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81民初56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南宫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2386.67元及利息634258.77元(以6765113.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1日为570674.88元;以1467273.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1日为63583.89元);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8022386.67元范围内对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9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025.21元(以29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1日为30511.15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9160645.44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232386.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N××××401,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段(下称“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40400000元,合同条款部分第20条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第24条约定被告一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三批付清余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据实结算;第29条第1项约定原告须在本合同签订5日前向被告一缴纳合同价款15%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装饰以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原告与被告一针对《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总价40400000元变更为29390000元,其它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原告已按约将一标段工程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一。2020年10月1日,一标段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一实际使用一标段工程。原告早已向被告一提交一标段工程的相关结算签证原件以供被告一对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时使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未向原告出具一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亦未与原告完成一标段工程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一使用一标段工程日即2020年10月1日应视为一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此外,一标段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一接收一标段工程并投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一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投入便用多年,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原告向被告一上报的结算金额为29345470.54元,被告一长期拖延与原告方的结算工作。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自其使用一标段工程之日起一年内即2021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清95%工程款27878197.01元,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即2022年11月1日向原告付清5%质保金1467273.53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一使用承兑汇票方式、银行转账方式及信用证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1113083.87元,其中1635000元工程款系被告一使用4张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票据信息如下所示:1、票据号码:230113100002020221012363181003,出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23年4月12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2、票据号码:230113100002020221012363180872,出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23年4月12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3、票据号码:230113100002020221012363180897,出票日为2023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23年8月14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4、票据号码:210513100003620230214473843988,出票日为2023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23年8月14日,票面金额为3733000元。上述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一,票据款均未进行兑付。关于票面金额为3733000元的汇票,其中1035000元系支付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余金额系支付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上述4张未兑付的汇票,原告现已于另案以票据关系对被告一提起起诉。故被告一欠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867386.67元,本案中,我方主张被告一需向我方支付工程款8232386.67元。此外,原告曾于2020年7月14日委托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94000元,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一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案涉工程,且长期拖延完成结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者及实际获益者,且其与被告一之间系关联公司,其应当对被告一对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并未结算数额,被告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总额29345470.54元为原告单方上报结算数额,并未获得被告认可。依据案涉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竣工结算由原告、被告共同核算确认而形成,现原告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总额系其单方报审数额,尚未得到被告确认,故该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价格。二、原告诉求对8232386.6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第一、鉴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未到应付未付的节点,原告要求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第二、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长不超18个月,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1日和2022年11月1日,很显然已超过最长18个月,故原告要求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第三、2024年1月份原告才送审竣工验收资料,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欠付的金额不能确定,所以原告并未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催告,不符合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第四、案涉工程不适宜折价拍卖、变卖,原因有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延误工期。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竣工时间2015年10月10日结束,由于某些因素施工至2018年9月,鉴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调整至2018年某月,虽然日期不具体明确,从有维护双方的利益出发,合理地将竣工日期延伸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仍未施工完毕。持续至2020年10月,被告迫于开业压力不得已决定在2020年10月1日未经验收便带病投入使用。原告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案涉合同第19条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202万元(4040万乘以5%),被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扣减。2、罚款,违规施工给予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造成工程款未付清上的根本因素系未结算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数额所致。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应有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再由被告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然而原告直到2024年1月2日才提供竣工结算材料,造成结算工作迟迟无法开展,结算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是造成不能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客观障碍,对于其拖延行为引起的后果转嫁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显然不当。因为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进而造成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比例70%进行支付,至今已支付工程款21113083.87元,证明被告已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二与被告已系两独立法人,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未存在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六应付款数额收到原告送审材料后,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一标段的审计决算,金额为27773477.32元,减去已付款21113083.87和质保金1467273.53,尚欠原告工程款519311992元。(不包括延期所应扣减的202万元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939万元,该价款为包死价;2、酒店的开业照片,证明自2020年10月1日二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3、资金拨付申请表、南湖酒店官方网页截图、南湖酒店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工程的付款过程中被告二参与了相应的付款流程审批,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94000元;5、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将原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调整为2020年12月31日;6、宝鹰公司代表***与被告代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12月22日***应***要求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邮寄给***,2024年4月8日经过审核后,***将最终版本的结算书发送给***,2024年4月15日***提出对相关扣款、罚款的异议,认为没有依据,***经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7、案涉项目劳务班组***与***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22年8月10日***经理就已将审核过的结算清单发送给***,证明在竣工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联系结算,是被告的主观故意拖延结算,并非被告所述我们直到2023年底才递交结算资料。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通过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也并未确定,通过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看其是依据2024年1月份***向我公司提交的送审数额即29345470.54元减去已付款数而得来的,可见原告也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4条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批付清余款,因此我们认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到支付节点,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相关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其次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至今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而原告也未予以维修。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70%。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赔偿标准,即每延误一天赔偿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工程款的5%,故我们认为该赔偿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酒店已经全部投入使用,相反通过该照片的备注也能证明该工程尚在装修中。原告承包的是一个整体,不能因为客房的试营业就能证明已全部使用,事实上至今还有未完工的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表内容显示截至2021年7月22日酒店主楼外墙累计完成工程量为19785025.5元,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并非2020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酒店带病部分投入使用。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酒店的核准时间是2023年9月5日,也可以佐证工程并非2020年10月1日竣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对***的委托还需要原告进一步加以证明。退一步来讲即使真如原告所述,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一直到2020年7月14日才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已经属于违约。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填写签订的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我公司收到原告委托人***的送审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1月2日,而我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对原告的送审材料进行了初步审计,而原告对于审计的扣款等情况有异议,也可以证明截止到4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第24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并未到付款节点。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首先***的身份无法确定,退一步来讲如果***真的为原告班组成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班组成员并没有送审验收材料的身份,其次通过该微信截图显示该标段的送审金额为21030901.32元,且标注为3标段总价款,故该送审与本案无关联,最后原告拟通过该送审材料证明2022年曾向我公司移送过结算的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的相关微信截图应视为证人证言,***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代表3标段施工人员,他所提供的东西不作为宝鹰公司与我公司结算资料证明,对截图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工作联系函18页,证明结合双方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案涉工程延期,被告不得已于2020年10月1日带病部分开业,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2、罚款工程联系函75页、微信记录24页,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为操作不规范以及延误工期被发包方即我公司处罚共计415300元,且处罚情况已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3、授权委托书、微信截屏、1标段审计结算价款共8页,证明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1标段结算书(原告庭审中撤回该证据)也可以证明2022年9月7日我公司就向原告发函要求对案涉工程维修和完善,但一直原告未安排,直到2023年12月5日原告才委托了***、***就验收结算事宜与我公司沟通,根据原告的送审材料我公司出具了初审结算金额为27773477.32元,并通过微信的方式送给了***。 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函件部分是原件,有一部分没有原件,并且相关函件需要送达以及确认才能证明函件内容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交的函件没有送达以及确认记录,并且函件的部分内容均是施工过程普遍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工程的工期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进度款导致,并非是原告恶意导致,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合同工期顺延到了2020年12月31日,而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的10月1日开业,原告属于提前完工,根据双方工期的约定也可以证明不存在紧急情况被迫开业的情形。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部分是原件部分不是原件,即使为原件,但函件没有送达和确认的记录,我方不确认函件的事实以及罚款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2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对接结算工作属于更换对接人员,并非是在2023年12月5日才与被告对接结算,原告也举证早在2022年被告已经对项目工程量审核结束了,只是迟迟不出具最终的结算书,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实体工程量部分达成了一致,我方报送结算是2934万元,被告审核工程造价为2898万元,审减了36万元,为了加速双方的结算进程我方认可该审核结果,但在聊天中我方也明确对该审核结果以外的罚款、扣款提出异议,被告直至今日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扣款的主张,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当以被告审核的28980302.32元为准。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提交相关函件送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函件已送达。后期质量问题与未完成施工内容已送达截屏。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的表格函件无法在手机上打开,不能确定是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函件,另外从聊天的内容可以看出一部分是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正常沟通,不代表任何一方的违约,还有一部分是相关人员并不确认,提出了异议,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第7页与宝鹰***的聊天记录显示南湖公司于2024年1月1日收到的四个合同的结算书,同时也可以佐证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 庭后被告南宫南湖酒店提交:1、深圳宝鹰装饰安保费数额明细表格一张;2、宝鹰一、三标段付款情况表格一张;3、宝鹰工程款结算扣款明细表格一张;4、宝鹰电费表格一张;5、清洁防护合同一份;6、宝鹰室内装饰罚款表格一份;7、审核版结算书最后结算结果截图一张。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南宫南湖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罚款、扣款无事实依据,与宝鹰公司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双方就南湖酒店一标段结算工程款为28980302.32元,应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罚款、安保费、电费、保洁费、消防验收检测费、未完成质保维修费合计1206825元。扣除后最终结算款项为:27773477.3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邢台市政发包的南宫温泉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安装施工,同时承担图纸不详尽处进行深化设计并施工的义务。工期总天数150天,计划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1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404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条款约定严禁分包、转包,项目经理:***,每延期一天完成工程应赔付金额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元,最高限额是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五元;每提前竣工一天且无质量问题,奖励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影响的,双方协商解决。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十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由承包人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同时合同还对发包人、承包人、质量、材料、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南宫南湖某某国际酒店主楼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楼一标段的合同中有关石材(不含洗手台钢架),木饰面(不含基层)的内容及范围全部施工由甲方自行实施。乙方增加一些施工内容及范围,但需要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原合同中其他施工范围及内容不变。现将一标段装修合同总价由原合同4040万元变更为2939万元整,除甲方重大变更外,此总价为包死价。(后附清单)支付比例按当月已完成工程计量工程造价的70%支付当月工程款,其他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被告某甲公司在发包人(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在承包人(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竣工工期由2018年10月31日调整为2020年12月31日。其他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 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向被告支付宝鹰一标段信用证保证金294000元。 2023年12月5日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被告邢台市政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全权负责《南宫南湖温泉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等项目的结算对接工作。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将最终核对一标段…意见微信发送至被告某乙公司***,后***将审核后的结算书发送至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对其出具的审核版结算书结果不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审核意见。 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合同价:2939万元,签证价格:61.1917万元,总价表中总计28980302.3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审核后的总价28980302.32元以及一标段工程被告邢台市政已付工程款21113083.87元均予以认可。 经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核准日期2023年9月5日,注册资本:2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登记状态:存续,现股东为河北耀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800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40%,认缴、实缴出资日期2014年6月25日;河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60%,认缴、实缴出资日期2014年6月25日,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二被告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其一为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若支付的话,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批付清余款,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未出具工程验收单,但2020年10月1日案涉工程即本案被告南宫南湖酒店已正式开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2020年10月1日案涉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批付清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其应付工程款数额为总价表中总计28980302.3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数额21113083.87元减去质保金再减去施工过程中罚款、安保费、电费并且扣除保洁费用、消防验收费用、工人上访调解费用、未完成质保维修费用之后最终核对数额为应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提交的罚款材料,2017年8月6日工人施工未佩戴安全帽、灭火器过期处2000元罚款通知单、2018年4月24日宝鹰重车私上大堂平台处2000元罚款事宜、2019年7月18日施工区域垃圾遍地材料乱堆乱放、破坏环境处12000元罚款通报、2019年7月1日一标阳台未防护情况下阳台休息处1000元罚款通报、2019年12月20日一标供水打压管道漏水流进电缆桥架处10000元罚款通报、2019年12月22日消防应急电源未按规定时间接驳完工处5000元罚款通报、2020年7月19日施工用电不规范处5000元罚款通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约定,上述问题有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令规定,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计算一标段罚款数额为24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他罚款通报依据2020年1月7日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扣款意见,依据被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扣款主张,故对于其他的罚款通报本院不予认定,待其补充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电费及安保费的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南宫南湖温泉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5项发包人(10)由发包单位就近提供水电源接驳口,承包单位自行安装水表、电表并承担水、电费。第6.1项承包人有关工作的约定(2)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照明的责任,合同对电费、安保费承担做了相关约定,且深圳某某公司只辩称不认可,并未提交证据对电费及安保费的数额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一标段电费27413元及安保费132500元应于被告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保洁费用,工人上访调解费用,因被告未实际垫付,且保洁合同中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原告之前的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没有垫付的合同义务。依据被告提交的南人社劳监改通字[2022]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的对象为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经费,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消防验收费用、未完成质保维修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费用的扣除无法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满后据实结算。质量保修期装饰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防水工程质保期未满,且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防水工程所占整个工程的比重、具体防水面积大小,无法与其他工程区分,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质保金。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付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为28980302.32元×95%—21113083.87元—24000元—159913元=6234290.33元。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只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以623429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第29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因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向被告支付宝鹰一标段信用证保证金294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退还。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为原告主张在工程款8232386.67元范围内对南湖某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批付清余款,即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应超过2023年4月1日,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长的保护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协议折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为被告南宫南湖酒店对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股权控制、财产混同等行为,仅凭被告南宫南湖酒店***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无法认定被告南宫南湖酒店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某甲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四为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是否能够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竣工工期由2018年10月31日调整为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故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34290.33元及利息518692.95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9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531.71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63元、由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89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