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材料有限公司、大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28民初800号 原告:张家口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与被告大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29190.15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主张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CL建筑体系”专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按照每栋楼5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每供应5栋楼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货物80%的货款,被告在结构封顶前一层支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实际供货量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经河北省冀鸿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确定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共计4088086.8元,被告已付款320000元(包含预付款80万元),欠款888086.8元。审计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CL网架板及配件41103.35元,以上共计929190.1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CL建筑体系”专用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按照每栋楼5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每供应5栋楼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货物80%的货款,被告在结构封顶前一层支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实际供货量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经河北省冀鸿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确定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共计4088086.8元,被告已付款320000元(包含预付款80万元),欠款888086.8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应万全建设局维稳要求,又向被告提供CL网架板及配件41103.35元,以上共计929190.15元。 另查,张家口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张家口建工集团广建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经怀安县行政审批局审批变更为现有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CL建筑体系”专用产品购销合同》、海鹏春天CL网架板及配件发货结算表、河北省冀鸿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账清查询证函、张家口万全工程质量监督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L建筑体系”专用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且该货款金额经河北省冀鸿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880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16日应万全建设局维稳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共计41103.35元的CL网架板及配件,此供货单由被告方的接货人***签字,且有张家口万全工程质量监督局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4110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滞纳金具有法律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而本案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9190.15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1.9元,减半收取计6545.95元,由被告大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