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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840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永泉山生态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9120.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7912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为5737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室内石材采购工程(一标段)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广州某番禺万博项目提供石材,合同暂定价款(含税)为人民币137738955.58元。2、本室内石材采购工程采购方式为甲定乙购,发包方(即被告某乙公司)与中标单位(即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广州某番禺万博项目由原告按照中标单价供货,按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模板,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装修施工单位(即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供货采购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按照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将工程款中涉及的材料款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3、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成结算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4、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被告某乙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一标段为番禺万博项目1#楼17-41层、24栋4-14层。6、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各项目供货工程施工完毕,并办理验收移交且项目交付小业主之日开始起算。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补充签订《关于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委托发包人向甲定乙购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某丙公司依据被告某乙公司下达的户内装修石材《甲定乙购材料(设备)采购通知单》向原告采购批量精装修工程所需石材,此项石材价款已包含在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内,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代为支付该部分甲定乙购材料的货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等额的材料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4批石材(含样板房5批),供货金额为6789373.98元。此外,2021年4月23日,因1#楼入户门靴17层至41层尺寸问题,造成报废重做,产生额外签证费用10144.72元。2021年7月12日,因1#楼27层样板房2702和2703客厅地插整改,需要更换石材,额外产生签证费用1560元。以上合计6801078.7元。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并送达了金额为6230589.0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7月分批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21958.68元,尚欠金额1779120.02元未付。2021年8月9日项目竣工,经被告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8月8日保修期满,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未付货款。然原告催讨无门。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已与原告结算石材款总金额,至于是否拖欠170万元石材款无法确定。2、原告已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只是在被告某丙公司指示下代为向原告支付石材款,不承担其他责任,事实上也是被告某丙公司一直与原告对接石材下单、签收、结算事宜,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对石材款情况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看出所有石材接收和发票都是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在对接,被告某乙公司已在被告某丙公司的指示下支付完毕所有石材款,不存在被告某丙公司要求支付,而我方未付石材款情况。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石材供应商即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的供应商,并强加给被告某丙公司接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告某乙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制作排版图向原告发出订单,货到工地后,由被告某丙公司组织安装,而货款也是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在石材计价方面并没有议价,被告某丙公司在石材供货合同中没有任何利益,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石材款从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请求支付的进度款和其他款项中等额扣除,因被告某乙公司迟迟没有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结账款,被告某丙公司也对被告某乙公司提起仲裁并在仲裁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而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避免诉累。2、案涉工程并非原告一家石材供应商,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就案涉全部石材约定由原告供应,但事实上部分石材由案外人泉州某有限公司供应。至今,原告和案外人并没有就案涉石材安装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进行双方结算,各自供应的石材量价均无法确认,也无法做明确分割。3、原告主张的石材款大于其实际供货量,原告证据的发货单并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指定人员选择的,且发货单上有明显涂改痕迹,对供应石材面积的数量进行了更改,而且石材的结算并不是以送货单为准,因为石材装箱送到工地后很难开箱检验,而是将石材搬到作业面安装后再根据排版图和现场收方量进行结算,而开箱石材如果存在规格不符或者质量问题,应作为报废处理,因为石材是定制品,一个萝卜一个坑,一旦存在尺寸问题或质量瑕疵也不存在退货而是直接报废,因而即便原告举证的发货单属实,也不能依据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而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如双方结算有争议的应当现场勘查鉴定,被告某丙公司坚持认为现场勘查的收方量绝对少于原告的主张,因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4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室内石材采购工程(一标段)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确认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室内石材采购工程(一标段)采取招标方式由供方承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而订立合同。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价为13773895.58元,合同价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供货及结算方式为按供货范围、招标图纸和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各种手续、包验收;供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需方工程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协助需方工程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向需方成本部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供方协助需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第四条材料款支付约定:供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至20日间,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至需方工程部及成本管理部(包括申请报告附件资料电子版),如逾期提交者,需方有权将该笔款项延期至下下月支付;供货合同进度款按供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货品到达现场且验收合格后,供方可按上述规定申请进度款,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进度款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及经需方审定的补充预算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成结算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结算款付款前供方须一并提交该保修金所对应的有效发票;在保修期2年满后,供方提出申请,经项目物业管理处和需方工程师确认后且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需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质量保修扣款后余下的保修金。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天内向需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保函),金额为41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供方将履约保证金收据(或保函签收件)提交给需方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提交需方成本管理部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并经需方财务管理部相关人员确认后方能退还。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就石材的具体材质、产地、尺寸、单价等进行详细约定。 2020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某丙公司(施工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供货方、丙方)签订《关于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委托发包人向甲定乙购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GZ-WB-SG-59-2)》(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方依据发包方下达的户内装修石材《甲定乙购材料(设备)采购通知单》向供货方采购批量精装修工程所需石材,此项石材款已包含在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施工方承诺委托发包方代为支付该部分甲定乙购材料的货款至供货方账户,为明确三方责任与义务,特约定以下细则,供三方共同遵守:1、每笔进度款按施工合同工程款中对应的石材工程款支付,每批货品到达现场且验收合格后,由丙方按施工方完工石材工程形象进度向施工方提交石材工程款申请,经施工方审核后统一向甲方申请总进度款。施工方委托发包方将相应石材进度款支付供货方。工程款资料中必须附上收货单,且收货单上必须有施工方签字盖章。2、施工方申报施工合同结算,应提交施工方与供货方确认供货结算书。施工方与供货方供货依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办理相应供货合同结算书,供货合同结算书应明确双方结算各类石材供货量、结算总价、已支付供货款等条款。3、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发生涉及石材责任扣款,因石材质量原因,由发包方进行责任分判,相应扣款根据责任分判在保修款中相应扣除。4、供货结算未付结算款与保修款,扣除责任扣款外,由施工方委托发包方在发包方支付施工方施工合同相应结算款、保修款中同比例中支付供货方。5、供货方向施工方开具等额的材料专用发票。6、以上仅为发包方代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不免除施工方与供货方供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7、若由于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承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追讨案涉石材款未果,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称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20日,共供货44批,供货总金额为6789373.98元。另外,2021年4月23日,因1#楼入户门靴17层至41层尺寸问题,造成报废重做,产生额外签证费用10144.72元;2021年7月12日,因1#楼27层样板房2702、2703客厅地插整改,需要更换石材,额外产生签证费用1560元。上述货款合共6801078.7元。某乙公司仅支付了5021958.68元,截至庭审之日,某乙公司仍需向其支付的货款为1779120.02元。 为证明44批石材的具体供货情况,某甲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发货汇总表》及附件(《装箱清单》《发货清单》)。其中,《发货汇总表》有收货人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专用章”。 为证明额外签证费用的产生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报价单》。其中,编号为20210423的《工作联系单》记载1#楼17层至41层入户门靴尺寸有问题,造成报废重做,产生赔偿金额10144.72元,“供货单位”处加盖“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广东某有限公司华南区域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处由郭某签名。编号为20210712的《工作联系单》记载1#楼27层样板房2702、2703客厅地插因设计变更要求取消,地面石材有插孔洞需更换,更换方量为2.786㎡,金额为1560元,“供货单位”处加盖“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广东某有限公司华南区域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处由郭某签名并加盖“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某甲公司另主张,广州批量精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8月9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因此2023年8月9日保修期届满,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现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应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其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 此外,某甲公司认为除某乙公司外,某丙公司亦为其供货对象,系案涉石材的需方,故某丙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提交了《发票回签单》及发票,予以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开具并送达了金额为6230589.02元的发票。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报价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亦确认保修期于2023年8月9日届满,但表示其未参与案涉石材的收货、结算事宜,故不清楚某甲公司实际供应石材的金额,《发货汇总表》只有某丙公司盖章确认,发票亦系向某丙公司开具,与其无关。某乙公司主张一直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接石材下单、签收、结算事宜,其从未参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予某丙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仅在某丙公司的指示下代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石材款,不承担其他责任。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发货汇总表》及附件(《装箱清单》《发货清单》)不予确认,称《发货汇总表》上的收货人非其员工或指定代理人,所盖的印章亦非其刻制,据其了解该印章为现场工作人员为方便对某乙公司的工程资料往来而刻制,该人员为其劳务外包人员非其员工,且大部分签字处备注有“未开箱验收”字样,故《发货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就送货结算应以现场收方为准;对《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报价单》无法确认,因相关指令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发出;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就《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员非其员工,但其确认已实际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供应商,在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之前,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就案涉石材的采购数量、规格、价款作出详细约定,可见案涉买卖系某乙公司强加某丙公司的。另《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订单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的,进度款的申请也是某甲公司先与某乙公司沟通后向某丙公司提出的,货款也是由某乙公司支付的,就石材计价,某丙公司没有差价利益,只是收取了石材安装对应的人工费、辅材、清洁、结晶等加工费用。此外,某丙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石材除由某甲公司进行供货外,案外人泉州某有限公司亦有参与,并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泉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委托发包人向甲定乙购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 就某丙公司提交的《关于某广州金地番禺万博项目1、2、2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委托发包人向甲定乙购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补充协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供货与案外人的供货相互区分,供货的流程、地点、材料均不一致,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仅为其供货部分,与案外人无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三性确认,案涉工程确有两个石材供应商,因现场施工由某丙公司负责,故具体向哪个供应商采购及采购数量由某丙公司决定,其只是在某丙公司的指示下向两个供应商付款。 另外,某甲公司称其已按《供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证金,但该保证金现已全部退还。 再查,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称其要求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结算,但某丙公司人员对其结算要求一直不予回应,某乙公司则以某丙公司人员不回应为由不予结算。某乙公司则称案涉石材的供应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确认,在某丙公司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其不清楚具体石材情况,而截至庭审之日,其与某丙公司仍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正处在仲裁阶段,尚未有仲裁结果,故目前其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不明确。某丙公司则表示一直未进行结算的原因系2021年后房地产公司相继出现兑付危机,某乙公司一直拖延与其进行结算,包括案涉石材款的结算,因为只要办理了结算,就存在付款节点,因此其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纠纷向某乙公司提起仲裁。庭审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建立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供货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补充协议》,某丙公司已承诺支付案涉石材款项,因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应一并就案涉货款承责。 现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石材供应义务,案涉货款合共6801078.7元,并为此提交了《发货汇总单》《工作联系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回签单》、发票等证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虽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案涉工程早已于2021年8月9日竣工,以及在案证据未反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曾对某甲公司供应的石材的规格、数量、质量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合理采信。现各方当事人对已付货款金额5021958.68元不持异议,因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仍需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779120.02元(6801078.7元-5021958.68元)。 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某甲公司的主张及《供货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79120.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就某甲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货款的承担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9120.02元及逾期利息(以177912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8.47元,由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12.47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