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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289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立即向***支付剩余货款357,467.5元及资金占用费15,552.8元【以357,4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2月LPR:3.45%),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5日止为15,552.8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895.3元、公告费250元。事实与理由:***系石沙等原材料供应商,2022年4月,***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向某供应石沙等建筑材料,供货期限为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27日。***作为某经办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某亦盖章认可。***已按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917,467.5元。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间,某、***、***或通过个人或指定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累计支付货款560,000元,尚欠357,467.5元。但至今为止,该欠款虽已经过***多次催讨,但某、***、***互相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起诉之日,某、***、***仍未能偿还所欠货款。 ***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及结算表盖章主体,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作为口头协议相对方及款项经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某经办人,在结算表签字确认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鉴此,某、***、***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某辩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与某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提交所谓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某印章,且印章中间部分明确载明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更进一步说明该印章加盖无法确认经济效力,更无法对某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与某从未就案涉货物的供货数量、价格、挖机吊车使用价进行合意洽谈,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包括***自认已收到的56万元,也从未收到***开具的任何发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第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金额917,467.5元,除该份不知来源的结算单以外,***并未提交其他过程性资料; 第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主体不准确,首先***、***以及***提交证据结算单中的吴某均非某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其对外意思表示无法对某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收到的货款均为***、***所支付,故***合同相对方并非某; 第五,某作为国有上市公司,对外承包项目,购买材料均系与各材料商对公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开具发票,其对应的支出均计入项目成本,不存在委托代付款的情况,本案不排除系***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 ***辩称,涉案工程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总包,分包给某,***是某下面的部分劳务分包,某让***联系砂石供货商,具体价钱、供货量如何结算均由***与某之间另行协商。由于工程款没办法及时支付货款,所以某从***的劳务款中走账先付给***劳务款,由***再转付给***,所以***支付给***的款项都有明确砂石付款,支付给***的也是按照工资款项支付的,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所收到的代付款也已经全部付给***,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为长乐某项目供应石沙等建筑材料。 2024年1月8日,***、吴某出具一份《申请表》,载明: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经办人***;累计已付次数10;累计已付金额款560,000元;实际供货金额2022年-2023年累计已供917,467.5元-已付560,000元=357,467.5元;等内容。***在落款项目经理处签字;吴某在落款财务部处签字;此外,该单据落款处还加盖有“福州长乐区某总承包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印章。 同日,***、吴某出具一份《明细表》,载明供货总额为917,467.5元,***、吴某分别在表格下方签字、此外,该表格下方处还加盖有“福州长乐区某总承包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印章。 ***向***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22年12月24日转账50,000元,备注“材料款”;2023年1月20日转账30,000元,备注“付款”;2023年1月20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工地材料款”;2023年3月2日转账25,000元,备注“工地沙,石子款”;2023年3月22日转账25,000元,备注“工地沙,石子款”;2023年6月8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6月10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工地沙,石子款”;2023年7月20日转账40,000元,备注“工地沙,石子款”。上述转账合计470,000元。 ***向***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23年7月1日转账20,000元,备注“代付沙钱贰万元”;2023年7月1日转账20,000元,备注“代付沙进度款贰万元”。 2022年7月14日,上海某有限公司账户向***指定的林某乙账户转账16,000元,备注“工资”;2022年7月2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账户向***指定的罗某账户转账16,000元,备注“工资”;2022年7月18日,上海某有限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18,000元,备注“工资”。 ***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摘抄如下:2022年3月23日,***称“徐某,这几天疫情啊,有没有在努力呀?你上次跟我讲那个烟囱那个事情,什么时候有空?我们坐下来谈一下嘛。”***称“烟囱,我早就叫你去找了,你都没找,人家都来做样板。”***回复“哎呀,我以为等你通知啊,我说可以呀;那现在已经给别人做了是吧?跟老板沟通一下吧,那地材这边方面嘛,沙石子这个地材方面那一部分我们这边做吧。” 2023年1月17日,***称“许某乙,款怎么样了?”***称“款应该明天后天吧,这两天吧,我看一下。”2023年1月20日,***称“许某乙,还没有动静啊,我电话都被别人打爆了。”***称“钱已经到公司了,我现在转现金出来,下午应该能安排出去。”***称“许某乙啊,我刚才也有跟周某讲一下,说实话真的太少了,你再花一点点叫他五六万也可以。”***称“尽量,我明天再想一下办法,看有没有办法再给你安排一点。” 2023年7月20日,***发送转账40,000元的银行回单并称“付款4万加***付4万合计8万元。”***回复“谢谢许某乙。”***称“沙石子现在用量不大该调动要调动,理解一下。” 2024年2月7日,***称“许某乙今天都廿八了,打款到底要什么时候啊?天天早上被人催债。”***回复“***!款还没到啊。” ***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摘抄如下:2023年2月25日,***称“你这个一点点事情都没办法,叫他倒到那个六号楼那边吗?我在清前面呢,你又到前面来。”***回复“好的,***,已交代。”2023年7月5日,***称“***,今天五号了,那公司里面今天没打款吗?”***回复“***,钱还在公司,在公司流程走的差不多了。” 2023年7月16日,***称“5号,我今天16号了石总,这样做生意针对没诚意的话,做生意真的没办法做。”***回复“现在搞得我都没有信用了。”***称“你答应我的,如果不是你答应我说月底的话,***,我都不会让,那***说了我那一天跟那个***有那个了,不高兴的,我说你这个钱,尾数8万多,一定要先给我。” 2024年10月17日,***称“最好啊,年前能搞完最好啊,我被他搞到现在。我银行贷款50万,一月二十二号到期,钱在哪里还不知道。”***称“这边,我这边然后抓紧。” 审理中,1、***陈述其刚开始是跟***联系谈定价,现场负责是***,吴某是财务。2、***陈述《申请表》上的“福州长乐区某总承包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印章系***加盖的。3、***确认是其叫***来供货,但价格不是***与***谈的。4、某与***均确认***并非某员工,***陈述其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 以上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申请表》《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其一,虽然《申请表》《明细表》盖有“福州长乐区某总承包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印章,但该印章明确为“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除了上述“资料往来”用途的印章,在整个交易的过程都未见某的其他印章,且***亦确认上述印章为***加盖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代表某履职,因此,***主张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陈述案涉买卖事宜最开始是***与其沟通,***亦确认是其叫***来供货,案涉已付的货款绝大部分亦系***转账至***账户,***亦是长期向***催讨货款,可见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主张其系代某联系供货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某指示且有向***披露其代某联系,故对***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虽然***分别有向***和***催讨案涉货款,但根据2023年7月2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发送转账40,000元的银行回单并称“付款4万加***付4万合计8万元。”可见***转账给***的行为系受***的指示。综上,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诉请某、***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的货款。***,吴某共同出具了《申请表》《明细表》,载明案涉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917,467.5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受***的指示管理现场,结合***长期通过微信向***、***催讨的行为,且***多次在微信中允诺付款,可见***有权就案涉货款事宜进行结算。故对《申请表》《明细表》载明货款总额为917,467.5元,本院予以采信。货款总额917,467.5元,***已支付560,000元,尚欠357,467.5元。***未支付货款势必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起算自***向***催讨之日2024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货款357,467.5元及利息(以本金357,4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3元,由***负担21.06元,由***负担6874.24元。公告费250元,由***负担。(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