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2民初9184号
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政路466号1443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12-1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通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697.8元;二、判令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669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8日为102979.76元);三、判令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判令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五、判令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费用暂计为984677.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就关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联围排涝整治工程东南卡泵站施工项目工程使用的水泥材料供货事宜,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Z20190320)。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运输方式为罐装,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供方负责;产品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散装水泥,品种规格及包装为P.042.5R,数量6800吨,单价450元/吨,金额306000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需方指定***、***为共同收货人、对账人;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1-31号的货物在次月5号对账,20号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因水泥原材料价格升、降时,购销合同所定水泥供应价由供需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供需任意一方违约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如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仁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供应案涉水泥,货款累计3113632.6元,已支付2256934.8元,尚有856697.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时供货,但被告拒不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697.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相关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单方更改水泥单价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3月20日,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通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水电公司购买大仁通公司P.042.5R散装水泥6800吨,单价450元/吨,合同总金额3060000元。并在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如支付款项或送货总量累计超过合同金额或货品总额的5%时均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有权不予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第五条第8款约定,如因水泥原材料价格升、降时,购销合同所定水泥供应价由供需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在双方书面确认价格调整前,已经收货的按调整前价格结算。事实上,大仁通公司主张的货款(3113632.6元)远远超出合同金额5%[(3113632.6—2288155.5)2288155.5×100%=36%],主要原因在于大仁通公司主张的单价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但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此事宜依照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也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以书面形式确认价格调整,即双方从未就供货价格上调达成协议。虽然大仁通公司一直声称双方曾依照合同约定对超出合同金额供货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价格上调达成书面确认意见,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和价格调整确认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大仁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大仁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询,根据中国水泥权威信息平台-C**数字水泥网发布的2019年及2020年中国水泥行业经济运行报告显示:根据中国水泥协会数字水泥网统计与监测,2019年全国P042.5水泥价格指数439元/吨,2020年全国水泥价格指数439元/吨。其数据远远低于大仁通公司在对账单中所列价款,而恰恰与原合同约定的450元/吨的价格接近。故,大仁通公司单方调整水泥单价的数额已明显超出了市场实际情况,不满足合同第五条第8款变更水泥单价的情形,其单方调整水泥价款的行为不仅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也与市场真实情况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水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对账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答辩人确认超过合同金额5%供货及确认价格调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和第2款,答辩人水电公司指定***、***作为共同收货人与对账人,表明此二人可以根据收货的事实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水泥型号及质量、实际到货的数量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水电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授权***、***对水泥单价进行调整、从未授权此二人有权确认超过合同金额5%供货。“收货”及“对账”行为属合同履行范畴,“调整价格”及“确认超过合同金额供货”行为则已明显超出合同履行范畴,而属于“合同变更”范畴。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答辩人水电公司对此二人的授权范围及权限是清晰明确的,此二人有权“收货”及“对账”,并不等同于此二人有权变更合同约定的单价、有权确认超过合同金额5%供货,否则合同第五条第7款关于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总量需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的约定,以及合同第五条第8款关于双方须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单价的约定将毫无意义,故***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依法不能产生变更合同价款的法律效力。此外,在2020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中,关于3月11日的价款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对账单的单价与大仁通公司提供的发票单价不符,并且出现同一天、同一批次供货的水泥单价竟然不相同的情况,这说明:1、经***核对过的对账单依旧存在严重错误;2、大仁通公司主张的水泥价格系由其公司随意定价,没有严格遵循合同约定或市场价格变动,这也违反了《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8款关于双方对水泥单价调整的约定。因此,对于***在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单价及价款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在违背真实情况及超越授权范围的错误行为,不能因此而产生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法律效力。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供货、价款、付款等真实情况。根据被答辩人大仁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原告证据二),可计算出当时大仁通公司认为供货总数量为5084.79吨。根据大仁通公司向水电公司发出的水泥对账明细表(被告证据二),大仁通公司主张总供货4869.92吨,总货款2978255.35元。此外,大仁通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做出的付款结算单再次主张总货款为2978255.35元,对应的供货量也是4869.92吨。经答辩人核查,认可实际供货数量为4869.92吨。因此,被答辩人大仁通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供货数量与真实情况不符,超出实际供货量。根据被答辩人的核算,大仁通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共向水电公司实际供货4869.92吨,合同约定单价450元/吨,应付总货款2191464元,已付款2256935元,超额支付65471元。合同约定供货总量6800吨,实际供货4869.92吨,尚有1930.08吨未完成供货,被答辩人交货期限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且至今仍未依约完成全部供货,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水电公司保留追究大仁通公司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根据大仁通公司主张的单价,被答辩人的供货行为是在未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超出合同金额5%供货,答辩人有权依照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拒绝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大仁通公司主张的单价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单价,所主张的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在未经双方依约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上调单价的前提下,大仁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大仁通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乙方)就珠海市斗门区白蕉联围排涝整治工程东南卡泵站施工项目工程使用的水泥材料供货事宜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Z20190320)。《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运输方式为罐装,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供方负责;产品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散装水泥,品种规格及包装为P.042.5R,数量6800吨,单价450元/吨,金额306000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需方指定***、***为共同收货人、对账人;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1-31号的货物在次月5号对账,20号前付清全部款项;《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如支付款项或送货总量累计超过合同金额或货品总额的5%时均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有权不予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第五条第8款约定,如因水泥原材料价格升、降时,购销合同所定水泥供应价由供需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在双方书面确认价格调整前,已经收货的按调整前价格结算。《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供需任意一方违约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如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大仁通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原告提交的《惠州水电明细表》显示,截至2020年7月10日,货款累计3113632.6元,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113632.6元,已付款1514560.2元,该明细表未载明供货总金额如何计算得出。被告惠州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水泥对账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11月4日,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978255.35元,总供货数量为4869.92吨,被告已支付货款2256934.8元,未付货款为721320.35元。被告惠州水电公司提交的《付款结算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发给被告,并告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721320.35元,被告应于一个星期时间以内付清。
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的货款金额,原被告提交的明细表记载不一致。原被告对已支付货款2256934.8元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水泥对账明细》、《付款结算单》,原告代理人表示需要庭后核实,截至本判决作出时,原告未提交相关核实情况。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大仁通公司的总供货金额如何确定。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惠州水电明细表》与被告惠州水电公司提交的原告制作的《水泥对账明细》、《付款结算单》确认的累计总货款不一致,上述证据均有原告一方盖章确认,被告未予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核实情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如因水泥原材料价格升、降时,购销合同所定水泥供应价由供需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在双方书面确认价格调整前,已经收货的按调整前价格结算。鉴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未显示单价,其在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上单价远超出《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450元/吨,因此,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方对水泥单价的确认,且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算的水泥单价大幅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泥单价及结算总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2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1182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大仁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