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吴某某,王某某等与沈某某,李某甲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李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五原告劳务报酬33908元,并支付以3390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五原告劳务报酬33908元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是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招用五原告在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从事打磨工作,五原告按照***、***指示完成了案涉项目打磨任务,经过结算,被告***、***尚欠五原告劳务报酬52908元。2021年12月21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打磨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室内人工打磨费用52908元。欠条由被告***所写,书写时用了原告***俗称的做工工人名字,原告***俗称***,原告李某俗称***,原告***俗称***。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目前仅支付19000元劳务报酬(包含被告***支付的7000元,被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390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诉的劳务报酬不应由***承担。案涉项目为某某公司项目,***作为某某公司的工程外聘劳务员工,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个人与原告不形成实质性的劳务关系。2021年3月,***承包了该装饰工程项目(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6#地块136#-140#、144#-145#楼室内装修工程136#、137#、140#、144#)的涂料整包,原告等人来工地做工并非给***打工,是给***打工,***负责与***对接并做好现场管理以及项目对账和公司款项申报工作。其中,有遇到特殊情况或工人困难的时候,***会先行垫付后再向公司请款,公司安排报销给***。诉状中的欠条为***欠的工人劳务款,并非***的欠款。恒大工程滞工,所有款项由公司统一拨付,现***失业,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某公司未聘请过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对其身份不知情,亦未与其订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某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自述,其受雇于被告***、***,因此***、***应为原告的雇主,且向其出具欠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合法专业的分包(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3.某某公司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故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先行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经被告***、***雇请到案涉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工程项目提供打磨劳务。2021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打磨长沙恒大文化旅游城室内人工打磨费用¥52908元,***、***、***、***、***”,***、***在该欠条下方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2022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账3000元,2022年4月22日转账2000元。2022年7月14日,某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附言为“工资,宝鹰农民工工资”。2023年1月21日,***向***发送微信消息称“小沈,怎么回事欠了几年了,也该给了”,随后***向***转账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意款项。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五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打磨劳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二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人工打磨费用共计52908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9000元,某某公司向***转账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未付款项3390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23年1月22日起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催要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某某公司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3908元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下欠劳务费33908元,并自2023年1月22日起以339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