理施工日志记录,但均对原告的实际做法未予制止和纠正,证实其认可、同意原告做法。而且在原告所举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已证实,抹灰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按规范要求,该项检测只对平整度进行检测,不对强度检测。地暖问题,虽没有按设计做,但实际做法被告现场总工等均有记录,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屋面工程,做法虽与设计不符,但是被告总工等人员均在现场,且有记录未提出异议,并制止或纠正。视为认可、同意,本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水暖电管道改变材料属事实,但材质符合规范要求,且安全性、耐腐蚀性优于设计材料,鉴定意见仅是对安装认为不符合图纸要求,支架未做防锈处理,穿墙管道部位未做封堵,不是认为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而且原告所举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导管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书证证实,导管质量、敷设合格,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做法,本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住宅散水及道路开裂下沉是图纸设计不科学造成(将举出相应证据),室外管网未完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个性问题:1号、3号楼7.5条,属工程质量通病,不同材质交接处因温度变化会产生裂缝。散水下沉路面开裂原因同前。我方提供一份室外竖向设计图(被告方的设计图纸),拟证明散水标高低于路面标高,雨水排泄不畅、聚水,必然造成散水、路面下沉。
被告某B公司质证认为,对地库鉴定意见书施工主体有意见,地库施工主体仍然是本案原告某A公司,对其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内容、结果均无异议。另补充除质量鉴定报告外,还有以下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报告中没有涉及。地库顶未按设计图施工质量不合格3#楼13层以上地暖管材质量不合格;1#、2#楼未按设计要求预留消防箱暗藏洞口不合格;4#楼北2#楼南和西外网排污管线未按图施工设计为双线,实际施工为单线且破坏性施工不合格;5.住宅户门设计为四合一安全户门,实际为防盗门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合格;6.化粪池工程设计为两个混凝土大池,实际施工为一个预制圆柱件,未按设计施工不合格;1#、2#楼之间按设计要求建设水、电、暖管线地沟,实际未建直接用土掩埋不合格;地库顶防水未按图施工不合格。门窗合同约定是最低不低于320元的材质,实际为230元;2#3#之间楼梯中间房漏水严重,未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某B公司提交的用于给原告某A公司抵债的证据十、十一,因原告某A公司不认可,且被告某B公司未提交其替原告某A公司向第三人以房抵债经原告某A公司同意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约定由原告某A公司承建被告某B公司开发的“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某小区”1-4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3天。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施工规范规定,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116200000元。合同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到85%,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各付到工程决算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某小区1#、2#、3#、4#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电梯、消防工程(不包括人防、天然气、强电、高低压配电室、弱电通信工程)。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合同价格:承包价格按实际图纸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元整,图纸以外发生的工程量需双方签证认定,另行计价。该条还对防水工程、电梯等作出了约定。补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以本工程项目的商品房抵顶承包工程款,房屋价格按同期给客户一次性付款的优惠售价为准。发包人开始售楼后销售款优先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开工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某B公司报告过工程进度,也未主张过工程进度款。被告某B公司也未向原告某A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某A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执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西执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阴县某小区1-4号楼住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原告某A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92592324.18元(包括被告打桩、混凝土1470万元),主体框架造价为63456720.12元,装饰、装修、安装工程29135604.06元,未完工程20015207.18元。经原告某A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除主体框架之外的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鉴定,1-4#楼室内抹灰工程和楼梯间及地下室墙面工程质量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要求;1-4#楼室内地暖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1-4#楼住宅楼屋面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要求。1-4#楼水电暖及门窗安装工程质量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要求。1-4#楼存在部分剪力墙或梁与填充墙交接处开裂,部分填充墙存在开裂等外观质量缺陷;1-4#楼室外散水及楼边回填土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规定,室外管网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要求。原告某A公司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1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A公司主张被告某B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原告某A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有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不同,双方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履行付款义务还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产生争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以本工程项目的商品房抵顶承包工程款,房屋价格按同期给客户一次性付款的优惠售价为准。发包人开始售楼后销售款优先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虽然不构成无效合同,但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某A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本案案涉工程的主体框架质量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某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B公司报送工程进度,但工程主体框架已经完工,被告某B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XXXXX)12.4.1的付款约定,支付70%的进度款44419704元(主体框架造价为63456720.12元×70%)。原告某A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因除主体框架外,其他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故对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建设工程尚未交付,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焦点二,原告某A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原告某A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具备行使条件,故对原告某A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A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44197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42.38元(原告某A公司预交468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负担124688.38元;被告山西某B有限公司负担25315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00元,由原告山西某A有限公司负担550000元,由被告山西某B有限公司负担5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