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6民初3094号
原告:咸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及第三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鄂2826民初78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鄂28民终23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某戊公司赔偿某丙公司就咸丰县贵丰首府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的主水管道整改重做工程花费的材料费270287.52元、劳务费185515.26元、电梯维修费9970元、原管道拆除及转运费28200元、鉴定费58000元,以上共计551972.78元;2、判决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某丙公司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咸丰县贵丰首府供水工程管材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代理,某甲公司成为案涉项目成交供应商,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48185元,签订合同后,某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供应的材料实施的咸丰县贵丰首府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先后多次出现管道爆裂事故,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函,要求立即对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的主水管道进行整改重做,确保小区业主安全供水。某丙公司接到函件后,委托湖北某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贵丰首府小区供水整改工程的预算进行造价咨询,2022年9月25日某癸公司出具造价咨询预算编制报告书,咨询结论为该工程实际造价465030.01元,原管道拆除及转运费按业主单位根据现场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某丙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原管道拆除及转运费为28200元。某甲公司提供的报价文件中载明某钢塑复合管的制造商为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供应、某戊公司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发生管道爆裂事故,给贵丰首府小区的业主造成大量经济损失,某丁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不负责案涉产品安装,只负责提供产品,在诉讼过程中,经某丙公司申请鉴定,明确出现案涉漏水事故是属于产品的安装责任而不是产品本身的责任所引起,某丙公司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丙公司诉讼请求;
2、假设某丙公司的请求权符合本案的事实,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第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某丙公司将本工程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及建筑法的规定;第二,在2023年9月4日恩施州中院庭审中已经明确某丙公司对案涉材料未进行复检,违反了安装工程关于进场材料进行复检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在安装过程中,某丙公司监督不到位;第四,某丙公司误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而对所有安装使用的管道进行拆除,扩大了损失,应当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3、***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属于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第三人***未按照技术交底书规定的步骤进行操作,导致虚焊的形成,是本案漏水形成的主要原因。
某戊公司辩称,1、某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某戊公司的产品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管道爆裂的原因是管材与管件热熔焊接不良所致,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安装焊接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某戊公司仅进行技术交底,某戊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且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指导;
3、某丙公司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材料进场国家规定进行复检检测;
4、某丙公司将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管道安装资质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3.1.1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应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不具备给排水管道专业安装资质。某丙公司的损失是因为将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造成的,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陈述,1、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只有劳务施工资质,不可能承揽从未接触过此技术的工程,某己公司也只负责劳务施工,由供货商派来的所谓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2、技术人员是否具有技术资质、是不是技术人员不清楚,派来的人员未给现场施工人员做过任何技术方面的具体培训,也没交代如果出现任何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问题如何及时应对和具体有效的处理方法,派来人员到现场后,所有的技术操作部分均由技术人员本人操作,包括机器设备调试,设备是由供货商提供,技术人员并未对安装方任何人员培训设备如何调试,只交代按照技术人员调好的参数施工即可,技术人员到咸丰时间为7日左右,技术人员走的时候也只要求按照技术人员设立的参数和方法进行施工,后续施工过程中,安装人员也是严格按照技术人员的要求,未做任何与交代内容不符合的施工内容;
3、关于技术交底书的问题,技术人员并未向***告知是什么技术交底书,技术人员要求***签字才能领取报酬,如果是技术交底书,肯定包括所有技术,技术人员也未将该技术交底书向某庚公司送达,某庚公司未收到供货方任何关于此技术内容的任何资料;
4、管道安装施工及试压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异样,此管道是分段试压,试压成功一段再安装下一段,试压当时技术人员只允许充气打气压0.4兆帕,而实际供水水压是1.25兆帕左右,当时打压时未出现任何问题,某某某庚公司也无法及时停止施工而止损,若在任何一个环节发现异样马上停止,及时止损也不会给工程带来如此巨大的损失。
综上,案涉管道安装出现严重的后果是因供货方技术指导、交底原因,某庚公司无力控制。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整改小区供水管道的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关于贵丰首府小区供水工程整改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预算编制报告书与《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整改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丙公司整改某钢塑复合管劳务费为185515.26元,本院予以采信。3、某丙公司提交的《贵丰小区出勤统计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拆除及转运费28200元,对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某丙公司提交的《咸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审批表》、《会议纪要》、《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丙公司整改支出材料费270287.52元,至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5、某丙公司提交的证实电梯维修费9970元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实际发生,能够达到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某丙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关于贵丰首府供水管道二次安装部分(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贵丰首府供水管道维修结算审核报告书》,该两份证据某丙公司早已取得,某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逾期向本院提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某丙公司拟证明因案涉水管爆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所有管材(包含某钢塑复合管及铝合金衬塑符合管)进行更换并重新采购其他类别的管材安装,经审计劳务费为某钢塑复合管二次安装劳务费185215.02元,铝合金衬塑符合管维修部分劳务费47935.46元,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附造价咨询公司、造价工程师资质证书,其中建设时间与某丙公司当庭陈述整改时间不一致,无工程量签证单、现场踏勘、施工日志等原始记录,某丙公司单方委托的该组证据,结论依据不充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某钢塑复合管电磁熔焊接技术交底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将案涉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在技术交底书尾部签名,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某甲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签收单,能够证实案涉水管破裂后某甲公司对部分水管进行补充发货更换,送货签收单最晚一份的发货日期是2022年8月22日,从某丙公司提交的瞿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截止2022年9月25日,双方还在因水管破裂协商,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出案涉水管破裂的情况,对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虽载明有“水电、管道安装、维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贵丰首府项目自来水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开发贵丰首府小区内的供水管道及水表安装按照施工图纸或双方商定方案进行供水管道安装、调试、管道基础土建施工等,合同价款采用含税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60万元。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与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某丙公司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咸丰县贵丰首府供水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事宜。2021年6月17日,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确定某甲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448185元,在30日内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2021年6月17日提交的报价文件第十一条第2款服务方案第二项售后服务约定:“3、中标人对其提供产品的使用和操作应尽培训义务。中标人应提供对采购人的基本免费培训,使采购人使用人员能够正常操作。”第三项进度计划及技术文件的交付约定:“2、我方提交的技术文件不仅要满足合同设备本身的制造、检验(试验)、运输、仓储、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运行和维护等的需要,还须满足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需要。3、我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及规定的时间提交正确、完整、清晰的技术文件。”第四项接口协调及设计联络约定:“1、我方应负责合同设备部件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行期间的协调和完善,并承担全部责任……。”第八项验收约定:“3、中标人应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装箱单和合格证等,并派遣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某某技术服务a工厂技术服务约定:“1、我方应按合同规定在某某厂内对买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我方应指派熟练、称职的技术人员,对买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并解释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技术问题。我方应在买方人员培训前准备好培训用的资料。某某加工厂培训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方承担。”第九项技术服务b现场技术服务约定:“1、我方应按合同规定派遣数量足够、身体健康、业务熟练、现场服务工作经验丰富的相关技术专业人员到工地现场,全权负责合同设备的技术服务工作,以满足合同设备现场安装调试的需求。2、我方技术服务人员应在工地就合同设备的安装、现场试验、运行操作和维护保养对买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现场培训。4、我方现场技术人员应指导和监督买方委托的安装承包人按我方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正确的安装、校正、调整、清理、检查、现场试验及投入商业运行。5、若因我方人员指导的疏忽或错误或我方未按要求派人指导而致使合同设备损坏,我方应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该报价文件第十一、其他材料第1项内容为《电磁熔焊接技术交底书》。
2021年6月21日,某丙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某钢塑复合管、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及配套管件,双方对供应的产品名称、型号、金额、计量单位和数量、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货时间、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价款为448185元(含税、运费)。其中第二条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1、乙方所供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实行“三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和运输装卸发生损失的,应由乙方提供更换,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保证该合同所供货物为全新且未使用过。”第七条责任和违约约定:“1、甲方在安装、试压、通水过程中,如出现本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修复并赔偿;2、乙方所供货物若有质量问题,第一次由乙方负责修复,如修复后在同一位置上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退换货物及相关费用的赔偿。”2021年10月19日,某丙公司(需方、甲方)和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给某丙公司供应价值60785元(含税、运费)的材料,其他条款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其中某钢塑复合管及配套管件的生产商为某戊公司,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及配套管件生产商为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陕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某钢塑复合管及配套管件用于贵丰项目,双方对结算价格、订货程序、货款支付、质量保证与服务保障、安装与试压、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材料价款为213252元。某甲公司已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244419.90元。
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将所供应的管材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某丙公司将案涉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450000元,该公司于2021年7月开始安装,某戊公司派出两名技术人员两次到施工现场指导安装工作,并提供两套焊接机及两套夹具,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焊接机参数调试、指导管道安装操作、参与试压,技术指导时间约一周左右,两次某戊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时某甲公司***均到场,2021年7月12日,***(系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钢塑复合管电磁熔焊接技术交底书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22年5月施工完毕,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85353元,其中某钢塑复合管及配件金额378326元,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及配件金额107027元。施工完毕后于同年7月开始出现管道漏水问题,2022年7月至8月期间发生多次管道爆管漏水,并将贵丰首府小区的电梯损坏,某丙公司向恩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9970元。管道爆管漏水事件发生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解决,某甲公司对部分漏水管道进行了更换,但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庭审中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述发生漏水的管道系某钢塑复合管,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不存在漏水问题。
2022年9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整改小区供水管道的函》载明:“2020年7月20日我公司与某壬公司签订了《贵丰首府项目自来水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60万元。某壬公司实施的贵丰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工程,自完工投入使用以来先后多次出现管道爆裂事故,并导致业主经济损失和楼内电梯受损维修,某某物业公司反映强烈。某某公司要求某壬公司立即对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的主水管道进行整改重做,确保小区业主的安全优质供水。附:小区供水管道爆裂图片及电梯受损情况图片。”某丙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贵丰首府小区供水工程整改工程的预算造价进行了编制,2022年9月25日,湖北某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建发造价预字[2022]0905号《关于贵丰首府小区供水工程整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编制咨询结论为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465030.01元,其中主材费309275.44元,人工费66693.02元。原管道拆除及转运费按业主单位根据现场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
2022年9月27日,某丙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就贵丰首府供水管道工程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因贵丰小区反映强烈,为消除供水安全隐患,决定对小区供水管道进行整改,将原有的某钢塑复合管及配件全部拆除,换为同口径的内外涂塑复合钢管,采取应急采购程序,购买四川比耐斯内外涂塑复合钢管。”同日,某丙公司(乙方)与重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产品,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货款价值270287.52元。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给重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70287.52元。
2022年10月,某丙公司将贵丰首府供水管道整改工程交由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组织人员拆除原安装的某钢塑复合管道并重新安装管道,2023年2月,该公司组织人员拆除原安装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并重新安装管道。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委托汇誉某某有限公司对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整改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审核价进行审核,汇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9日作出汇誉结审[2023]第0315号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整改工程劳务费用审定结算造价为185515.26元,其中人工费80115.52元。原管道拆除、转运及重新安装劳务费某丙公司未实际向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2023年11月8日,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甲公司供应的、某戊公司制造的某钢塑复合管及配件的质量(含设计缺陷等)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贵丰首府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的主水管道出现管道爆裂的原因力(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SH[2024]审字01001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的某钢塑复合管尺寸规格,剥离强度及层间粘接强度符合CJ\T183-2008《钢塑复合压力管》国家质量标准,位于咸丰县贵丰首府小区自来水供水管道的主水管道出现的管道爆裂的原因为管材与管件热熔焊接不良所致。”某丙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某甲公司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某丙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某甲公司需要向某丙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对所供货物安装进行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交底义务的约定,但是某丙公司委托某某代理���司发出招标询价文件后,某甲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交报价文件,报价文件中载明某甲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对买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向采购方提交技术文件,负责合同设备部件在安装调试试运行期间的协调和完善,到工地现场就设备的安装、现场试验、运行操作和维护保养,对买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现场培训,卖方现场技术人员应指导和监督买方委托的安装承包人按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正确的安装、校正、调整、清理、检查、现场试验及投入商业运行,如因卖方技术人员指导的疏忽或错误而导致合同设备损坏,卖方应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是某甲公司响应招标、参与竞争的法律依据,该报价文件表明其有意愿并有能力按照报价文件中承诺的条件履行合同,报价文件中约定的内容属于《购销合同》中未进行约定的部分,不属于与《购销合同》实质性背离的内容,某丙公司接受该报价文件并最终确定某甲公司为中标人,该报价文件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2、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报价文件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水管及配件,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因水管爆裂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所有水管进行拆除并更换。经鉴定,案涉某钢塑复合管出现爆裂的原因为管材与管件热熔焊接不良所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两台焊接机及夹具,安排了两名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约一周左右,向某丙公司委托的某庚公司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但某甲公司安排的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仅一周左右,整个安装周期约10个月,除***签字的技术交底书以外,双方未对技术指导、培训、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形成完整资料,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和监督某丙公司委托的安装承包人员按照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正确的安装、校正、调整、清理、检查、现场试验及投入商业运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作为供水工程的承包方,承接工程后将供水管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主体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对案涉水管爆裂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某丙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
1、某丙公司主张将某甲公司供应的某钢塑复合管拆除重做支出材料费270287.52元,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提供的某钢塑复合管出现爆管漏水,经某甲公司更换部分管道后仍出现漏水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更换,某丙公司对该部分管道进行拆除后更换,属于某丙公司的合理支出,某丙公司主张的材料费270287.52元包含更换某钢塑复合管和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两部分,经双方确认,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不存在漏水问题,某丙公司更换铝合金衬塑复合管的材料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材料费中两种材质的管道及配件分别为多少,某丙公司称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参照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供货比例确定较为合理,结合原供货情况,本院确定某丙公司更换某钢塑复合管支出材料费为210824.27元(原某钢塑复合管及配件金额378326元/原总货款485353元=0.78)。
2、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整改更换原某钢塑复合管安装劳务费185515.26元,本院认为,整改工程已经完成,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某丙公司提交的汇誉结审[2023]第0315号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整改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出具机构及造价师具备相应资质、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合某丙公司将案涉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450000元,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主张整改更换原某钢塑复合管安装劳务费185515.26元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原管道拆除及转运费28200元,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依据不充分,且某丙公司提交的汇誉结审[2023]第0315号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整改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贵丰首府小区供水管道整改工程劳务费185515.26元中已包含原某管道拆除工程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维修费9970元、鉴定费58000元,属于某丙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丙公司损失139292.86元【464309.53元(210824.27元+185515.26元+9970元+58000元)×30%】。某戊公司作为某钢塑复合管的生产商,该产品质量合格,某戊公司不是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某丙公司主张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咸丰县某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92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咸丰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9.73元,由咸丰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