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苏01民终10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幢。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漕塘集镇黄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某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南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8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南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支付南某乙公司混凝土款2002583.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混凝土单价认定为在信息价基础上直接优惠固定金额,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1日南京造价站发布的通知,只是相关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南某乙公司未经协调,2020年8月之后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不应按当月同标号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乘1.11作为该月原价格水平信息价结算。本案符合先付款后用货的约定,混凝土单价应再减20元每立方。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货款金额多计算5730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前向南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060000元;
二、南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8元,减半收取19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2元,减半收取10181元,均由南某甲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南某乙公司预交,南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前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南某乙公司);
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五、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