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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颜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王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毛某、颜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4)新02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颜某偿还赵某332,800元,剩余劳务费由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28日***作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8月29日***将案涉工程交由毛某施工,并签订《协议书》。案涉工程由赵某负责劳务总包,发包方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前期所有费用均由毛某垫付,工程款到位后,***称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劳务费必须由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开工五个月后,***向赵某支付第一笔费用,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毛某与***完成对账核算,***签署《内装工程明细表》,载明“赵某收到劳务费5,201,800元”,并统计到“已支付”款项,列为***的支出,后赵某反映只收到4,600,000元左右。***插手财务,导致劳务费支付方式极度混乱,通过刻意重复记账的方式,在与毛某的对账明细表中加大支出,向下对赵某等劳务班组减少支付,赵某则因此损失600,000元左右。2016年***去世,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儿子颜某,一审法院认定***记账支付赵某5,201,200元,实际仅支付4,868,400元。***虚报冒领的332,800元,应由颜某负责向赵某返还,毛某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内装工程明细表》中多笔款项已计入毛某名下,应当予以扣减。1.第一页第2项:给汪某支付300,000元。2.第二页第4项:给王某支付349,445.50元减去材料费,劳务费为295000。3.第五页(1)第3条:2013年8月1日给电工秦某支付50,000元。(2)第7条:给琚某支付250,000元。(3)第13条:给铝单板班组支付78,270元(老杨)。(4)第20条:给黄某支付清运垃圾费70,840元。(5)第22条:给张某支付清运垃圾费25,964元。4.第七页《内装工程(毛某)费用明细1》(1)第1条:2013年6月1日毛某转交冯某现金100,000元。(2)第38条: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扣款99,086元(垃圾清运)。5.第九页《内装工程(毛某)费用明细3》第8条: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240,580元由6家分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058元。以上合计1,526,894元,以上款项为***已支付,应从赵某劳务总包费中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毛某欠付赵某工程劳务款1,814,913.8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务费总额为9,132,596.85元,毛某向赵某直接支付1,443,000元,向其他班组也结算部分劳务费,但因赵某与下属劳务分包班组至今未完成对账结算,故劳务费已支付金额无法确认。毛某给其它班组支付劳务费合计1,926,000元,其中赵某只认可汪某的450,000元。毛某支付铝单板安装班组冯某费用1,380,200元、***记账支付427,270元,合计1,807,470元,赵某仅认可700,000元,仅凭赵某单方面不认可,就不计入已付款项有失公允。增项工程室外车道雨棚审定价4,970,000元,由王某包工包料单独承包,863号案毛某诉讼标的金额已扣减此项,此笔费用应从劳务费总价中扣减。四、本案应由颜某、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毛某完成案涉工程后仅收到7,920,000元工程款,垫付自有资金高达12,000,000元。根据***签署的《内装工程明细表》及863号案颜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留工程款高达6,000,000元,另有毛某保全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14,000,000元未结工程款,***截留并隐匿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五、毛某与赵某及手下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对方均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根据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直接支付劳务费,赵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见代理足够成立。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某恶意串通,否定毛某实际施工人身份,侵害实际施工人及劳务班组、欠薪农民工的权益。涉案工程前6起诉讼,法院均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毛某承担全部责任,毛某不应再承担责任。六、一审法律关系认定及案由定性错误。《内装工程明细表》实际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毛某出具的报销清单,毛某签署中特意强调“王某、赵某、汪某的人员工资需要和(其)本人核定”。毛某作为第三人没有帮其对账及平账的义务。***给赵某多记少付行为,赵某理应向***主张权利。***去世后,赵某就这笔损失的款项应当向颜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基础法律关系没搞清的情况下,动员赵某变更诉讼请求,损害了毛某利益。赵某索要的是建筑领域中的农民工工资,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约束范畴,应当依照条例认为定劳务合同纠纷,维护赵某、毛某弱势主体地位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颜某辩称,第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目的是在另案中确认毛某在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项目分为多个班组,班组之间互不统属,分别施工,赵某在本案提交的与毛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各班组多次对账及施工过程中都没有出现过,所以颜某怀疑该合同就是为了案件需要事后补签的。赵某在劳务班组中的份额最大,但也只是施工了其中部分。另外案涉劳务班组都是包工不包料的,而不是赵某和毛某认为的清水劳务。第二,颜某对一审认定事实中赵某劳务费为9000000余元以及毛某向赵某支付1,400,000元均不予认可。赵某和毛某在另项目中有合作,该项目2011年完工,2012年毛某有大量向赵某付款的行为,本案赵某劳务费应当提供详细的收方单以及结算确认单来认定,而不能按毛某和赵某双方自认的事实认定。第三,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甲方的进度款迟迟没有支付,将北京的房产出售自行出资垫付工程成本,并未插手财务。毛某称其在案涉项目垫付了1,2000000余元,但未举证资金来源。第四,本案没有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仅是各劳务班组的利润分配问题,毛某和赵某将本案的问题复杂化。 赵某辩称,一、一审中,毛某已经自认陈某劳务费700,000元、汪某劳务费450,000元,以及毛某自认的转账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可的未付劳务费金额正确,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系毛某,并不是颜某。863号案件中毛某的代理律师在本案开庭前一直是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但在开庭时又作为毛某的代理律师出庭,且在本案中,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某行动一致,质证意见、利益高度保持一致,毛某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存疑。本案因为***私自插手项目,导致账目混乱,引发诉讼。颜某与毛某、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件纠纷,毛某企图通过在本案中增加已付款项的金额,从而减少应付工程款总额的目的。二、毛某主张的已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存在毛某主张少记600,000元,以及1,100,000元的情况,毛某仅靠自身逻辑作出推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大额的现金支出,不留任何凭证,也无任何明细清单,完全不符合常理。2.颜某自认除去案涉工程项目,***在同一时期还有其他项目,证明颜某所称的给其少计的现金款项不必然是用于案涉项目。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颜某重复计算了1,100,000元。该“收款单”能够证明一方有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是否实际付款,该举证责任应在颜某一方。同时该“收款单”已载明赵某银行卡,说明双方真实意思系通过银行转账,且从颜某出示的该组证据以及上诉状中可以看出,颜某至今自认赵某系先打“收款单”,***之后才付款,而毛某既未出示银行转账记录,亦未出示向劳务工人实际付款的证据,故颜某仅以该“收款单”作为其已向赵某付款证据不足。4.毛某所述自身矛盾,逻辑颠倒。整个诉讼过程中,毛某未能提供赵某指示毛某付款给劳务工人的相关证据,若毛某未经赵某允许,自行将属于赵某的款项给劳务工人发放了工资,不能以此免除毛某向赵某的付款责任。三、一审中毛某与赵某的账目往来已经查清,不存在毛某所述的还有其他班组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他班组的费用不包含在赵某案涉项目的工作量中。即使毛某提到了部分的费用属于赵某的工作量,但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扣减计算,不应当再重复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颜某与毛某的主张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颜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4)新02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赵某与毛某明显系一致行动人。赵某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与毛某就“863号案”提起的诉讼始终同步。一审法院调查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时,毛某多次表示对赵某的主张没有异议,却又表示私下与其核对。毛某在“863号案”委托的律师与赵某前期委托的律师系同一人,在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代理律师提出异议后才更换。赵某在本案提交的大量证据,均是毛某在“863号案”提交的证据。赵某的主张和毛某附和的不合理支出应持怀疑。二、一审判决没有将1,700,000元提现支付部分认定为已付款,存在明显错误。第一,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大量以现金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013年移动支付并不发达,农民工工资除银行转账就是现金发放,而且农民工更倾向于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毛某也收取了***的现金,就包含在其认可的8,605,000元的已收款中。其二,***的建设银行账户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取现金额高达9,400,000元。而案涉工程与另一案外项目几乎同时施工,取现用于另一项目案涉项目310余万元,取现用于“老年活动中心项目”案设项目1400000余元。其三、颜某提交的收条和转账凭证,以及赵某在此后陆续向***出具收条的行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现金方式发放了农民工工资。(1)赵某在2013年3月22日向***出具1,000,000元的收条,***当日向赵某转账400,000元,取现600,000元,赵某在2013年5月2日向***出具1,100,000元的收条,***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在2013年5月6日至6月21日先后7次取出金额共计1,100,000元。(2)赵某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已出具收条载明的款项前,连续再向***出具收条。若***仅支付400,000元,赵某不可能再次向***出具300,000收条,并再次接受转账。赵某在庭审过程中称该300,000元包含在1,000,000元的收条内,不合常理。(3)赵某虽在2013年5月2日向***出具1,100,000元的收条而未收到转账付款,且在此后的5月8日和5月10日分别向***出具60,000元和200,000元的收条,且收到相应的转账付款,但赵某在出具新的收条时并没有主张作废前面出具的1,100,000元的收条,该行为足以印证1,100,000元的收条以收取现金的方式逐步兑现,颜某提交的流水反映了兑现的过程。其四,先出具收条,后付款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未付清收条项下款项的理由。赵某所称的先打收条,虽付款周期较长,但***都付清收条款项,且本案也存在先付款后补收条的情形。其五,颜某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农民工收取工资的收条,以及农民工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赵某为包工头,现场农民工系其雇请的人员,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由赵某负责,证据由其持有。赵某在5月2日制作出具给***的收条载明“附人员工资表”,说明赵某是依据人员工资表向***请款的,具体登记签收工作是赵某的管理职责。内装铝合金封堵口现金5400元,材料款23,000元和239,873元,如果毛某也认为属材料款,颜某作为工程成本,不在本案主张。三、赵某主张的陈某劳务费700,000元,汪某劳务费450,000元以及毛某支付的1400000元,颜某既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已支付毛某至少8,605,000元,而毛某与赵某存在长期合作和大量资金往来,毛某主张的已付金额并不可信。一审判决自2014年6月9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应付款项,也应以本案受理次日起算为宜。综上,赵某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毛某辩称,对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但认可***的付款属于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已付款中。 赵某针对颜某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针对毛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毛某、颜某支付劳务费2,091,021.85元,暂计至2023年6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757,623.05元(按年利率3.85%,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2,848,64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毛某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已中标的涉案项目委托给毛某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及招标文件清单工程量、补充答疑、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等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44,473,676元,***提取工程价的9%作为工程运作及协调费用等。同年12月28日,赵某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方的毛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赵某承包涉案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内所有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按各工种工程量单价单包人工费,增加部分按单价确定,单价未确定按装饰市场价确定,约定合同价款8,000,000元,先按合同价4,450,0000元的18%付人工费8,00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开工,2013年3月31日竣工。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30天,一次付清合同款的97%,扣除3%的回访费,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赵某组织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毛某及***均向赵某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款项。2014年1月25日,毛某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内装工程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支付赵某人员工资为5,201,792元。同时落款由***注明“内装项目往来账目基本核定清楚,如有遗漏和重复部分给予增减,管理费收取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处理。”另查,案涉工程系***作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以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名义与案外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为51,202,842.47元。因***去世,2016年11月30日、2017年8月29日,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变更联系函,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为颜某,负责后续结算及质保等对接工作。庭审中,赵某及毛某均认可赵某施工劳务费合计为9,132,596.85元,其中合同内劳务费8,000,000元,合同外增项部分劳务费为1,132,596.85元。赵某除认可已付案外人陈某劳务费700,000元、已付案外人汪某劳务费450,000元外,经一审法院组织赵某与毛某及颜某对账,赵某及毛某均认可毛某向赵某支付的劳务费为1,400,000元,认可赵某垫付材料款100,717元。庭审中,颜某认可***确实存在部分先打收条后付款的情况。赵某及颜某对双方已付款金额存在差异,颜某为证实其已付款为6,877,665元,梳理30项已付劳务费统计表并附相应的银行流水、电子回单、收据、收款单、借条等证据材料。赵某对该30项已付款中除第8、14、18-21、25-30项共十二项不认可外,对其他十八项已付款金额合计4,121,400元均无异议,除此之外,赵某还自认2013年6月9日***向赵某支付50,000元。针对有争议的十二项款项,其中第8项,颜某记载金额为1,000,000元,并出示2013年3月22日赵某出具的案涉工程人工费1,000,000元的“收据”原件、同日***向赵某支付40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同日600,000元现金支取银行流水打印件,并称该600,000元用于向现场劳务工人现金支付,但其并未提供支付清单。赵某对“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无异议,仅认可实际收到400,000元款项,余款600,000元并未收到。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现金支取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3月22日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为400,000元;第14项,颜某记载金额为5,400元,并出示2013年5月23日赵某出具的“收款单”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付内装铝合金封堵口现金5,400元”。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材料费本应由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18项,颜某记载金额为1,100,000元,出示费用报销单、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银行取现1,100,000元流水打印件、2013年5月2日的“收款单”原件,载明“今收到***支付室内装饰劳务费1,100,000元,特此证明!赵某账号:XX附人员工资表”该收款单中除赵某在落款处手写签字外,其他部分均为打印体。赵某除对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外,对银行取现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款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相应的部分款项已包含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已付款即649,200元中(序号为第11-13、17、19项)。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费用报销单、银行取现流水无法反映系与赵某相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19项,颜某记载金额为50,000元,出示2013年6月8日“收款单”复印件及当日银行取现50,000元流水打印件。赵某对“收款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取现流水无异议,认为已包含在之前1,100,000元的“收款单”内。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收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因赵某自认该50,000元系对1,100,000元“收款单”的支付,故该50,000元可以计入对赵某的已付款中;第20、30项,颜某记载金额分别为5,000元、20,000元,出示记账凭证、2013年8月15日赵某出具的现金5,000元“收据”原件、2014年5月4日网银转账20,000元的流水打印件。赵某对该二笔款项认可已收取,但称系对***别墅施工时收取的材料费,与案涉工程无关。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赵某虽称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8月15日、2014年5月4日***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合计25,000元;第21、27、28、29项,颜某记载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27,000元、145,000元,出示记账凭证、2013年9月13日“借款单”原件、2014年7月30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9日银行(网银)转账记录。赵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几笔款项系运动员公寓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借款单”因赵某不认可,且该证据系赵某与***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未能反映该款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故对20,000元“借款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7月30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9日银行(网银)转账记录赵某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用于其他项目,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合计为222,000元;第25、26项,颜某记载金额分别为23,000元、239,873元,出示记账凭证(摘要均载明“材料费”)、2013年5月15日23,000元银行取现流水记录、“颜总支付材料款一览表”及材料款收据、发货清单、托运单等证据。赵某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称上述款项已收取但均系材料费,本应由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毛某与赵某质证意见一致。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颜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此外,赵某提供其与***雇佣的会计宋某微信聊天原始载体及截图,其中2021年11月26日晚23:34,宋某称“他(***)经常这样打,打单子的其实都是多打,然后给钱的时候没有给全”。颜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仅是认为宋某2016年就从项目部离职,是另一项目的出纳,是受赵某诱导或被收买才这样陈述。又查,克拉玛依市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4年5月9日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赵某作为自然人从同样作为自然人的毛某处承揽案涉工程后,组织劳务工人施工,双方约定仅包含人工费,赵某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因自然人均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故赵某与毛某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赵某除主张毛某付款外,还主张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颜某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同前所述,赵某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其与毛某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毛某仍应作为赵某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因***曾向赵某付款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赵某诉请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颜某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毛某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协议关系,***向赵某的付款也应计入向赵某的已付工程款中。本案中,赵某与毛某均认可赵某已完成工作量9,132,596.85元,赵某垫付材料款100,717元。但对于已付款双方存在差异,主要在于除毛某向赵某已付款1400000元外,与毛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亦为案涉工程向赵某付款的情况,双方对于***向赵某实际已付款存在较大争议。经梳理,基于颜某提供的30项已付款中,其中十二项赵某不认可,其中第8项:同前所述,能够认定已付款为400,000元,而非颜某所称的1,000,000元;第14项:该款项为材料费,结合赵某与毛某协议内容,赵某系劳务分包,并不承担材料费用,故该5,400元不应计入赵某的已付款中;第18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收款单及转账凭证的时间顺序,该“收款单”能够证明一方有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是否实际付款,该举证责任应在颜某一方。同时该“收款单”已载明赵某银行卡,说明双方真实意思系通过银行转账,且从颜某出示的该组证据看,其自认赵某系先打“收款单”,***之后才付款,而颜某既未出示银行转账记录,亦未出示向劳务工人实际付款明细,故颜某仅以该“收款单”作为已付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该1,100,000元不应计入赵某的已付款中;第19项:虽仅有银行取现流水作为证据,但因赵某认可,故确认该笔50,000元计入已付款;第20、30项:同前所述,赵某虽称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两项款项合计25,000元应计入***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第21、27、28、29项:因20,000元“借款单”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故该20000元不应计入赵某的已付款中。但对于2014年7月30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9日银行(网银)转账记录赵某称系其他项目中的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三项款项合计222,000元应计入***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第25、26项:该两项付款均为材料费,结合赵某与毛某协议内容,赵某系劳务分包,并不承担材料费用,故该23,000元、239,873元不应计入赵某的已付款中。综上,上述争议的十二项中应计入***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合计为697,000元(400,000元+50,000元+25,000元+222,000元)。因此案涉工程***向赵某支付的已付款应为4,868,400元(697,000元+十八项无异议已付款金额合计4,121,400元+赵某自认2013年6月9日***向赵某支付50,000元)。综上,毛某就案涉工程欠付赵某工程款为1,814,913.85元(9,132,596.85元+100,717元-1,400,000元-4,868,400元-陈某劳务费700,000元-汪某劳务费450,000元)。对于赵某存在同笔款项先后出具多份收条的情况,结合***会计微信聊天所称“多打条子未给全”的内容,以及颜某举证中所反映出确实存在先出具条子后付款的实际情况,同时“收款单”的形式均系打印体等情况,再考虑到双方认知水平、谈判能力等因素,对于***的大额付款情况不能仅以“收款单”进行认定,否则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颜某对于大额收款单未补充证据印证已实际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赵某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息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9日竣工验收,依据赵某与毛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30天后,因此对于赵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早应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赵某主张的年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对于赵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劳务款1,814,913.85元;二、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某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付工程劳务款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 二审审理期间,毛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毛某与赵某在2021年10月、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赵某积极地找颜某进行对账,目的是让颜某支付5,200,000元的差额,颜某一审中称其未见过《内装工程明细表》系虚假陈述。证据二、赵某诉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群聊在2021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赵某与颜某之间的诉讼与毛某无关,赵某起诉颜某是因***不当得利,且颜某向赵某表达过毛某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毛某与赵某的律师在2023年7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毛某只是协助赵某主张权利。证据四、毛某与赵某在2023年7月4日、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认可合同内价款为7,800,000元。证据五、毛某与宋某在2021年9月、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宋某发给毛某的“进账明细”,2012年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2012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35,091,400元,而***自称收到工程款31,866,200元,结合《内装工程明细表》***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行为。证据六、毛某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庄某在2020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某相互推诿,已达到毛某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的目的。证据七、毛某与陆某在2019年1月、2020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颜某存在随意造谣毛某涉诉、败诉等行为,证据八、企查查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截屏打印件,拟证实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欠付劳务费等应从***截留款中支付。证据九、赵某、颜某、葛某在2022年11月18日的录音文字打印件,拟证实赵某找颜某进行对账,而颜某欲将自家别墅装修款与涉案工程劳务费混为一谈,颜某确认毛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仅收取合作费。证据十、赵某与颜某在2021年11月22日录音文字打印件,拟证实颜某承认若其父***存在重复记账、不当得利,愿意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十一、毛某、颜某、赵某在2024年1月30日录音文字打印件,拟证实颜某认可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规定,材料费、人工费等对公付,所以对拖欠的劳务费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十二、提供“颜某篡改编造原始凭证”的明细及对比单据,拟证实颜某存在变造证据的行为。证据十三、根据《内装工程明细表》及其附件制作的《内装工程明细表—赵某之外劳务费工资》《工程明细表—垃圾清运部分》,拟证实***除了支付赵某5,201,700元劳务费外,还向其下面的班组支付了16,398,894元。证据十四、根据银行流水统计出来的“一审未计入已支付劳务费汇总表”及其明细,及银行流水资料一套、收条六张、公证书一套,拟证实毛某除了一审陈述的向赵某支付了1440000余元劳务费外,还向其他班组支付了3,066,973元,故赵某与其他班组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本案不必继续审理,法院应当就***不当得利部分先行判决。证据十五、(2024)冀06民终2231号、(2018)浙10民终2090号生效文书,拟证实***应当就不当得利,即520,000元与实际付款的差额承担责任。证据十六、2021年10月25日毛某与王某的现场录音,拟证实王某出具的证明是在颜某的授意下作的伪证。王某与赵某2012年10月25日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现在却说其与赵某、毛某等人是并列班组,并不属实,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承包的车道雨棚增项工程,其余全是赵某的承包范围,同时证明郝某只是2016年调来的维修人员,未涉及劳务班组,当时维修总价仅有30,000元,并非颜某主张的3,000,000元。证据十七、马某支付卢某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卢某隐瞒了从毛某与马某处领取153,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八、2023年8月毛某与宋某的录音资料,证明***领取工程款后挪作他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证据十九、“颜某篡改编造原始凭证”的明细及对比单据的相应原件,拟证实***给赵某多记少付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二十、2024年3月28日赵某与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毛某承包给赵某的劳务费一直在16%到18%之间浮动。证据二十一、毛某发给黄某的名为“人工费计算”邮件,拟证实涉案项目没有从私人账户付费。证据二十二、毛某在2012年9月10日给马某发送的邮件,拟证实双方按照惯例以工程总价的18%计取劳务费,合同价款为7,800,000元,施工范围是合同内所有装饰工程。证据二十三、赵某与毛某在2023年7月4日、2024年10月9日、2024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赵某第二次请求的88,060,000元是正确的,毛某认可最后的劳务费总额是9,130,000元,包含欠付陆某涉案工程审计资料劳务费300,000元,同时证明毛某给其他班组支付的1,926,000元中包含秦某50,000元、吴某3000元等,没有计入已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以及汪某实际收到520,000元,赵某仅认可450,000元错误,毛某与***支付铝单板班组1,876,000元,赵某仅认可700,000元错误。证据二十四、2012年9月10日,毛某向马某发送的装修清单报价—赵某人工及其打印件一套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套,拟证实装修清单报价—赵某人工内容是从工程预结算书中提取出的清单,但双方就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未达成一致,所以最终以工程总造价比例签订劳务总包合同。证据二十五、汪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颜某存在虚假供述,劳务费的支付存在争议。证据二十六、马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支付给赵某的现金收条不能全部认可,证明赵某是劳务总包。证据二十七、2025年2月2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汪某和***的卡号记录,拟证实向汪某付款220,000元。证据二十八、毛某与琚某、冯某、***的微信、短信截屏打印机,拟证实琚某和冯某的卡号是他们本人发给毛某的。 经质证,颜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内装工程明细表》原件由毛某持有,毛某起诉前,颜某确实没有见过,毛某和***对赵某的班组情况均是知情的,***支付给赵某的劳务费绝不低于5,20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有现金支付的情况。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毛某的语言具有诱导性,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颜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大额现金提现记录,时间和数额也完全吻合。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已付款项由***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结算;庄某不是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裁,不能证明任何问题;颜某不存在造谣行为,毛某始终不能证明8,600,000元的真实用途;当前经济下行,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和执行案件实属正常,且一直在正常经营。对证据九、十、十一均不认可,毛某没有提供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颜某与赵某就***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焦点,无需证明;颜某与赵某的谈话中,并没有认可***不当得利,而是始终认为***为涉案工程垫资百万元,且超付赵某劳务费。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均不认可,毛某提供的“颜某篡改编造原始凭证”的明细及对比单据是复印件,而颜某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并没有毛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上的增加内容,颜某也没有篡改编造原始凭证;《内装工程明细表》及其附件等系毛某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毛某2011年在克拉玛依还承接了其他等项目,有大量的付款转账理所当然,不能排除其“移花接木”的可能。对证据十五不予质证,没有可比性和参考价值。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毛某的录音未经他人同意,且带有诱导性语言,毛某所称赵某承包了车道雨棚增项工程以外的全部劳务与事实不符,且郝某是***让王某找来的维修班组,也属于劳务班组,***向其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通过毛某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并非毛某垫资。对证据十七不认可,卢某是马某介绍进组,马某和毛某收取***大量现金,即使转付该款项也来自***,不能排除卢某接受***的管理。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毛某的语言具有诱导性,系故意抹黑***,事实上涉案工程开工前***卖掉了一套北京的房产,所得9,000,000元就是用于涉案工程和另一工程的垫资,根本不用挪用涉案工程款。对证据十九不认可,颜某没有变造证据,提交的证据皆按现状提交,未做处理。对证据二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一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未从私账支付,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赵某不是本案的唯一班组,毛某的陈述只是为了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二十四不予质证,与颜某无关,以颜某提交的明细表为准。对证据二十五、二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汪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施工期间以现金发放过劳务费;马某的证言同样可以证实上述两点。对证据二十七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相关。对证据二十八不认可,关于琚某、冯某的铝板安装费用,***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 赵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与颜某进行对账并不代表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毛某,且对《内装工程明细表》中的金额5,201,792元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4,868,400元正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庭前准备工作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由毛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劳务费正确。对证据五、六、七、八不予质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可以证实赵某与颜某多次对账,但颜某一致怠于对账,且不存在***向赵某支付6000000余元的情况,以及涉案工程与当年的别墅项目确实存在账目混淆情况。对证据十二认可,颜某存在变造证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对证据十三不认可,赵某已多次强调***并未按照《体育馆内装工程明细表》中金额进行支付,仅支付了4,868,400元,关于劳务费毛某与赵某、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对账,毛某已认可扣除700,000元和450,000元,而垃圾清运部分,赵某有独立的清理班组并签订了合同。对证据十四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毛某支付1,400,000元正确,毛某所称向他人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在赵某与毛某的合同报价清单内,不应由赵某承担。对证据十五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六认可,王某存在作假证的行为,正是***当时先打收条后付钱,导致账目混乱、重复记账。对证据十七、十八不予质证,与赵某无关。对证据十九中6月8日、6月9日的两个凭证进行质证,其他与赵某无关,颜某将“此款包含在1,100,000元之内”的备注抹去,证实颜某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虽然打了1,100,000元的收条,但实际打款没有这么多,***确实重复记账。对证据二十、二十一不认可,石化园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二不认可,仅认可赵某提交的清单报价施工内容,并不是毛某所称的所有劳务,毛某单独分包的费用与赵某无关。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赵某仅认可一审扣除的450,000元和700,000元,其余毛某单独分包的内容不属于赵某的施工范围,不应扣减。对证据二十四不认可,赵某承包的施工范围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并非总包劳务。对证据二十五、二十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认可赵某应向汪某支付450,000元,但不能证实毛某与赵某之间的账目;马某所称按照涉案工程总造价18%结算劳务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十七、二十八不认可,无法证实清单指向的具体事项,无法认定是赵某劳务范畴内的费用。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采信,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十、十一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颜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发放现金工资的情形。证据二、网银转账回单、收款单一组,拟证实***支付陆某劳务费8300元。证据三、王某钢结构部分的记账凭证、收据、借款单、购物清单、转账回单、房产证及说明一组,拟证实***向王某支付各款项合计349,445.5元,以房产抵扣工程款140,000元。证据四、记账凭证、借款单、收条、收据、汇款电子回单一组,拟证实马某向***借材料款200,000元,***向马某付款682,100元,向蔡某付沙石料货款及运费130,100元。证据五、记账凭证、收条、收款单、汇款回单一组,拟证实***向汪某付款共计300,000元。证据六、琚某的收款单,拟证实***向琚某支付铝单板安装劳务费250,000元。证据七、铝单板安装明细和劳务人员签收单,拟证实***向冯某支付铝单板安装劳务费78,270元。证据八、张某的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汤某的收条、秦某的收款单及蒲某的费用报销单、收条一组,拟证实***支付劳务费10,300元。证据九、黄某收款条,拟证实***向黄某支付垃圾清运费、材料购置费70,840元。证据十、费用报销单、汇款电子回单、收款单、工资表一组,拟证实***向张某甲杂工班班组付款259,640元,另外还支付70,000元。证据十一、劳务费收款单、清理人员名单、汇总表、工资表一组,拟证实***向黄某班组成员支付本项目清运费179,380元。证据十二、有关垃圾清运费的内部签证和报告一份,拟证实劳务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99,086元,应当列入劳务班组成本。 经质证,毛某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则,证人应当出庭。对颜某出示的所有记账凭证不认可,以上记账凭证均是***单方记录,对外没有任何效力,毛某只接受7,920,000元的对账结果。对证据二、八认可,向陆某、张某、汤某、蒲某四人支付的劳务费,属于新发生费用,由毛某承担,共计12,900元。对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不认可,王某的证言没有任何采信价值,***与王某之间发生的费用中,仅材料款10,594.5元应由毛某承担,劳务费部分应由赵某承担;马某的材料款已经记在毛某名下,蔡某的沙石料款马某代付后,毛某已报销;汪某的300,000元劳务费应由赵某承担;涉及铝单板安装、垃圾清运的劳务费也应由赵某承担。 赵某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则,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二到十二均不认可。陆某不是赵某的班组成员,***所付费用与赵某无关;王某的费用也不属于赵某的工程范围,赵某与毛某合同中约定金额不涉及材料费,对***支付的现金不予认可;马某是毛某的代表,与本案无关;汪某的费用中有大量现金记录,没有相应的凭证不予认可,且***越过赵某,向汪某付款的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后果由颜某承担;铝单板的费用在陈某扣减的700,000元中,毛某已经主张过,不能重复扣减;垃圾清运费赵某与别某有相关合同,已结算完毕,不能确定***所付款项是赵某劳务范围内。 经本院审查,对颜某出示的证据一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毛某存在直接关系,无法认定与赵某诉求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赵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附表1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算与计价表,拟证实赵某承包的劳务工程量仅是我方提供的表中项目,庭前会议已阐明的8,000,000元。证据二、赵某与陈某、琚某、冯某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毛某付出的款项不是纯人工费,包含材料费,铝单板工程由三个人完成,不能只对赵某进行扣减,且毛某主张的扣减项目均在合同中,不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况且,毛某未提供转账户名和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不应支持。 经质证,毛某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清单上没有毛某的签名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劳务价格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陈某是毛某的直属班组,铝单板协议书是毛某与其签订的,赵某实际并未参与其中,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赵某主张的700,000元与实际相差甚远,赵某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毛某也未认可,也没有任何人签字。 颜某对证据一不予质证,赵某与毛某之间的结算与颜某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铝单板的采购和安装与赵某无关,毛某为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才称赵某是劳务总包,铝单板班组是独立施工的,劳务费大多也是通过现金发放的。 经本院审查,对赵某出示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无毛某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该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毛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赵某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项目人工费至2014.1.24日尚欠人工费1,030,000元,因年底资金紧张,经协商先付一半。剩余款项保证在3月底前付清,若解决不了我公司解决,如果毛某拿超由自己解决。若补充合同签订,增补款到位暂按到位资金的16%支付,至结算时按工程量清单中双方确定的人工单价结算。”2021年1月2日,毛某在该协议书上书写“因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中途插手财务、越过毛某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造成账目混乱重复记账,赵某未结劳务费直接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及未给的工程款中支付。以上账目基本清楚,如有重大出入予以调整。”又查,经双方确认在2014年1月24日之后,毛某向赵某付款413,000元,***向赵某付款240,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毛某向赵某支付工程款1,814,913.8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2012年8月29日,毛某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克拉玛依市涉案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委托给毛某施工,结合毛某出示的付款凭证、***与毛某对账形成《内装工程明细表》、赵某向***出具的收据上有毛某签字等证据,可以证实毛某与***存在转包关系。对颜某主张毛某、赵某均为***组建的施工班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年,赵某与毛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赵某承包装饰工程,随后赵某组织劳务工人施工,因赵某为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赵某与毛某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赵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毛某支付工程价款。同前所述,虽然赵某与毛某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毛某仍作为赵某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因***或者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赵某付款,而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毛某上诉认为应由颜某和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毛某与***之间合同关系,***向赵某的付款也应计入向赵某的已付工程款中。 毛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赵某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实质为结算单,根据该协议书显示截至2014年1月24日毛某尚欠赵某人工费1,030,000元,增补款项按照16%支付。根据一审庭审毛某自认合同外增项部分劳务费为1,132,596.85元及赵某垫付材料费为100,717元,亦符合该协议书约定的增补款项结算方式。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月24日,毛某尚欠赵某劳务费2,263,313.85元(1,030,000元+1,132,596.85元+100,717元),经双方核对,自2014年1月24日后,毛某向赵某支付413,000元,颜某向赵某支付240,000元,故毛某尚欠赵某劳务费1,610,313.85元(2,263,313.85元-413,000元-240,000元)。关于赵某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息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9日竣工验收,依据赵某与毛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30天后,因此对于赵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早应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赵某主张的年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对于赵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毛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某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二审组织双方对账,根据对账情况,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支付劳务款1,610,313.85元; 三、上诉人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付劳务款1,610,313.85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毛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8.44元,合计71857.60,由上诉人毛某负担41,917.89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21,134.22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8,80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