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6)鄂0984民督170号
申请人:湖北汉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汈东农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林某,男,200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湖北汉川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0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北汉川某有限公司称,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川农商行城关微贷XXX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6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4.8%,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申请人林某为上述贷款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申请人***26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万元,被申请人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5年05月30日,两被申请人拖欠本金合计260000元,利息3431.84元。
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向被申请人***、林某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给申请人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罚)息3431.84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欠付之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05月30日),被申请人林某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北汉川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罚)息3431.84元(以上利罚息计算截至2025年05月30日,后续逾期利罚息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林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申请费1750元,由被申请人***、林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