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2民初1661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甘肃省景泰县,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29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凤翔区长青镇大唐宝鸡农业光伏互补发电项目从事工地清表、端土、拖车及修路等工作,经结算,截止2022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费合计1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299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承包的凤翔区长青镇大唐宝鸡农业光伏互补发电项目中进行施工属实。原告提供的11万元税票是基于当时特殊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已经将全部费用向原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地从事清表、端土、拖车等施工。施工初前两月因有村民阻拦施工,双方约定按每月16000元结算费用。后施工正常后双方约定以装载机每小时260元结算费用。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分别出具工时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工时共计312.5小时,其中277.5小时工时确认单亦有被告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共支付80070元。2024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29930元未付为由起诉来院,请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工时确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装载机在被告的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其110000元,被告陈述中认可其让原告开具110000元的发票,但辩称原告未将费用为110000元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其根据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已将费用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全部施工内容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让原告提前开具110000元施工费用发票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费用共计1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70元,应再支付2993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9930元机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用2993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