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盛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号8幢9层B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71613759C。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永固富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南阳村硅铁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MA6XF9H37T。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雁门大道西帝豪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31928611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49355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6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宁市文圣区。
第三人:大唐陕西发电宝鸡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长青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MA7BC4PR6Y。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大盛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永固富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建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东北勘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火电公司)、第三人大唐陕西发电宝鸡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应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并未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对全案的质证意见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遗漏证据导致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且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签收的单据并非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并未与永固建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未建立合同关系,非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永固建材公司与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属于案涉合同主体,应受合同约束;永固建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永固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双方对供货进行了结算账,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火电公司、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均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永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116元及利息;由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765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247769元及35084.09元(从2022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2023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息),本息合计282853.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与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四被告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与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与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签订《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工程内容为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4天;签约合同价为84009304元等等内容。2022年8月16日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中约定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完成5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中约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9月30日,绝对工期为72(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30914382元等内容。2022年6月28日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前往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办理工程施工、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全面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等所有管理工作。经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协商,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完成。2022年9月22日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签订《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完成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承建的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6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2022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480000元等内容。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5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中,经与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协商供给商砼,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与同年7月10日两天向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供应C30F50、C30P6F50商砼132方,有其收料员***收到商砼签名送货单10张为凭,结算商砼款及泵送费用为60116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向原告永固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30000元,下欠商砼及泵送款30116元。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在完成《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中,经与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协商供给商砼,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与同年7月29日两天供给铁塔基础工程C25商砼50方,应付商砼款20500元。2022年8月3日供应商砼70方、泵送70方,8月6日供应商砼73方、泵送73方,8月8日供应商砼14方,8月10日供应商砼12.5方,8月11日供应商砼70方、泵送70方,8月14日供应商砼83方、泵送83方,8月17日供应商砼34方,泵送34方,连续七天供给铁塔基础工程C25商砼356.5方,其中泵送方量330方,每方商砼410元,每方泵送价23元,8月份供应商砼价款为146165元,泵送价款7590元,应付商砼及泵送款153755元。2022年9月2日供应C25商砼23方(每方410元),9月9日供应C30商砼44方(每方420元),9月13日供应C30商36方,9月份三天供给铁塔基础工程C25、C30商砼103方,应付商砼款43030元。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向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施工的铁塔基础工程前后供应C25商砼429.5方,供应C30商砼80方,泵送C25商砼330方,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应付商砼及泵送款合计为217285元。另查,原告永固建材公司诉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在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中,双方分别与原告永固建材公司达成供应商砼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一、关于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商砼与泵送款。本案中,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与同年7月10日分别向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供应C30F50、C30P6F50商砼132方,泵送方量132方,有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在结算后,已付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商砼及泵送款30000元,对下欠的商砼及泵送款30116元理应及时支付。二、关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商砼与泵送款。本案中,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3日向被告甘肃大盛公司供应C25商砼429.5方,供应C30商砼80方,泵送C25商砼330方,有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的送货单为凭,经结算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应付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商砼及泵送款21728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甘肃大盛公司理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商砼款与泵送款,但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支付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商砼及泵送款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应否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商砼及泵送款。本案中,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从被告云南火电公司承揽案涉5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后,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施工完成。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被告甘肃大盛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分别承担给付商砼及泵送款的责任,而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双方共同或互负连带责任给付货款。四、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与被告云南火电公司应否对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拖欠商砼及泵送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分别与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被告云南火电公司无关。从法学理论及实际审查,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审查,本案当事人拖欠货款属于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规中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否则不可突破。因此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拖欠商砼及泵送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应否承担拖欠商砼及泵送款的给付义务。本案中,第三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被告云南火电公司(联合体)共同签订《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被告云南火电公司又将其负责施工的5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大唐宝鸡凤翔农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架空集电线路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大盛公司,上述各位被告相互之间的分包、转包与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又与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由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四被告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永固建材公司商砼,并由其泵送至施工现场,在结算后已付货款及泵送费30000元,对下欠的商砼及泵送款30116元,应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单独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甘肃大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在原告永固建材公司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名,应视为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承担给付商砼及泵送款的责任。对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主张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永固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被告甘肃大盛公司分别在其拖欠商砼及泵送款项范围内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间止的利息。对原告永固建材公司请求给付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以全国银行业间市场报价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由被告中水东北勘测公司、被告云南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第三人大唐宝鸡新能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山西晋业建设公司、被告甘肃大盛公司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永固富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与泵送款30116元,并支付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甘肃大盛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永固富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与泵送款217285元,并支付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宝鸡永固富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宝鸡永固富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40元,被告山西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甘肃大盛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就该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24年7月31日进行第二次线上开庭审理,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全面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及现场管理等事宜。被上诉人永固建材公司向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供应商砼,***在送货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应对其被代理人甘肃大盛公司发生效力,现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主张***签收的单据并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固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向被上诉人永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并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甘肃大盛公司主张自身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大盛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甘肃大盛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