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4439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李某于2025年5月22日以双方私下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