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3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某甲公司在庭后补充了双方往来询证函的证据,该证据显示:2022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询证函对账,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回函,函件中涉及到某乙公司在2020年及2021年曾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多份商业承兑汇票,包括2021年4月8日最后一笔已逾期。证明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不间断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款项,某乙公司2022年3月31日回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2.某平台聊天记录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23日某甲公司董事陈某向案外人宋某发送《内蒙项目未回款(1)(1)。xls》、2024年11月1日向案外人梁某(恒大中心36楼)发送《恒大总部催款函。pdf》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虽目前文件无法打开核实具体内容,但结合案涉工程属于恒大相关项目的背景,以及宋某、梁某作为某乙公司领导身份,可以合理推断上述文件内容与案涉工程欠款催讨相关。且在建设工程领域,通过项目相关关联人员传递催款文件是常见的沟通方式,不能仅因文件无法打开就直接否定其与案涉工程催款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发送上述某平台文件的行为,应视为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邮寄催款函的行为可中断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向案外人金某、李某邮寄《内蒙古自治区恒大项目催收函》,虽未提供物流信息,但提供了快递邮寄回单(快递公司打印,有明确的邮寄时间),是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不能仅以未提供物流信息、某乙公司否认收到就完全否定该催款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物流公司客观上存在物流信息查询限制;再结合某甲公司董事陈某2024年11月1日向案外人宋某发送的《分公司催款函内蒙古-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恒大雅苑》,足以证明在2024年9月14日至2024年11月期间向某乙公司进行催款的事实,不能以未提供物流信息单一因素来否定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和邮寄催款函的行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二、原审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过程中,未能充分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要求,审查标准过于严苛,导致裁判结果不公。1.法院审查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周期长、涉及主体多、款项结算复杂等特点,在审查诉讼时效时,不能简单套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和实际情况。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涉及恒大项目体系,相关项目的款项结算和沟通往往涉及多个关联主体和环节,某甲公司通过向与项目相关的案外人发送催款文件、邮寄催款函等方式主张权利,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做法,法院应充分考虑该特殊性,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2.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某甲公司已提供了某平台聊天记录、邮寄催款函记录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此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若某乙公司否认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文件无法打开、无物流信息),就认定某甲公司举证不能,未能充分考虑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审查标准过于严苛。3.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应合理认定某甲公司的证据效力,而不是过于严苛地否定某甲公司的证据,导致诉讼时效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34,685.27元、利息39,849.2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34,685.2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34,685.27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3月3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2号楼公寓批量豪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2号楼公寓批量豪华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西街以北、阿拉塞北路以东,暂定总价为22,403,373.89元。2.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楼公寓批量豪华套内装修工程于2016年6月1日竣工,2016年7月1日验收。呼和浩特恒大雅苑2号楼公寓批量豪华套内装修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竣工,2017年4月19日验收。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2号楼公寓批量豪华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结算,工程造价为43,791,883.13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34,685.27元,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4.某甲公司提供两份某平台聊天记录:2021年4月23日,某甲公司董事长陈某向案外人宋某发送文件《内蒙项目未回款(1)(1).xls》;2024年11月1日,某甲公司董事长陈某向案外人梁某(恒大中心36楼)发送文件《恒大总部催款函.pdf》。但两份文件现均已无法打开核实具体内容,某乙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5.某甲公司提供2024年9月14日其向案外人金某、李某邮寄的《内蒙古自治区恒大项目催收函》邮寄记录,但未提供物流信息。某甲公司称邮寄内容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致某丙公司及恒大各项目公司:截止2024年9月1l日,贵司及贵司管理的各项目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本金暂定合计为2,928,729.45元(具体详见附件清单,暂未计入逾期利息),具体欠款金额以贵我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及双方财务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现因某丁公司已无法联系对接人员,我司遂将本函件发给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安排对应的项目公司与我司取得联系,并将相应的剩余工程量支付给我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0天内安排各项目公司就附件清单所列明的欠款金额进行核对,逾期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欠款金额。另,请贵司及对应的项目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尽快安排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专此函告、务请审慎对待。”附件清单载明:“7.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2号楼公寓批量某戊公司为某乙公司,应收债权为-”。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未收到上述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2号楼公寓批量豪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案件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某甲公司提供某平台聊天记录欲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文件现已无法打开,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涉及恒大的合作项目不止案涉工程一项的事实,无法直接得出两份文件的具体内容系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催款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某甲公司主张于2024年9月14日向某乙公司邮寄《内蒙古自治区恒大项目催收函》,但其未提供物流信息,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即使该邮寄行为真实存在,但其附件清单载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应收债权为-,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73元,保全费4893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22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询证函对账。该询证函中显示的票据往来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债权主张,且该函中载明“本函仅为财务报表审计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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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