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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27民初1103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曾某,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292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31个月的利息110,80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酒瓶共计加工费177,993.06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5,292.5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 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我方加工玻璃瓶是对的,加工费177,993.06元也认可,发票也开过了。但2023年8月对账这个事情不对,我们没有对过账,我公司也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增值税发票2张,发货单3张。拟证明:2022年3月原告给被告加工玻璃瓶共计177,993.06元,分三次发货,并于2022年5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发票认可,对发货单不认可,认为发货单没有其签字认可。发货单与发票之间时间及数额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予以确认。 2.原告公司明细账1份,原告公司会计韩某与被告公司会计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8月31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公司加工费121,128元,经原告记账累计,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19,835.53元及预收款60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95,292.56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聊天一方刘某确系其公司会计,但对欠付款项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发票3张,磅单6张,发货单1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供煤和瓶子共计227,085.98元。2022年5月16日双方进行抵扣,原告诉讼的加工费177,993.06元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对发票认可,对磅单和发货单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瓶。202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伊力白酒小瓶81576只,单价1.05元,计货款83,085.16元(扣除损耗);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伊力白酒瓶48510只,单价1.3元,计货款61,171.1元(扣除损耗);202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伊力白酒瓶26754只,单价1.3元,计货款33,736.8元(扣除损耗)。2022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两张发票,合计177,993.06元。2023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会计韩某与被告公司会计刘某微信对账,刘某向韩某发出对账表格,韩某回复称:“截止202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1.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欠新疆某甲有限公司121,128.09元。2.……”,刘某回复收到。2023年11月3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玻璃福酒瓶款19,835.53元,2025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6000元;上述款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95,29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21,128.09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部分尚有95,292.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加工费95,292.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被告的会计于2023年8月31日在微信中进行对账,视为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有较多经济往来,利率以年3.5%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冲抵完毕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讼的数额不一致,且未提交双方冲抵的证据印证,如经双方对账原告确有未付款项,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加工费95,292.56,并承担利息861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