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9号
原告安徽天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亚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天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徽天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