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北侧地段,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8号广西合景国际金融广场5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与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合景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合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海南合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州合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671.2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98767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广州合景公司对海南合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宝鹰公司所有材料均不是向海南合景公司领用或者采购,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为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宝鹰公司并未与案涉工程项目指定供应商进行材料结算,根本无法确认宝鹰公司材料领取用量;而且本项目中实际使用的材料用量并非合同约定用量。本项目不存在材料超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项目存在材料超领且宝鹰公司需要向海南合景公司支付材料扣款640875.5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不存在宝鹰公司向海南合景公司领取任何材料的情况,不存在任何的加工材料,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宝鹰公司存在超领材料而需要向海南合景公司支持材料扣款640875.5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工程仅有B类材料(甲指乙供,甲方海南合景公司指定宝鹰公司向君恒公司采购材料,不存在向海南合景公司领用材料的情况),宝鹰公司不认可海南合景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验收单》,而且该类《材料设备验收单》中材料签收人不同,亦存在无盖章签字的情况,而且本案B类材料系宝鹰公司与第三方材料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实际供货及经过验收合格的材料应当经宝鹰公司与材料公司结算,该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结算,并非海南合景公司单方陈述推定材料用量。然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可海南合景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并据此要求宝鹰公司向海南合景公司支付扣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从常理看亦完全违背公平原则。(二)若一审法院认可该等材料领用的单据,所有材料均系宝鹰公司按照海南合景公司相关要求所采购,那么所有材料均亦全部投入到了案涉工程项目中,该项目的B类材料的总价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计价)就应该对应增加,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和竣工图重新核实调整B类材料的实际用量,应当修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金额,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该等情况。案涉工程仅有B类材料(甲指乙供,甲方海南合景公司指定宝鹰公司向君恒公司采购材料),实际B类材料的采购应当由宝鹰公司与君恒公司办理结算,而并非海南合景公司确认(不是甲供材)。关于B类材料的实际用量,合同约定了大概的用量,然而工程实际的用量应当根据施工图和竣工图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该事实。根据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原告送鉴资料第32页)计价方式中亦说明固定总价包干(B类材料暂定),即B类材料系暂定价格,在工程结算中应当根据实际用量提高工程款,B类材料的价格及用量均指甲方在招标中提出质量及技术参数要求(建议参考品牌、型号等),并在甲方指定采购平台采购的材料,由乙方按甲方相关要求采购材料,结算价格=甲方定价(1+计取0%的综合管理费)+税金(采用差额计税原则)。即所有的到货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宝鹰公司要求根据材料用量提高B类材料的结算价格。(三)宝鹰公司根据海南合景公司的施工图按图施工,实际使用的材料用量系高于合同约定用量,宝鹰公司与海南合景公司在结算初期亦有确认该等事实。然而,鉴定机构直接根据合同用量(未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做任何调整)而并非根据施工图和竣工图认定工程材料用量,亦导致材料用量和工程价格少算了,又导致在确认材料用量是否超领存在误差。(四)海南合景公司所述的超领材料的扣款,其主张的计算依据就是材料的最高单价乘以材料的数量,即逻辑上就是材料的总价。应该是有海南合景公司和材料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材料公司供货的单价中已经是包含了材料公司的运输费等费用,不存在海南合景公司所述的运输等费用。而且,退货运费的运输成本远远不能和材料价格相提并论。在本案中,扣除B类材料款项(需宝鹰公司支付给海南合景公司指定供应的材料公司),装修的工程款才两百多万,宝鹰公司在该工程已然是亏算项目,长达几年以来海南合景公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结算,而又居然提出六十多万的扣款和三十多万的维修款,这又是否合理?海南合景公司主张的扣款合同的扣款条款系按照市场最高材料价格计算并乘以数量,那么在数量无法确认及价格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调低。(五)宝鹰公司向材料公司领用的B类材料并未办理结算情况下,B类材料款项具体的用量应当由宝鹰和材料公司确认,若在本案认定了材料扣款,那么实际剥夺了宝鹰公司与材料公司的结算权利和结算金额。二、宝鹰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不按图施工费用的126414.21元,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该等扣款,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因在鉴定机构并未根据施工图和竣工图计算B类材料实际用量,而是根据合同约定材料用量认定工程材料用量,因而案涉工程B类材料实际用量计算不准确;而又因宝鹰公司与君恒公司未就B类材料对账结算,一审法院直接根据海南合景公司单方材料认定宝鹰公司存在向君恒公司超领材料而予以扣款640875.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直接认可鉴定机构的不按图施工费用的126414.21元,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另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方案中的“超领材料扣款”的方案一及方案二的金额均计算错误,计算错误扣款金额93438.03元,需要调低的罚款金额210852.03元,具体理由如下: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22页(从封面页次页起编码),“超领材料部分造价鉴定汇总表”的表格,金额如下: 以下内容将围绕该表格中的错误金额展开说明。一、关于“少领扣款”金额47387.72元的计算错误及依据缺失。(一)鉴定机构在“超领材料扣款”中擅自加入“少领扣款”47387.72元(表格第2行第6列),既无合同依据亦违背客观事实。第一,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7月5日移交给海南合景公司,海南合景公司亦早已向全体业主交房,现场勘察亦看出房屋已经全部完工合格,工程实体状态与《材料设备验收单》无必然关联。第二,《施工合同》全文未约定“少领材料”的扣款事项,鉴定机构擅自增设该扣款项属于超越委托范围。第三,《材料设备验收单》由海南合景公司单方保管并选择性提交,不能排除其隐匿单据的可能,换言之,按照这个逻辑,海南合景公司不提交全部的《材料设备验收单》,那么能证明宝鹰公司整个项目都没有领材料施工吗?缺少《材料设备验收单》并不能证明没有施工,“少领材料”反推没有施工的计算根本就没有依据。(二)《材料设备验收单》并不能反推“少领材料”,亦不能推断出未施工。第一,缺少《材料设备验收单》可能是海南合景公司隐匿单据造成,并不能证明实际没有材料到货,亦有可能是施工节省损耗所导致(这种情况下发包方应当对施工方进行奖励),但无论如何不能推断出宝鹰公司偷工减料。第二,海南合景公司未提供任何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第三,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三年的情况下,主张“少领扣款”反推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明显和事实相违背,亦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并早已经移交给海南合景公司,海南合景公司亦已将案涉项目的房屋交付给业主,现场勘察情况亦能看到全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施工合同》没有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少领材料”扣款47387.72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扣除。二、鉴定机构在超领材料款434002.08元外另计11%管理费和远征费[“B、C类甲指乙供材料中和管理费(10%+远征费1%)及差额税]46050.31元,该标准并不是“超领材料款”计算依据,按照该标准计取“超领金额”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鉴定机构却错误计取该费用,该46050.31元不应纳入“超领材料款”中,应当予以更正。海南合景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12.12.1条计算超领材料款项,但是该条款并未有约定超领材料款需要加计10%的管理费和1%的远征费及差额税。鉴定机构计算的超领材料款金额为434002.08元,并另外加计了11%的综合管理费(“B、C类甲指乙供材料中和管理费(10%+远征费1%)及差额税”)46050.31元,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亦并无超领材料需要计算“B、C类甲指乙供材料中和管理费(10%+远征费1%)及差额税”,鉴定机构在“超领材料造价汇总表”中第5列第2行计算的46050.31元没有合同依据,该46050.31元亦不应纳入“超领金额”中。三、根据《鉴定意见书》“超领材料扣款金额”为434002.08元,而“超领材料罚款”为210852.03元,超领罚款的比例高达48.58%,远远超过了法定最高比例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合理限度,因而超领罚款的金额210852.03元不应当被支持。第一,海南合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12.1条约定:“甲供材料设备及集采材料(含B类集采材料和C类集采材料),乙方领用量超过结算用量时,按照以下方式在工程结算时扣除,(1)超领比例10%属恶意超领,全部超领材料设备按对应材料的供应期间最高采购价加50%管理费向乙方扣款。”其中,第12.12.1条第(3)款约定根据“超领材料的材料最高采购金额的150%扣款”,该罚款远远高于法定的违约金比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当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超领材料金额”为434002.08元,另外“超领材料罚款”为210852.03元,超领罚款的比例高达了48.58%,一审法院没有调低,而是直接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扣款总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低。第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B类材料是宝鹰公司根据海南合景公司指定君恒公司以指定价格、指定规格采购的材料,海南合景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可见在该过程中海南合景公司对材料没有任何管理,海南合景公司根本不需要任何管理成本,对超领材料加计管理费没有任何的依据。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超领材料,也不会对海南合景公司产生任何实际的损失,更遑论达到材料最高采购价款加计50%的损失额度。合同第12.12.1条第(3)项"最高采购价加50%管理费"的责任条款显失公平,恳请法院予以调低该比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以该不合理条款为基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背了违约金条款“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本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调整。第三,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超领材料”部分的材料款是480052.39元,而在超领材料款的基础上再加计210852.03元的“超领罚款”明显系显失公平的,违反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宝鹰公司已经将剩余材料退回给海南合景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退回材料的金额为97416.58元,退一步而言,如果要扣超领款项的金额,工程造价扣款的计算方案应当是336585.50元(超领扣款金额434002.08元-退回材料金额97416.58元=336585.50元)而不是640875.5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超领扣款金额”为434002.08元,宝鹰公司退还了剩余材料,移交退还材料金额为97416.58元,超领材料的款项为336585.5元(超领扣款金额434002.08元-移交退还材料金额为为97416.58元)《鉴定意见书》第24页的“超领材料扣款”的两个计算金额是错误的,另外“超领罚款”为210852.03元高达材料款比例的48.58%,扣除退还部分材料后的超领材料金额为382635.81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40875.56元。退一步而言,即使海南合景公司认为应当扣超领材料款项,亦应当是336585.5元,而并非640875.56元。综上,第一,鉴定机构并不是审判机构,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在案涉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计算“少领扣款”47387.72元,将“少领扣款”47387.72元纳入超领扣款总金额中没有任何依据,完全和事实相悖,该认定亦超越其职权范围。第二,超领材料款中加计11%的综合管理费及远征费(B、C类甲指乙供材料中和管理费(10%+远征费1%)及差额税)合计46050.31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第三,因施工合同第12.12.1条第(3)款约定根据“超领材料的材料最高采购金额的150%扣款”,该扣款远远高于法定的违约金比例,根据该条款计算出来的“超领材料金额”为480,052.39元,“超领材料罚款”为210852.03元,超领罚款的比例高达了43.92%,远高于法定的违约金比例,宝鹰公司认为“超领材料罚款”210852.03元不应被支持,恳请法院予以调低。第四,根据《鉴定意见书》“超领材料款”实际为434002.08元,另外扣除宝鹰公司移交退回材料金额97416.58元,那么“超领材料款”应当为336585.5元。退一步而言,若法院认定超领材料需要扣款,应当是依据超领材料本身价格扣除宝鹰公司退回材料价格,亦是扣336585.5元,即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51408.70元+126414.21元+51404.62元+151661.1l元-336585.50元=4844303.14元。 海南合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151661.11元;2.撤销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8539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暂计至一审判决之日为40042.1元)。以上第1、2项合计为191703.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鹰公司。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或者保理费用151661.11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4条:“乙方同意本合同价款甲方除可采用现金、银行汇款、支票方式支付,还可通过金融机构办理融资或支付结算业务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再保理、P2P保理、供应链ABS以及流动现金贷款等)、工程款抵房款等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甲方确定。”合同虽然约定了海南合景公司可以保理方式付款,但并没有约定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价款需要支付保理费用,也没有约定保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因此,宝鹰公司主张保理费用缺乏合同依据。第二,从宝鹰公司主张保理费用依据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联系单是宝鹰公司向海南合景公司提出了赶工措施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该表单虽然有项目部人员签字,但项目部人员属于工程管理人员,其并没有权限代表海南合景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的权限,表单中项目人员写的意见也是提请成本部(指该表格中的“造价部”)对该工程款进行审核。但造价部一栏,并没有成本造价人员对该赶工措施费的工程量、单价、总造价作出审核、同意的意见。该赶工措施费的真实性并没有海南合景公司的最终确认。第三,宝鹰公司主张该赶工措施费是保理费用的依据《关于配合供应链保理业务及成本偿付的函》、《【合景文昌月亮湾】项目五期4#楼装修机电大货安装及装修大货工程施工合同保理费用清单》均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海南合景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联系单》的赶工措施费为其单方制作表格中的保理费用。因此,宝鹰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或者保理费用151661.11元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二、宝鹰公司要求海南合景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5.1:“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若乙方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需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同时,第8.5.4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开具发票是宝鹰公司的先合同义务,宝鹰公司有771465.82元的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给海南合景公司,海南合景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该部分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宝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海南合景公司开具提交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海南合景公司无法使用该发票进行增值税抵扣,还会给海南合景公司造成增值税抵扣损失,以及土地增值税的损失。故宝鹰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海南合景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宝鹰公司辩称,一、保理费用应由海南合景公司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合景公司应向宝鹰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保理费用)151661.11元,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保理融资系海南合景公司单方融资行为,海南合景公司系融资受益方及保理融资服务的购买方,融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及《商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保理法律关系核心为应收账款融资。本案中,海南合景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实质系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进行融资,并委托保理公司对外付款,融资受益方及融资服务购买方为海南合景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融资成本(保理手续费139148.63元,需另加计工程款税率)理应由其承担。宝鹰公司没有义务为甲方的融资行为额外负担相应的成本。第二,海南合景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193217.37元包含保理手续费用,与事实相悖。宝鹰公司收到工程款金额为3054078.74元,差额139138.63元系保理公司直接扣收的手续费(有保理公司向宝鹰公司开具的发票)。宝鹰公司配合其以保理方式收款产生的融资成本(保理费用)理应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二)保理费用151661.11元的金额和承担已通过《工程联系单》形成合意,海南合景公司应受约束。第一,海南合景公司项目部工程师及负责人已于2021年11月11日在《工程联系单》(编号:HJ-WY-LXD-2022-001)中签字确认赶工费(实为保理费用)151661.11元,法律后果应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第二,保理手续费总额的计算依据明确。首先,保理手续费总额139138.63元,其中深圳市前海一方恒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收取手续费59954.62元,深圳市前海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收取手续费79184.01元。其次,在保理费用总额139138.63元的基础上加计9%的增值税符合《关于配合供应链保理业务及成本偿付的函》的约定,该函明确约定了“按季确定保理成本,通过提交工程联系单和保理凭证确定保理成本数额”、“应(偿)付金额=当期全部保理成本具体数额*(1+应付工程款实际适用的税率)”,计算公式为计算公式为:139138.63元×(1+9%)=151661.11元。第三,《关于配合供应链保理业务及成本偿付的函》系保理公司提供的模板,宝鹰公司亦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关于配合供应链保理业务及成本偿付的函》申请的保理费用依据,这亦能和《工程联系单》的保理金额相互印证,亦是海南合景公司项目部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签署该单据的原因,海南合景公司所述的成本部未审核属于其内部管理原因,不得对抗已经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的效力,在保理费用金额明确和支付方式明确的基础上,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不付保理费用151661.11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宝鹰公司已经向海南合景公司超额开具发票,海南合景公司应当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宝鹰公司超额履行开票义务。第一,宝鹰公司已向海南合景公司开具4772962.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远超海南合景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完全满足《施工合同》第8.5.1条约定。宝鹰公司已经完全且超额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海南合景公司并无付款的能力和意愿,因此,海南合景公司应当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海南合景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宝鹰公司随时可开具发票,而并非宝鹰公司主观故意或者客观不能开具发票。即使宝鹰公司开具了发票,海南合景公司亦不可能支付该工程款,开票后又拒绝付款的情况反而会导致宝鹰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工程款无法收款到账情况下后续还需向税务局把发票作废核销,增加了宝鹰公司的负担。案涉合同第8.5.4条明确海南合景公司推迟付款的情形仅限于宝鹰公司“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未满足开票要求”等过错情形,宝鹰公司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海南合景公司也从未就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书面异议,故海南合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开发票的行为仅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给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亦不能成为海南合景公司迟延付款以及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海南合景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以宝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免除支付1185398.31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没有任何依据。(二)海南合景公司增值税抵扣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海南合景公司声称存在税费抵扣损失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值税是流转税,是在付款的过程中产生的,税负通过价格转嫁给最终消费者,海南合景公司都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那么就不存在增值税成本支出,更谈不上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的问题,海南合景公司所述的增值税损失就是无稽之谈。宝鹰公司在海南合景公司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需要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局亦开具发票确认收取所得税),产生税费损失的是宝鹰公司。海南合景公司拒绝结算且拒绝付款,现在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南合景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宝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284409.76元;2.判令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海南合景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广州合景公司对海南合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40000元等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海南合景公司(甲方)与宝鹰公司(乙方)签订《【合景文昌月亮湾】项目五期4#楼装修机电大货安装及装修大货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合景公司将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室内装修工程五期4栋(含户内、标准电梯厅及走廊、入户大堂部分)装修及装修机电相关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宝鹰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3.1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采用如下第3.1.2项约定的方式进行承包并作为计价及结算的依据:……3.1.2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即乙方在明确固定总价包干时已经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无论市场原料、人工、运输价格、汇率、政府收费等如何变化,在本合同固定总价及计价方式均不作任何调整。在分包合同签订后,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即成为总价包干。无论市场原材料、人工运输价格如何变化,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内填写的各项报价被认为是包干的,该部分的费用将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5.1根据本工程是否包括集采材料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如下第5.1.2项的约定:……5.1.2本工程含集采材料款,本工程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4912787.7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玖拾壹万贰仟柒佰捌拾柒元柒角),不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4507144.68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柒仟壹佰肆拾肆元陆角捌分)。本工程合同价款由工程款(除B类集采及C类集采材料所涉款项外的其他工程款、材料款等,统称为“工程款”)及集采材料款(B类集采及C类集采材料所涉款项称为“材料款”)构成:(1)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831401.73元。不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597616.27元。(2)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材料款为2081385.97元。不含增值税固定材料款为1909528.41元。(3)本合同增值税税票为:专票……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405643.02元。其中,B类集采材料指乙方在甲方指定采购平台(下称“采购平台”)中采购、由乙方负责卸货、安装的材料,C类集采材料指乙方在采购平台中采购、由厂家负责安装的材料……”。合同第六条结算计价方式约定:“6.1对于本工程涉及的结算总价款,双方同意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结算:……(2)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总价款=固定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如有)±审定变更金额±审定签证金额±材料调差金额-扣款(包括应扣除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8.1工程款的支付。8.1.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8.1.2进度款按以下第8.1.2.1项方式支付:8.1.2.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每月20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乙方已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款,并提交请款申请及相应书面依据,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产值80%的工程进度款,当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工程款的80%,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8.1.3完工付款。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和按甲方要求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如需要)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付款资料,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工程款的85%(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8.1.4结算款。本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不含B、C类材料款)的97%给乙方(扣除本工程甲方已付工程款项)。8.2材料款的支付。如本工程含集采材料款,乙方应按附件八《材料物资销货合同》的模板与甲方指定采购平台签署B、C类集采材料的销货合同,如乙方与甲方指定采购平台双方实际签署的《材料物资销货合同》与附件八模板不一致的,以双方实际签署的合同为准,甲方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材料款:8.2.1材料款的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针对上月8日至本月7日乙方向采购平台下单的B、C类材料款,甲乙双方及采购平台在本月18日前完成对账,确认上月下单的B、C类材料款金额,乙方应在本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材料预付款请款申请及相应书面依据,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下单的B、C类材料款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8.2.2材料款的进度款。(1)B类集采材料:针对上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到货并经甲方所验收合格的B类集采材料,甲乙双方及采购平台应在本月18日前完成对账,乙方须于本月20日前完成向甲方申请材料物资款的相关手续,供货量以经甲方签确的《材料设备验收单》上注明的实收数量为准。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B类集采材料进度款,支付至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B类集采材料材料款的100%(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2)C类集采材料:针对上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C类集采材料,甲乙双方及采购平台应在本月18日前完成对账,乙方应于本月20日前完成向甲方申请材料物资款的相关手续,供货量以经甲方签确的《材料设备到货单》上注明的实收数量为准。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C类集采材料进度款,支付至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C类集采材料款的80%(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8.2.3C类集采材料的验收款。针对上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完成安装并经甲方所验收合格的C类集采材料,甲乙双方及采购平台应在本月18日前完成对账,乙方应于本月20日前完成向甲方申请材料物资款的相关手续,供货量及安装进度以经甲方签确的《材料设备验收单》上注明的实收数量为准。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C类集采材料验收款,支付至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C类集采材料材料款的100%(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8.3质保金。本工程含税结算总造价(扣除B、C类集采材料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金利率为零。本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后第91天起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方式以附件二《工程保修协议》中相关约定为准。保修金的退还并不表示乙方保修义务已终结,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未按约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手续的,相应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迟延结算或迟延付款等相关责任或损失。……”合同第十二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12.12甲供材料设备及集采材料(含B类集采材料和C类集采材料)损耗率按合同规定或套用当地定额或经甲方认定的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说明。损耗率没有任何规定的,双方在现场作样板实测确定。由于乙方申请领用材料数量有误,导致供货量大于现场实际需要量,均不能以任何理由退还甲方,造成材料超供的责任由乙方承担。12.12.1甲供材料设备及集采材料(含B类集采材料和C类集采材料),乙方领用量超过结算用量时,按照以下方式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其中超领比例=(实际领用量-结算用量)/结算用量:(1)超领比例≤3%,全部超领材料设备按对应材料供应期间的最高采购价向乙方扣款;(2)3%10%属恶意超领,全部超领材料设备按对应材料的供应期间最高采购价加50%管理费向乙方扣款。”合同第15.2.13款约定“水电费承担:(1)毛坯施工阶段,公区装修期间,乙方必须自行安装独立的施工用水、电表(经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检验合格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承担相应水电费,上述产生的水费、电费经甲方、监理、土建总包、乙方共同确认后,必须每月按时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账户,若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2)精装修施工阶段,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由装修施工单位作为现场管理总承包,负责现场所有施工用水、施工用电(不限于本单位、其他专业单位)的缴费,统计缴入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上述施工若逾期缴费,造成现场工期延误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附件二《工程保修协议》第五条质保金退还条件与要求约定:1.保修期满两年,但未满五年时,需扣除合同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作为防水专项质保金,待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应退款项。2.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申请结算质保金时必须经过甲方维修组、甲方保修办、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签字确认,于30个日历天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3.如乙方存在被扣款的情况时,则结算时应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如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宝鹰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海南合景公司向宝鹰公司发出签证单号为: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1、012、014、015、016、017、018、019、020、021的签证单,宝鹰公司按照签证单内容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7月5日移交给海南合景公司,海南合景公司共计已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93217.37元。工程交付后,海南合景公司在巡检过程中发现需要维修整改的问题,并向宝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因宝鹰公司未能及时整改,海南合景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价款目前无法确认。因双方未能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宝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宝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一审法院对海南合景公司和广州合景公司名下价值2284409.7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费5000元由宝鹰公司预交。宝鹰公司因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4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宝鹰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及其工程签证单(项目指令)项下的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海南有孚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宝鹰公司预付鉴定费82492.07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合计造价:4851408.7元;2.选择性意见:(1)签证004、签证005、签证006、签证009、签证011、签证016、签证017、签证019、签证020、签证021:若法院判断《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004、签证005、签证006、签证009、签证011、签证016、签证017、签证019、签证020、签证021)等证据具有有效性和证明力,则将相应金额计入总造价。(2)超领材料扣款:超领材料扣款按方案一(仅计取超领材料扣款金额)、方案二(扣除退还部分材料后的超领材料扣款金额)计入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选择,两个方案为互斥方案。若法院判断《材料设备验收单》等证据具备有效性和证明力、《甲指乙供材移送单》证据不具备有效性和证明力,则在确定性造价基础上扣减造价金额738292.14元;若法院判断《材料设备验收单》等证据具备有效性和证明力,且认可《甲指乙供材移交单》具备有效性和证明力,则在确定性造价基础上扣减造价金额640875.56元。(3)水电费:若法院判断《扣款通知书(编号20211029)》《水电费明细表》等证据具备有效性和证明力则从总造价中扣减水电费967.85元。(4)赶工措施费(实际为保理费,以赶工措施费名义支付):若法院判断《工程联系单(深圳宝鹰-文昌项目部-2021-1110)》等证据具备有效性和证明力则将赶工措施费151661.11元计入总造价。签证004、签证005、签证006、签证009、签证011、签证016、签证017、签证019、签证020、签证021总造价为51404.62元。庭审中,海南合景公司确认宝鹰公司已经对签证004、签证005、签证006、签证009、签证011、签证016、签证017、签证019、签证020、签证021中的内容施工完毕。 另查明,海南合景公司原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合景公司。2024年3月11日,海南合景公司的股东广州合景公司变更为广州合景公司和广州市弘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一审庭审后,海南合景公司陈述其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海南合景公司再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海南合景公司是否应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2284409.76元及利息;2.广州合景公司是否应当对海南合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海南合景公司是否应当向宝鹰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海南合景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海南合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性意见4851408.7元,选择性意见1583201.29元。对于确定性意见4851408.7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经过现场查勘,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签证价款的认定。庭审中,海南合景公司确认宝鹰公司已经对签证004、签证005、签证006、签证009、签证011、签证016、签证017、签证019、签证020、签证021中的内容施工完毕,故上述签证对应的价款51404.62元应计入总造价。2.对超领材料扣款的认定,根据宝鹰公司提交的《甲指乙供材移交单》和海南合景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验收单》,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宝鹰公司存在超领材料情形,应当在确定性造价基础上扣减640875.56元。3.对于水电费的认定,水电费96785元系2021年8月和9月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海南合景公司,海南合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电费系宝鹰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赶工费的认定,该款项名为赶工费实为保理费用,海南合景公司也认可宝鹰公司配合海南合景公司办理保理支付,故该费用151661.11元应计入总造价。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413598.87元(4851408.7元+51404.62元+151661.11元-640875.56元=4413598.87元)。扣除海南合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193217.37元和质保期尚未届满的防水质保金34983.19元[(4413598.87元-2081385.97元)×3%×50%=34983.19元],海南合景公司还应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85398.31元(4413598.87元-3193217.37元-34983.19元=1185398.31元)。宝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宝鹰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宝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宝鹰公司与海南合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宝鹰公司起诉本案时,广州合景公司为海南合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广州合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南合景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合景公司,广州合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广州合景公司应对海南合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宝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海南合景公司与宝鹰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服务费如何承担,且律师服务费并非宝鹰公司在本案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宝鹰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合景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合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398.3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18539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合景公司对海南合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宝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5.28元,由宝鹰建公司负担12063.52元,海南合景公司、广州合景公司负担13011.76元。鉴定费82492.07元,由宝鹰公司负担39686.28元,海南合景公司、广州合景公司负担4280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合景公司、广州合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宝鹰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汇总表,证明宝鹰公司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3054078.74元,宝鹰公司为配合海南合景公司办理保理支付,保理公司扣除保理手续费用合计139,138.63元,保理成本费用加计9%的税率合计1511661.11元应当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证据二、宝鹰公司收款凭证,证明:1、宝鹰公司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3054078.74元。为配合海南合景公司通过保理方式收取部分工程款,其中深圳市前海一方恒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扣除保理费用59954.62元,深圳市前海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扣除保理费用79184.01元,保理公司扣除保理手续费用合计139138.63元,保理成本费用应当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宝鹰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193,217.37元中包含了保理公司收取的保理费用139138.63元(扣除保理费用后,宝鹰公司的实收金额为3054078.74元),保理费用实际系宝鹰公司配合海南合景公司融资所产生,应当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该费用纳入总造价并无不妥。证据三、保理费用发票,证明保理公司从海南合景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保理费用,证明宝鹰公司配合海南合景公司通过保理的方式收款发生了手续费(保理费)139138.63元,该等保理费加计9%的税费后应当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证据四、关于配合供应链保理业务及成本偿付的函,证明1、该证据与宝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8《工程结算书》之证据第516页的《工程联系单》及517页《保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海南合景公司应当向宝鹰公司支付保理费用1511661.11元的计算依据,亦能证明海南合景公司同意向宝鹰公司支付保理费用1511661.11元。该份函件系海南合景公司赶工费申请模板,宝鹰公司系配合海南合景公司保理支付业务,保理费用应当由海南合景公司承担。2、《关于配合供应链保理业务及成本偿付的函》是海南合景公司的保理费用情况模板,该函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按季确定保理成本,通过提交工程联系单和保理凭证确定保理成本数额”、“应付金额=当期全部保理成本具体数额×(1+应付工程款实际适用的税率)”,保理公司保理费用的成本为139138.63元,适用税率为9%,因此海南合景公司应当承担的赶工费(保理费)金额为139138.63×(1+9%)=1511611.11元。保理费用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鹰公司向海南合景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审提交的证据28《工程结算书》之证据第516页的《工程联系单》及517页《保理费用清单》)申请海南合景公司支付赶工费(实际为保理费用)1511661.11元,海南合景公司的专业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亦可佐证海南合景公司认可向宝鹰公司支付赶工费(保理费用)1511661.11元的事实。证据五、宝鹰公司向海南合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宝鹰公司已向海南合景公司开具4772,962.31元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远超海南合景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因此,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开发票的行为仅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给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更不能成为海南合景公司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宝鹰公司已向海南合景公司超额开具发票,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海南合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对方单方制作的。我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是3193217.37元,该金额在宝鹰公司起诉时其是自认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由于合同并没有对扣除保理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宝鹰公司接受了保理的方式作为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则意味着宝鹰公司同意承担因为保理支付所发生的保理费用,所以保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发票的收票方是宝鹰公司可以看出保理费用是由保理公司向宝鹰公司收取,并且由保理公司向宝鹰公司开具发票。进一步证实保理费应该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函件并没有宝鹰公司和海南合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够证明宝鹰公司与海南合景公司就保理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金额为771465.82元的发票,宝鹰公司并没有送达给海南合景公司,海南合景公司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是4001496.49元。发票中有一部分金额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扣款,所以没有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但对于已经收到发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全部支付完毕。 海南合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对宝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宝鹰公司装修施工所用全部材料均由海南合景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海南合景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为案外人君恒公司。宝鹰公司施工所需材料均根据海南合景公司指定的规格,由宝鹰公司直接与君恒公司签订材料购买合同,材料款亦由宝鹰公司向君恒公司支付。另查明,施工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由海南合景公司、宝鹰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署《材料设备验收单》后,材料堆放在工地,宝鹰公司施工使用材料无需再办理材料领用确认手续。 二审中,宝鹰公司主张不应扣减不按图施工费用126414.21元。海南合景公司则认为该笔费用为人工费,是因宝鹰公司未按照施工图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扣减材料款对应部分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从海南合景公司应当给付宝鹰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减640875.56元材料款是否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二、宝鹰公司主张不应扣减126414.21元人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保理费用应由宝鹰公司承担是否有合同依据?四、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合同价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宝鹰公司对案涉工程装修施工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宝鹰公司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均由发包人海南合景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由承包人宝鹰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直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材料规格亦由海南合景公司指定,材料货款由宝鹰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支付。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由海南合景公司、宝鹰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清点并签收确认后交宝鹰公司施工使用。另外,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存在增加工程量事实,工程价款当中包含的材料款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仅根据合同约定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根据海南合景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设备验收单》及《甲指乙供材移送单》认定宝鹰公司存在超领施工材料,但事实上,宝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均不是向海南合景公司申领,是宝鹰公司根据海南合景公司的指定而购买,且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认,认定宝鹰公司超领材料没有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因所有的施工材料购买都是海南合景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包括材料规格亦是海南合景公司指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多买材料情况,责任亦不在宝鹰公司。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作必要审查,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否能够全部采信抑或部分采信,法院不能以鉴代审,一审判决仅简单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宝鹰公司存在超领材料,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从海南合景公司欠付宝鹰公司的合同价款中扣减640875.56元材料款,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宝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事实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南合景公司、宝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海南合景公司投入使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合景公司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工程量应当依据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计价,在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情况下,仅简单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海南合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海南合景公司主张对应予扣减640875.56元材料款对应部分的人工费126414.21元,依据不足,宝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事实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三,对于保理费,因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海南合景公司主张宝鹰公司接受采用保理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就应当承担采用保理方式支付产生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海南合景公司因自身资金压力,采用保理方式通过保理机构向宝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必然会产生保理费用,海南合景公司要求宝鹰公司承担保理费用,是无端将付款风险转嫁给宝鹰公司,这必将导致宝鹰公司应收的合同价款减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宝鹰公司同意承担保理费的情况下,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保理费用应由宝鹰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依据,海南合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四,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付随义务,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宝鹰公司事先开具发票交付给海南合景公司之后,海南合景公司并未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宝鹰公司,因此,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宝鹰公司起诉主张的是欠付合同价款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亦仅是支持欠付款利息,并未判决海南合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海南合景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欠付的合同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海南合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海南合景公司尚欠宝鹰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在一审判决给付的1185398.31元的基础上加上不应当扣减的材料款640875.56元及人工费126414.21元,总额为1952688.08元(1185398.31元+640875.56元+126414.21元)。因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宝鹰公司请求海南合景公司返还质保金,不予支持。综上,宝鹰公司的大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南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5268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的合同价款1952688.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5.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2.28元,由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63元;鉴定费82492.0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99.07元,由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4.3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8.37元,由上诉人海南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