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5224民初663号之一
原告:何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12-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为2,761.97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