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某某公司)、南宫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4)冀058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期赔偿费257809.35元的认定;2、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工期延误的索赔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在结算审核中主张工期索赔,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在结算后支持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结算惯例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结算属一揽子清算,双方在结算审核时未就工期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工期无延误并放弃索赔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660000元,且在结算审核文件中未提出任何工期索赔主张,足以证明其已默认工程按期完成。一审法院在结算完成后支持工期索赔,既违反结算制度,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温泉馆外墙工程竣工日期,混淆工程独立性,认定事实不清。温泉馆外墙工程与酒店主体工程分属不同合同标段,竣工日期应单独认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温泉馆外墙工程的工期已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后续支付进度款的行为直接印证工程已按约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酒店整体运营时间(2020年10月1日)推定温泉馆竣工日期,未能充分考量合同独立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或实际交付为准,不能以其他工程节点推定。三、被上诉人持续履行付款义务印证工程按期交付,一审法院认定逻辑存在矛盾。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足以表明工程已按期完成并交付使用。若工程存在实质性延误,被上诉人显然不会持续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竣工日期时,既未考量被上诉人长期支付款项所体现的履约合意,亦未结合行业惯例中“付款即默示认可工期”的普遍认知,导致事实认定与合同履行实际明显脱节。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为工程价款的5%,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实际工期延误。而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被上诉人亦未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工期异议。一审法院仅以酒店后续运营时间倒推工期延误,既无充分证据支持,亦无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法律适用亦未充分结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恳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公平正义。 邢台市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虽然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未全部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违法分包问题,我公司尚有异议,但鉴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并未对未认定的上诉人违法分包问题进行上诉。但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违法分包造成了工期的延误。一审对于上诉人工期延误的认定准确,也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我方认为二审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宫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深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99133.46元(以29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1日为36646.92元;以3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1日为13130.4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1日为49356.12元);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000000元范围内对**温泉国际酒店温泉馆外墙装饰及保温工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邢台市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292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8日起按照LPR支付之返还之日);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09000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30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温泉国际酒店温泉馆外墙装饰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邢台市某某公司将**温泉国际酒店温泉馆外墙装饰及保温工程发包给深圳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石材除外)等一切设计及施工相关费用的形式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计划工期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6060000元,分包工程事项:严禁分包、转包。项目经理:***。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本工程的装饰以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同时合同还对发包人、承包人、工期及工期延误、材料、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邢台市某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深圳某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加盖人名章。 此项工程深圳某某公司送审总金额5156187.057元,庭审中深圳某某公司与邢台市某某公司均认可邢台市某某公司已付款44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南宫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核准日期2023年9月5日,注册资本:2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登记状态:存续,现股东为河北耀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800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40%,认缴、实缴出资日期2014年6月25日;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60%,认缴、实缴出资日期2014年6月25日,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公司及本诉被告南宫**酒店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邢台市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计划工期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完成。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温泉馆外墙工程竣工时间,且本诉被告南宫**酒店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2020年10月1日该项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装饰以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至2025年10月1日止,质保期未满,该工程深圳某某公司送审总金额为5156187.057元,应扣除5%质保金即257809.35元。 对于邢台市某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9日工程通知单中5000元罚款因主送深圳某某公司签收人***签字予以认可,其他的罚款通知单因未提交相关签收记录且深圳某某公司未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位自行安装水表、电表并承担水、电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虽深圳某某公司对安保费、电费辩称不予认可,但其未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邢台市某某公司提交的电费2718元、安保费12000元予以采纳。庭审中邢台市某某公司及深圳某某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460000元,故邢台市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156187.057元乘以95%—4460000元—5000元—2718元—12000元=418659.7元。邢台市某某公司庭审中主张不锈钢避雷针未完善造成的损失及未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的堵门损失,其应当提供不锈钢避雷针损坏的相关详细影像视频资料及维修费用明细、农民工堵门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邢台市某某公司提交的照片截图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损失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邢台市某某公司主张完工后对石材的施工单价做出了调整,调减为641.49元,施工合同中约定除设计变更外,单价不做调整,该项变更邢台市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涉及变更,且该项材料单价调减未达成双方合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为邢台市某某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邢台市某某公司依据吕**与***签订的《**温泉国际酒店主楼外墙装饰及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主张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转包,本案案涉工程为**温泉国际酒店温泉馆外墙装饰及保温工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温泉馆外墙工程深圳某某公司进行了违法分包、转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深圳某某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深圳某某公司提交南宫**酒店开业图片来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其未提交温泉馆外墙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五,即5156187.057元×5%=257809.35元,该笔款项应于邢台市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邢台市某某公司应付深圳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418659.7元—257809.35元=160850.35元。 其三为深圳某某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南宫**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的95%,即邢台市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应超过2022年4月1日,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长的保护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协议折价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深圳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邢台市某某公司与南宫**酒店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台市某某公司与南宫**酒店之间存在股权控制、财产混同等行为,仅凭南宫**酒店法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无法充分证明南宫**酒店系邢台市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邢台市某某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0850.35元及利息19830.16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6085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10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市政公司主张误期赔偿费257809.35元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邢台市某某公司将**温泉国际酒店温泉馆外墙装饰及保温工程发包给深圳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计划工期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完成。另,深圳某某公司在本案向邢台市某某公司诉求工程款中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邢台市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使用该工程。邢台市某某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延误工期应赔偿损失,深圳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此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完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认定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认定案涉误期赔偿费257809.35元并无不当。深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邢台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示邢台市某某公司放弃违约损失的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且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