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怡,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磊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榕树仔****v>
法定代表人:周阳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福楚,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审被告:张初庭,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磊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旺公司)、原审被告李福楚、张初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移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磊旺公司提交的《钢板租赁合同》承租单位处注明内容为“惠州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南卡水闸工地)”,磊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地址处注明内容为“惠州水电东南卡水闸/卡泵站”,以上证据材料均能反映租赁物使用地为惠州水电东南卡水闸工地,惠州水电东南卡水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属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1.涉案合同约定“东南卡水闸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磊旺公司提交的证据《钢板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没有就合同履行地点设置专门条款,但在该合同的承租单位处注明“惠州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南卡水闸工地)”,磊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地址处也注明“惠州水电东南卡水闸/卡泵站”,除上述地址外,本案证据中未出现第二个地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磊旺公司与涉案合同承租方就合同履行地点已达成共识,合同履行地即为“惠州水电东南卡水闸所在地”。根据《珠海市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涉案合同所指“珠海市斗门区涝整治工程东南卡泵站(东南卡水闸)”项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斗门区,属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如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租赁合同纠纷以租赁物使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了专门的、特殊的规定,其旨在为便于法院开展案件审理及执行工作,更快捷高效地查明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和使用情况。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涉案租赁钢板使用地为惠州水电东南水泵站项目所在地(具体地点:珠海市斗门区),属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文所指合同类型应为非专属管辖的合同,以及未被法律作出特殊规定的合同。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二十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作了明确的、特殊的规定。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管辖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作为认定涉案钢板租赁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如适用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认定。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地认定本案管辖地,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导致错误裁定。但如适用被告住所地认定本案管辖地,本案也不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磊旺公司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磊旺公司主张惠州水电公司是《钢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李福楚、张初庭是代表惠州水电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其二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磊旺公司的主张的事实,本案被告应为惠州水电公司,而李福楚、张初庭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能以李福楚或张初庭的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惠州水电公司注册地址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如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则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磊旺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首先,涉案合同未加盖惠州水电公司公章,惠州水电公司从未授权李福楚、张初庭签订或履行涉案合同,惠州水电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磊旺公司依法无权向惠州水电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其次,磊旺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中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惠州水电公司,李福楚和张初庭履行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磊旺公司同时又主张李福楚、张初庭共同承担涉案租赁费用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签订合同时,惠州水电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出具委托书,磊旺公司明知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李福楚,其在本案中将惠州水电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是毫无事实依据、毫无道理的。
综上,本案管辖地依法应按合同履行地认定(即租赁物使用地),本案应移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磊旺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磊旺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并没有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接受货币一方即磊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正确。
二、财产租赁合同并非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中,“合同履行地”的解释,惠州水电公司以此规定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为专属管辖,存在错误。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磊旺公司有权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李福楚为《钢板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其为本案的被告,而李福楚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399号嘉和茗园9栋601房。因此,李福楚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惠州水电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磊旺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州水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租金等给付货币,磊旺公司是出租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磊旺公司所在地金湾区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惠州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惠州水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惠州水电公司、李福楚、张初庭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钢板使用地“东南卡水闸工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故珠海市斗门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李福楚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磊旺公司选择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先立案的情况下,不得将本案移送给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至于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提出签订合同时,惠州水电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出具委托书,磊旺公司明确合同相对方是李福楚,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等的上诉意见,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不予审处。
综上,上诉人惠州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认定磊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法律适用不当,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