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永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4106H,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熙(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永润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24174579,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型材三区一排73、74号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永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润公司对其司的诉讼请求;2.由永润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其司收到对账单后未在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已经完成对账错误,涉案《货物购销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货物购销合同》第3.1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并主观推定为其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完成对账。上述条款只是约定付款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没有对账,就视为认可永润公司提交的金额,同时对账单上也没有载明逾期没有对账,就视为认可永润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 二、一审法院认为其司代***的付款1,247,344元是发生在2020年8月21日前,就不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司已代***向永润公司支付1,247,344元,该款项记录在对账单中予以体现,而其他部分付款则未在对账单中记录。其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与***无权代表其司,同时对账单中有列明支付给永润公司的每笔款项时间与金额,其司支付的金额没有列入其中,说明对账人***与***不属于其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支付款项。审判员在本案和另案中对***的身份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永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有权代表其司。 三、永润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司的合法利益。其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永润公司支付382,200元,永润公司称收到该款后又转给***182,200元,永润公司仅认可收到200,000元没有依据。即使永润公司真的转给***182,200元,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对账单里面许多不属于《货物购销合同》清单中的采购物品,***都予以签字确认了,所以其司有理由相信永润公司商业贿赂***。 四、其司向永润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的15,485元与99,659元,一审法院对该四笔款项没有认定错误。永润公司认为2019年10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300,000元中有49,000元、2020年7月16日15,485元与99,659元均属于水泥款,合同外的采购,不应计算在内,《货物购销合同》的采购清单并未涉及水泥产品,其司也没有采购水泥。上述四笔款项是其司代***支付的货款,即使真的存在水泥采购事实,也与其司无直接关联。 五、《货物购销合同》的尾部无签约人代表其司签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货物购销合同》不成立。即使永润公司能说出签约人,但永润公司还负有举证证明签约人取得其司的授权或者是其司的员工在职权范围内的义务。 永润公司辩称,一、其司与宝鹰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宝鹰公司为涉案货物买受人,***、***等人为宝鹰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首先,《货物购销合同》加盖了宝鹰公司公章,宝鹰公司公账支付了部分涉案货款,且其司向宝鹰公司开具了部分涉案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宝鹰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宝鹰公司抗辩公章系伪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既没有申请对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其司向宝鹰公司开具了涉案货款1,182,8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宝鹰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若二者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罪。再者,宝鹰公司提交《工程款单次领用委托书》主张其与***为内部承包关系,其司并不认可。退一步讲,假如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是宝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和追偿问题,并不影响其司与宝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合同约定***为宝鹰公司为指定的收货人,大部分送货单有***签名,小部分送货单有***、***签名,***对自己及***、***签名的送货单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有确认,且对账单是累计计算的,***在***签名确认的前三张对账单累计结算后的第四张对账单进行了签名确认。另,宝鹰公司已根据***、***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均为宝鹰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另案并没有认定***不是宝鹰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没有认定***跟宝鹰公司没有关系。 二、涉案总货款为1,664,122.86元,宝鹰公司实际付款1,041,175元(自己与其他主体一并支付),尚欠货款622,947元。首先,如上所述,***、***为宝鹰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根据对账单及送货单(送货单除了记载送货,还记载了退货情况)计算,涉案货物总货款为1,664,122.86元,其司提交的4份对账单为累计计算的,与送货单能相互佐证。其次,宝鹰公司提交的1,247,344元转账凭证并非都是其司实际收到的涉案货款,2019年10月18日的50,000元、2020年7月16日的115,144元、2022年4月30日的300,000元中的49,000元,合计214,144元均为水泥款,并非本案的板材款。其司提交的的证据五(宝鹰水泥供货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名的对账单以及宝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单次领用委托书》载明的“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均可以证明这一点。2019年9月9日转账的382,200元,退回182,200元,这在***、***签字的对账单中有明确记载。因此,宝鹰公司公账实际支付的涉案货款为851,000元,其他主体代付190,175元,合计1,041,175元。最后,2020年10月1日,***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8月21日累计欠款622,947元”,且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日期、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的信息,与送货单能相互对应。2020年10月1日至其司起诉时,宝鹰公司从未对此对账单提出过任何异议。《货物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每个月30号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前个月货款,宝鹰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未在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异议,视为该对账单于2020年10月1日已经完成对账。 三、宝鹰公司有诸多相互矛盾的不诚信的陈述。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宝鹰公司明确从未向其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未收到过其司开具的发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宝鹰公司付款的凭证。一审开庭时否认***为其工作人员,二审上诉状中又主张其司商业贿赂***。 ***未作陈述。 永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鹰公司支付货款622,947元及违约金60,369元(违约金以622,947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9日为60,369元,实际计算至宝鹰公司付清之日止);2.宝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永润公司、宝鹰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宝鹰公司作为甲方,永润公司作为乙方,永润公司向宝鹰公司承建的“旭辉三亚亚龙湾天赋度假酒店项目大区精装修(二标段)”项目供应装饰材料。根据《货物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指定收货人的权限是仅对货物的类型、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验收,无权对货物的单价、总价进行确认,其对单价、总价的签字确认行为无效,不对甲方产生约束力,乙方需要与甲方重新结算。关于付款,《货物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每个月30号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前个月货款;《货物购销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申请每期货款时,需同时提供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合同约定且合格有效的发票(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的发票类型)的原件,乙方不提供以上单证或提供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不进行结算,不支付相应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货物购销合同》第8.6条约定,如甲方未依约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该笔未付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以弥补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货物购销合同》上面盖有永润公司、宝鹰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永润公司提交了4份对账单,金额是一直累计计算的,每份对账单上最后的金额都能与下一份开始的金额对上,4份对账单前三份均由***签名,日期按顺序为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27日,最后一份上面有***于2020年9月17日的签名并写明数量已确认无误,该对账单最后写明截至2020年8月21日止累计欠款622,947元。宝鹰公司称《货物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采购水泥,但***签名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上有水泥。永润公司提交了105份送货单,单据上有***的签名,还有其他人的签名,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有确认。***是《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宝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是宝鹰公司员工,因对账单是累计计算,从***能在***签名确认的前三张对账单累计计算后的第四张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推定***是宝鹰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永润公司自认本案总货款1,664,122.86元,宝鹰公司已支付1,041,175元,永润公司自认其按***的要求将已经出具发票且宝鹰公司已付的货款182,200元退给了***,因此该182,200元未计算在已支付的1,041,175元中。永润公司已开4张发票给宝鹰公司,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5月27日,票面金额合计1,182,855元。宝鹰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以及永润公司自认宝鹰公司已付的部分,可以证明宝鹰公司共计给永润公司转账1,437,519元,但宝鹰公司自认其中部分货款是替***支付的。本案中,宝鹰公司所有的付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1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永润公司、宝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宝鹰公司对永润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具体数额;三、违约责任主体及违约方式、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货物购销合同》上盖有永润公司、宝鹰公司的公章,宝鹰公司辩称合同上其公章是伪造的,但其未申请对所盖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宝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涉案《货物购销合同》上宝鹰公司的公章为真实的。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物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为宝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权限是仅对货物的类型、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验收,无权对货物的单价、总价进行确认,其对单价、总价的签字确认行为无效,不对宝鹰公司产生约束力,永润公司需要与宝鹰公司重新结算,以上涉案合同内容可以证明***为宝鹰公司的工作人员。《货物购销合同》未约定负责对账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对单价、总价进行确认的授权,但是***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可以证明宝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了对账单。依据《货物购销合同》第3.1条的约定,每个月30号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前个月货款,宝鹰公司收到对账单后未在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异议,视为该对账单于2020年10月1日已经完成对账。永润公司提交的4份对账单为累计计算的,与送货单能相互佐证,也可以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可以确认永润公司、宝鹰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已经完成对账,对账内容为截至2020年8月21日止宝鹰公司累计欠付货款622,947元。虽然永润公司、宝鹰公司主张宝鹰公司已付款数额不一致,但宝鹰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1日前,永润公司、宝鹰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对账后,宝鹰公司未再付款,故永润公司主张宝鹰公司支付货款622,94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二中的内容,永润公司、宝鹰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已经完成对账,宝鹰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欠款622,947元给永润公司。因宝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622,947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宝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润公司支付货款622,947元及违约金(以622,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16.58元,由宝鹰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鹰公司与永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的金额;已付款的金额。 关于宝鹰公司与永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货物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宝鹰公司的公章,宝鹰公司向永润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收取了部分发票,故宝鹰公司主张其与永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宝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其依据***的委托向永润公司支付货款,但宝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单次领用委托书》中却记载***为涉案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故宝鹰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不存在。综上,宝鹰公司主张《货物购销合同》不成立、其与永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货物购销合同》上记载甲方(宝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为***,永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大部分为***,虽有少部分为他人签名,但***已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视为***对永润公司所送货物的确认。虽然前面三张对账单为***所签名,但四张对账单的金额是一直累计计算的,每份对账单上最后的金额都能与下一份开始的金额对上,***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签名并记载“数量已确认无误”,视为其对***签名行为的确认。虽然《货物购销合同》上记载***无权对货物的单价、总价进行确认,但对账单上记载有日期、单据编号、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来款、期末余款及备注等,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且宝鹰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但从未与永润公司进行过结算,因此应视为宝鹰公司认可***的对账行为,故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622,947元为本案的货款。 关于已付款的金额问题。①宝鹰公司主张其司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中的49,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的15,485元与99,659元均属于水泥款,不属于《货物购销合同》的采购货物。对此,永润公司另行提交了供应天涯水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且宝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单次领用委托书》中记载2019年10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为水泥款,永润公司亦开具了部分水泥款的发票,说明宝鹰公司在《货物购销合同》之外存在向永润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另外,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中的49,000元在对账单上的备注栏中记载“转30万,付水泥款49000元”,宝鹰公司主张的上述另外几笔款项在对账单中没有记载,因此上述几笔款项与《货物购销合同》的货款没有关系,不应计入本案货款。②对账单中记载:2019年9月9日转永润公司382,200元,转回182,200元,实转2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日付款为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宝鹰公司主张该日付款为382,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宝鹰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20年8月21日之前,而***于2020年9月17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20年8月21日止累计欠款622,947元”,显然已经确认上述款项不属于涉案《货物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正确。 综上所述,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47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