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4834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705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LPR计算,期限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XX街道集镇沿街立面提升项目中的亮化工程交由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价款暂定38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应核实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并支付进度款。双方另约定,某某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基础,作为本合同的解释和补充。根据招标文件可知,业主方在某某建设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后应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而该项目已于2021年6月12日竣工,故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某某建设公司应已收到70%的进度款,故应向其支付70%的进度款266万元。某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34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某工程公司承建了由其分包的XX街道集镇沿街立面提升项目中的亮化工程,该事实属实,但仅为部分亮化,主要是XX桥片区包括XX街、XX街和XX街。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但是业主单位还未与某某建设公司完成项目的竣工审计,其实际也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70%进度款。某某工程公司的最终工程审定价格与合同暂定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合同约定暂定价为380万元,现业主方初步核定价格为84.46万元,主要原因是很多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取消。2.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4条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需要核实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量,相关材料需要经过监理签字和业主审批,并且需要审核是否与实际产值一致,匹配后扣除相关费用再支付进度款,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审计单作为结算依据。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供经监理签字、业主审批的工程计量报告,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收到的业主进度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乙方,当时名称为南京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街道集镇沿街立面提升项目工程总承包-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业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业主)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甲方将其中的部分亮化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330天,合同暂定价380万元,甲方净收乙方3%管理费和1%招标代理费及规费作为固定利润,以业主审计总额为计算基数,实名制费用0.37%由甲方代扣代缴(如有),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须核实乙方的工程计量(相关资料须经监理签字、业主审批),并审核与实际产值是否一致,匹配后扣除固定利润、防洪基金、规费、实名制费用、税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再支付进度款,支付时先扣除9%销项税,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作为进项税抵扣,则按实际抵扣金额返还,乙方应承担的附加税同时扣除,最终结算金额在业主审计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固定利润、防洪基金、规费、实名制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规费以业主审计金额为依据扣除,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编制完成上报甲方,由甲方汇总上报业主,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最终结算审定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质保期满后30天内全部无息支付(以业主付款为前提),其余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保修条款履行。
案涉总承包工程于2020年9月12日开工,2021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尚未完成最终政府审计。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4年2月8日支付48000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5202718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总承包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总量50%期间累计付至60%,工程施工完成总量100%期间累计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跟踪审计审核后付至审核后价款的80%,最终结算价款须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双方不再另行造价审计或鉴定,待政府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根据审定价款减去已付价款、质保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后,两年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7%,质保金为3%,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在工程变更实际发生且确认后,经监理人、跟踪审计、发包人代表审核后,扣除经发包人核准的罚款和违约金,在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承包人办理工程变更价款期中支付手续。
审理中,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苏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某某工程公司预付鉴定费45600元。鉴定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反馈意见称,经其与业主沟通,业主提供了委托审计的阶段性结论,核定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844575.94元。2025年5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中衡价鉴(2025)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方法为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按现行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定额参照现行计价定额,总价措施费按常规项目计取,人工价格按苏建函价(2021)062号文计取,材料价格按施工期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计入,无信息价的参照市场价,鉴定结论为确定性意见造价849216.98元,选择性意见造价69234.38元,其中选择性造价对应XX街道XX桥集镇亮化装表接电工程,该部分依据的工程签证单无各方签字,故给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参考。
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确定性意见造价,不认可选择性意见造价,认为该部分由某某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且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回应称,该部分原非其承包范围,但因亮化用电负荷超容,必须由供电部门指定的单位施工增容,属于业主为解决技术问题提出的新增需求,且业主要求纳入项目结算,其仅为配合协调方,属于被动垫资而非自主委托,其于2022年10月上报签证时,跟踪审计单位以EPC不做签证为由拒签,导致无法启动常规流程确认工程量,其多次要求增容施工单位提供竣工图,但对方拒不配合,因某某工程公司无电力资质擅自制图,故资料缺失不是其原因导致,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证明施工内容真实有效,不应以资料瑕疵否定实质工程量。
某某工程公司不认可确定性意见造价,并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对材料价格的计价鉴定标准有误,未采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鉴定价格与其采购价格相差超过10倍,请求重新鉴定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整价格。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材料单价核定单显示,某某工程公司申报的用材品牌为广东某某森,数量和单价分别为:LED线条灯A单价1250元共2448套,LED线条灯A1单价880元共214套,LED线条灯A2单价690元共236套,开关电源单价985元共147套,某某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发包人和审计代表未确认。某某建设公司提出,上述材料由某某工程公司制作,某某建设公司盖章是基于《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结算资料由某某工程公司负责编制,某某建设公司汇总上报给业主,上述资料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资料,应以政府最终审计结论为准。鉴定报告中对上述用材核定的单价是:LED线条灯A单价120.67元,LED线条灯A1单价98.45元,LED线条灯A2单价80.27元,开关电源单价150.89元。鉴定机构出庭并答复称,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存在价格约定的证据有瑕疵,其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市场询价,询价范围包括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品牌以及同等档次的类似品牌。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虽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但相关审计长期未出结果,某某工程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的材料价格已经达成一致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计量的相关资料必须经过监理签字和业主审批,从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单价核定单等证据看,相关单据上也明确存在业主审批价格的栏目,故某某工程公司对于报价必须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应当是明知的。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过业主审批,而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格是以业主审计结论为准,故不能认定当事人已就材料价格达成合意。另一方面,案涉工程系政府发包的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政府审计。案涉合同仅约定了暂定价,某某建设公司或者发包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并未对分包亮化事项提出品牌、用材、施工工艺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亮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工程需要推荐合适的材料品牌。但根据本案鉴定情况,某某工程公司报送的材料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并无证据显示某某工程公司对在市政工程中使用高价材料的必要性、合理性向包括业主在内的相关主体予以充分解释说明,在实际使用材料前也没有完成业主审批的全部程序,因此即便某某工程公司已经购买并使用了高价材料,其最终不能得到政府审计或者司法鉴定认可的风险也应自行承担。因此,鉴定机构在本案中未采纳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行为合法,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报价未经业主确认,不能作为计价标准,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确定性意见造价849216.98元予以认定。装表接电工程确实存在资料瑕疵,但经鉴定施工内容客观存在,且某某工程公司也对资料不全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在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选择性意见造价69234.38元也予以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918451.36元,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70%比例的工程进度款,故该部分金额为918451.36×70%=642916元。虽然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付款以其收到业主付款为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多年,某某工程公司也提报了竣工结算资料,某某建设公司虽然配合上报,但长期未向业主主张权利,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扣除某某建设公司的已付款348000元后,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294916元。结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94916元及利息(以29491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64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72元,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鉴定费4560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79元,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