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7217号
原告:惠州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水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水某公司员工。
被告二:吴某。
原告惠州华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水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惠州市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款共计2967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852.21元及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全部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6527.21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13.18元。
原告惠州华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惠州市水某公司为“西湖周边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示范项目”中标施工单位,被告二挂靠被告一,实际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二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惠州华某公司租赁泵车。原告按约定供应泵车租赁服务,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泵车租赁款。截至2022年7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泵车租赁款29675元,且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52.21元。综上,截至2022年7月5日止,二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泵车租赁款29675元以及暂计至2022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52.21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全部泵车租赁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一惠州市水某公司辩称,被告一没有向原告租赁设备,双方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一没有向原告租赁设备,原告所提供的《结算确认单》《签证单》是其与他人租赁合同关系履行中的文件,与被告一无关。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泵车租赁签证单》除最后一张外,其余的出租方均不是被告一,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二、吴某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一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一对外签订合同,其对外租赁泵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一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惠州市水某公司是西湖周边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示范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吴某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洽谈租赁泵车事宜。原告惠州华某公司提交九份承租签证单原件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12月陆续向西湖周边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示范项目出租泵车使用时长、泵送方量等情况,承租签证单上承租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处有“祖某”或被告二吴某等人签字。被告一否认“祖某”、吴某等人是其公司员工。2021年2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二吴某微信发送《对账单》,被告二于2021年5月28日回复称“下周4号给你钱”。2021年6月25日,李某再次向被告二发微信“吴总,你这泵车费29675元什么时候能转过来?”2021年7月1日被告二回复“等两天,这下个礼拜肯定付过来了……”。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租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本案被告二与原告联系向其承租泵车,原告方已经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先后九次向西湖周边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示范项目提供泵车租赁服务,双方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泵车租赁关系。原告虽称被告二是以被告一名义洽谈业务,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二有被告一的授权,且被告一否认被告二吴某是其公司员工或存在挂靠关系,也否认承租签证单上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名的“祖某”等人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吴某是泵车租赁的联系人,部分承租签证单上有被告二吴某的签名确认,被告二是泵车的实际承租人,且其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于2021年6月4日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租金296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吴某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从承诺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且律师费用并非必要开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华某公司支付租金296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967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3.18元(原告已预交713.18元),由原告惠州华某公司负担是98元,由被告二吴某负担615.18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