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32号
原告:甘肃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甘肃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2、三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甘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36207320420210609945147470,汇票承兑人为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6月8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6月9日。出票人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后在2021年6月9日背书转让给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上述汇票转让于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将上述票据转让给正尚建材有限公司,正尚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于该汇票到期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拒绝签收,后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承兑人拒绝签收,故原告状诉至法院。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与审查。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知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6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收款人)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620732042021060994514747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该票据还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9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2021年6月26日,原告(供方)与甘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减水剂;数量90.61吨;到站单价1750元/吨,总金额158567.5元。该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6月15日,原告对案涉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2022年6月2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6月9日)、某甲公司(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甘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原告(2021年9月2日)。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等的诉请;首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因《产品购销合同》取得案涉票据,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次,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现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主张案涉票据的权利,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20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于2023年1月3日诉至本院,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虽然原告提供了“通知”该份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22年11月期间,其因不可抗力存在无法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的事由,而其票据追索期限依法为6个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亦未提供在此期间向前手主张过票据追索权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期限而消灭,但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承担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