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2633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铺位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696.24元(冻结金额1261604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被告以(2022)粤0783民初241号,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及胡某,经过一审、二审,2022年11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粤07民终4465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1月12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83执保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本案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内的存款余额1261604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综上,被告因对原告的错误起诉,进而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了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6日起诉某乙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783民初241号],请求某乙公司、胡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97501元、违约金564103元等。某甲公司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粤0783民初2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胡某的存款126160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该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某乙公司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XXX银行账户存款1261604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粤078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7501元、违约金304699.6元和后续违约金(以697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民终4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2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因对其的错误起诉,进而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了其资金周转困难的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判决生效后,其经向银行咨询得知涉案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在冻结期限届满自动解冻,并于2023年1月13日可以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然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在(2022)粤0783民初241号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客观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某乙公司的损失。经查明,在(2022)粤0783民初241号案中,某甲公司起诉请求某乙公司、胡某支付货款697501元、违约金564103元等,经本院(2022)粤0783民初241号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46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仅支持胡某支付某甲公司货款697501元、违约金304699.6元和后续违约金并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从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原因分析,某甲公司在起诉时未能充分分析其提起诉讼所依据证据能否主张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就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某乙公司的财产,其起诉存在未充分审核证据,未对起诉存在的诉讼风险进行合理评估的过错。因此,某甲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某乙公司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某甲公司应当赔偿某乙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某甲公司的账户资金1261604元因财产保全被冻结而无法正常使用,调动其他资金所付出的对价必然存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的账户资金1261604元冻结期间即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损失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核定某乙公司的损失为47233.05元,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7233.05元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92.40元(此款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36.40元,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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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平市X贸易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X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江门市X有限公司账号440016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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